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五五號 A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 ○
選任辯護人 鄭 和 傑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併辦案號: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 事 實
一、被告戊○○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以下簡稱餐飲工會)常務理事,明知該會 第四屆第十二次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已於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四日呈報台南縣政府,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某日,在該工會將會議記錄 之內容加以變造,該會議記錄討論提案第十一案原記載為:「主席本擬不付討論 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 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變造為:「常務理事說明: 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 由」,足生損害於台南縣餐飲工會,戊○○並將變造後之上開會議記錄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0八六號呈報台南縣政府。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修改會議記錄後,行文呈送台南縣政府備查,惟矢口否 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 事會議當日於討論第十一案時,理事丙○○曾有以口頭為理事丁○○○向其請假 ,其以主席身分准其假,故決議不付討論,乃擔任該次記錄之秘書即告訴人甲○ ○竟在會議記錄上記載「決議: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 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等語,而未經主席簽署核定經送台 南縣政府備查。被告事後發覺,乃更改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 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丁○○○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另函台 南縣政府備查,其並無變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之所以鬧雙胞會議記錄,乃因案外人丁○○○係餐飲工會理事,餐飲工會八 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九次第一回理事會議、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四屆第九 次第二回理事會議及同年二月二十日第四屆臨時理事會議,丁○○○均未出席, 餐飲工會函示台南縣政府,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府勞組字第一三 六九八五號函示餐飲工會:丁○○○如有無故連續二次缺席之事實,由理事會執 行完成作業程序之日起算,視同辭職。餐飲工會乃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 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一案討論台南縣政府前開函示內容,被告戊○○為餐
飲工會常務理事兼該次會議主席,由告訴人即秘書甲○○擔任記錄,會議記錄原 記載「決議: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 』,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 情誼。」,該會議記錄由餐飲工會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 四○八四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嗣被告戊○○將該會議記錄第十一案更改為「 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 住院,屬正當理由。」另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南縣餐飲工組字第八四○八五 、八四○八六號函請台南縣政府備查,有會議記錄、餐飲工會發文記錄及台南縣 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府勞組字第一八八四四三號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 戊○○確有自行更改上開會議紀錄第十一案之事實。 ㈡按餐飲工會理監事會議記錄以記載該會理監事全體之決議事項為主旨,記錄係依 參與會議之全體理監事之決議意旨而製作,並非主席或記錄人員所得擅自制作。 是本案被告戊○○是否應成立變造私文書罪,應視該會議記錄內容關於第十一案 有無經該次出席理監事之決議(表決)而定,而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理事乙 ○○於原審證述:「討論曲案時,有人說他有請假,有人說要處罰,到後來沒有 作決議,...開完會有聽同事說丙○○有代丁○○○向秘書甲○○請假,.. 肯定沒有表決」,及證人理事林分油於原審證述:「提案人己○○提出丁○○○ 有幾次未出席理事會議,擬討論曲是否仍具理事資格,討論中丙○○曾說曲有委 託請假,主席即謂既已請假,即無討論必要,沒有表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 六頁、第二十七頁),惟經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時卻證稱:「問﹖丁○○○ 有無請你代為假﹖丙○○答稱:忘記了」等語,因而既然丁○○○有請丙○○代 為請假,丙○○何有不知之理,顯見丙○○未曾代丁○○○請假,又八十四年一 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九次第一回理事會議、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四屆第九次第 二回理事會議及同年二月二十日第四屆臨時理事會議,丁○○○均未出席,亦未 請假,有上開會議記錄足稽,若有請假,請假人員亦均有記載於該會議記錄上之 請假欄內,此可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丁○○○有請假,並經記載於請假欄內 可證,足證丁○○○確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出席會議,至其是否有委託請假,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㈢綜上所述,丁○○○既未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出席會議,會議記錄欄內亦未記載有請假情事,而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一案討論台南縣政府前開函示內容,被告 戊○○為餐飲工會常務理事兼該次會議主席,由告訴人即秘書甲○○擔任記錄, 會議記錄原記載「決議: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 『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 以維顏面及情誼。」係由記錄甲○○依據該會議意旨記載,經各出席人員簽名後 ,主席即被告戊○○若認該會議記錄與事實不符,應會同記錄人員確認無誤後請 記錄人員更改,若記錄人員仍認該紀錄並無不符之處,則主席應再召集理監事會 議以確認該會議記錄是否正確,主席及記錄人員並無擅自更改之權。至於記錄甲 ○○是否確有未將該會議記錄送主席即被告戊○○核閱即擅自發函台南縣政府, 應屬另一回事,縱有其事,被告戊○○亦應依法處理,不能擅自變造會議記錄,
是本件被告戊○○擅自更改上開第十一案之會議記錄,其所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三、查被告戊○○擅自更改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第十一 案之會議記錄,並函送台南縣政府備查,已達行使階段,足以生損害於餐飲工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四、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戊○○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三九○號併案意旨認理事丁○○ ○連續無故缺席二個會次以上,至遲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視辭職,被告戊 ○○竟違背任務,留任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月參加沖繩鳥及大陸旅遊而由工會付 費,及被告戊○○變造台南縣餐飲工會第五屆第一次代表大會第一案之經費收支 決算照案通過之會議紀錄,因認此部分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嫌及刑法第二百十條之變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一)本件被告戊○○是於八 十四年十一月間變造會議紀錄,而併辦部分係丁○○○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月參 加沖繩鳥及大陸旅遊而由工會付費之事,二罪間罪名不同,本院經核亦與上開被 告戊○○變造文書有罪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另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又台南縣餐飲工會第五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之開會時間係八十五年四月三 日,主席為庚○○,而非被告戊○○,至於記錄是何人,會議記錄亦無記載,並 有台南縣餐飲工會第五屆第一次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附卷足稽,因而該會之主席 既非本件被告戊○○,被告何以偽造該會議記錄,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被告戊○○ 有變造文書之犯行。又被告戊○○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別以南縣餐飲工 組字第八四0八五號以「丁○○○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本會接受當事人口 頭請假」為由呈報台南縣政府,應屬上開經判決變造文書之行使行為,並非另行 偽造之文書。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另涉有此部分變造文 書之犯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與經判決變造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屬 裁判上一罪,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另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