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張秋蓮
相 對 人 李增燦
關 係 人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增燦(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秋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增燦之監護人。指定李政諺(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緣相對人於民國10 2 年10月24日起因受職災而有多次腦部手術以致罹有失智症 ,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任何事務,現在為協助 為相對人處理關於繼承祖母遺產等事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居家式 照顧,為此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亦 為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106 年8 月21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並無任何反應,經觀察相對人尚得 自行行走,得自行坐於椅子上,外觀四肢乍看之下似無異樣 ,但對外聲響並無積極反應,口中發出嗯嗯之聲音,於本院 點呼後再次訊問,亦僅係靜靜注視地面。鑑定人則表明,初 步觀察,相對人已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㈣迎旭診所106 年8 月22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6181號函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㈠李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李員為一腦傷術後導致 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
㈤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 年6 月23日桃劉字第106653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 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 人、關係人與相對人分為夫妻、父子之關係,誼屬至親,並 與另子李正曜均同住共同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
為實際照顧相對人者,聲請人又主責相對人一切相關事務之 處理、保管相對人相關身分文件,關係人與相對人次子則輔 助聲請人為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渠等均有意願為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職務之人,經陳明在卷,且其等亦無消 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按其知識、經驗、能力,亦得為擔 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此職 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