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790號
TPDV,110,司促,7790,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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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7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
條就逾期違約金約定以當期未付款部分百分之二計算逾期違
約金,且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五仟元,顯見當事人間已對
違約金之計算及請求上限已有約定,本件聲請人逾越前述上
限金額另行請求到期違約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
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0年度司促字第7790號)
(一)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
函核准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
人,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吳國賓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
案外人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
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三)債務人迄95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84,041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
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146,577元自95年8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四)前項所述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為債務人自
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8月13日止,按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
加計已到期之利息14198元及已到期之違約金22666元。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督促其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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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