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053號
TPDV,110,司促,7053,202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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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0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廣乙星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志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坤鐘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且欠繳管理 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證明相對人為區分所有 權人之相關文件,有命聲請人釋明之必要,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建築物最新第 一類全部謄本,該裁定於110年5月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 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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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