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瑪霖藥粧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兆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蔡溪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 間簽有銷售合約價金新臺幣262,500元迄未還款,故聲請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陳報狀所提出之發票影本 ,其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利皇國際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相 對人蔡溪慶非為利皇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人 亦未釋明其與蔡溪慶之關係,致本院形式上亦難以認定其與 蔡溪慶確有交付事實。綜上,聲請人聲請蔡溪慶為給付,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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