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0年度,138號
TPDV,110,司他,138,202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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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38號
原 告 黃偉傑

黃煒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被 告 陳彥誌
蔡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俊銘黃偉傑黃煒文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伍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 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8年度重訴 字第101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對上訴人即被告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經高院109年度上字第79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俊銘  、黃偉傑黃煒文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⒈命其等連帶給付 黃俊銘逾599,400元本息部分。⒉命其等連帶給付黃偉傑逾29 2,613元本息部分。⒊命其等連帶給付黃煒文逾292,614元本 息部分。⒋命其等連帶給付邱蔡香妹逾98萬2,019元本息部分 ,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8,363元( 計算式:3,106,433元+751,856元+1,420,074元+20萬元=5,4 78,3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878元。是以,上訴人即 被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82,878元應即由被告連帶向本院繳納 五分之二即33,151元(計算式:82,878 X 0.4),其餘五分之 三即49,727元(計算式:82,878 X 0.6,小數點以下均四捨 五入)應由原告黃偉傑黃煒文黃俊銘向本院繳納,並均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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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