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88年度,339號
TNHM,88,上更(一),339,2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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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三九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四三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身為代書,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利用丁○及 其子己○○委任其以丁○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一八七四地號土地向臺灣 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下簡稱土銀)辦理抵押貸款之機會,因己○○(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需錢孔急,遂透過丙○○前後向李秋陽借得新台幣(下同) 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後,張、陳二人並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未徵得丁 ○之同意,由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村○○路二三九 號其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丁○ 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其上盜蓋丁○為辦理土銀貸款所交付之印鑑章,將上 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李秋陽,足以生損害於丁○,並由丙○○ 於同年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五 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 記作業之正確性及丁○。丙○○又利用替己○○辦理上開李秋陽部分之抵押權設 定登記過程中,明知丁○、己○○父子二人並未向林麗玉借款,且丁○亦未同意 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麗玉,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 內,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將丁○、己○○同列為債務人 ,將丁○列為義務人,並在其上盜蓋丁○、己○○之印章,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予林麗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己○○,並由丙○○於同年 十一月三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狀至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一日 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 作業之正確性及丁○、己○○。又己○○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因缺錢用,乃在 上開丁○之房間內,竊取丁○所有之雲林縣東勢鄉○○段一七五五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狀,另未經丁○之授權,擅自向雲林縣褒忠鄉戶政事務所申領丁○之印鑑證 明書後,將之持交丙○○,由丙○○介紹己○○向甲○○借得款項十五萬元(實 際僅取得十四萬七千元)後,丙○○、己○○二人仍承之上開共同犯意聯絡,未 經丁○之同意,由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偽造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丁○列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在其上盜蓋丁○



之印章,將上開一七五五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予李碧惠,足 以生損害於丁○,並由丙○○於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至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 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作業之正確性及丁○。而丙○○亦趁此機會, 明知丁○、己○○二人並未向陳牧嘉借錢,且丁○亦未同意將上開一七五五地號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牧嘉,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在其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偽 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丁○、己○○同列為債務人,將丁○ 列為義務人,並在其上盜蓋丁○、己○○之印章,而將上開土地一七五五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十四萬元予陳牧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己○○,並於 同年月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 權狀至台西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月十九 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 記作業之正確性及丁○、己○○。案經丁○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之指訴,並經同案被告己○○之供述 ,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曾於右揭時地製作右開扺押權設定,及丁○、己 ○○二人並未向陳牧嘉借過錢,實係告訴人請伊向人借款,而將右開一七五五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牧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係經丁○、己○○二人之同意,方會先後經辦右開三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 案,又丁○、己○○二人確曾透過伊向李秋陽、林麗玉及甲○○、李碧惠夫婦借 款,並聲請傳訊上開證人,且提出代辦全權委託授權書為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囑其子己○○至被告代書事務所問明辦理抵押 借款所需證件及過程、時間,告訴人於隔日亦親自至事務所授權被告辦理該項業 務等情,此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告訴狀中已敘述甚明,且告訴人於委任 被告貨借款項時,拿農會利息繳款書,告知被告其急需用錢,詢問是否可先調借 二十萬元供其解困,待貸款核撥時與代書費一併付清,但因被告金錢不夠且前債 未還故只借予十萬元,並言明需設定抵押,而當場交付金錢,告訴人亦交付設定



證件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各壹張及相關資料,但因交付之印鑑證明不足,且十萬 元不足解急,故要求再補二張印鑑證明。因另十萬元係於隔日向甲○○調借,且 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拿到該十萬元之借款。嗣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七日告 知被告因調借之金錢一半為其子花掉,希望被告再向甲○○調借十萬元,但甲○ ○因抵押權順位問題,故告之轉向李秋陽調借,並將其十萬元設定在一起就好, 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由李秋陽處取得該十萬元之借款,且另因急用分 別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李秋陽調借二十萬元及十萬 元等。告訴人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向被告表明欲調借三十萬元,因甲○○要 求需設定第一順位,才答應借款,且要先設定才拿錢,因而先向被告拿了十萬元 ,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徵得甲○○同意先借十五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之告訴狀中已提及此事,己○○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地檢署偵 訊筆錄中亦稱交付證件時丁○有在場等情,並於同日交付設定用證明及資料。此 經證人李秋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錢分三次交給張某,當時有無他人在場不清楚 ,伊有將錢交給張某便離去等語;及證人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陳:當時借錢 時有己○○、陳某之友及丙○○三人在場,至於丁○有無在場不清楚,但當時有 要求己○○需經丁○同意方可,己○○遂拿出丁○印鑑證明書等物,故認為丁○ 已同意才借款等節,益徵被告所言非虛。
㈡另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之印鑑證明不同,且 八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又發生告訴人於對保前臨時變卦不對保返回之問題,故被告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將林麗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補正 時,本欲將李秋陽之設定案件以併案方式辦理,但又發生告訴人交付之印鑑證明 身分證字號錯誤,故先將李秋陽之案件送交地政事務所收件且將印鑑證明連同土 銀對保用證明二張送戶政事務所更正,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將此二張證明 送交地政事務所補正完畢後,通知告訴人需補一張印鑑證明書予土銀對保之用, 告訴人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補正,而該印鑑證明即告訴人本人向雲林縣褒 忠鄉戶政務所領取,有該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褒戶字第一五三0號函送印鑑 證明申請書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可採信。 ㈢又告訴人向甲○○調借時,王某要求查勘告訴人之土地,及申請各項資料(如地 籍圖、登記薄謄本‧‧‧),且要求設定後拿錢,告訴人委託被告先調錢還債, 而告訴人於土銀貸款對保領出還清,適逢陳牧嘉欲向農會借錢,並徵得陳牧嘉同 意,預定暫借七十萬元予告訴人,但陳嘉牧因故未能借予告訴人,經被告告知告 訴人後,告訴人之長子己○○欠被告之父土地買賣違約金七十六萬四千元之金錢 債務,故經告訴人之同意,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定同意書,將債權移轉 給被告之父親或其指定之人,嗣因告訴人之妻於辦理之過程中至被告之事務所要 求拿回所有權狀並言明不承認借款之事,要被告向告訴人及其子索還。但被告告 認其借款業已拿取,且送件聲請登記中,需告訴人親自出面決解,否則其委任被 告將持續辦理,並告知告訴人之妻,其父子所有已欠金額及答應其要求不再幫忙 辦理借錢問題,若有則需知會告訴人之妻,事後告訴人並未出面說明,且權狀亦 由與子取回,故委任並未中斷或失效,從而被告代辦抵押權設定事宜,自有合法 權源。




㈣被告提出「代辦全權委託授權書」一份,證明告訴人丁○確實同意借款及全權委 託其辦理上開二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事宜等情,雖同案被告己○○雖供陳: 當初簽立上開文件時,僅在空白文件上署押及蓋印,而將上開所有文件送鑑結果 ,認為「代辦委託授權書」上之「在場見證人」欄下「己○○」署押確實為被告 己○○本人書寫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據。告 訴人丁○則因無日常所寫之字跡而無法鑑定,且丁○於原審審理中直承右開文件 所寫之姓名均為其所寫,是被告丙○○提出上開物證證明告訴人丁○、被告己○ ○二人確均有借款,並均同意設定抵押一節,亦非全然不能採信。再參諸,本案 相關抵押權設定所需之印鑑證明書,均係告訴人本人或告訴人委託其子即同案被 告己○○申請,有雲林縣褒忠鄉戶政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褒戶字第一五三 0號函送印鑑證明申請書五份及委任書二份在卷足憑。至於併案部份所用之印鑑 證明書,係乙○○本人及其委任黃毅敏向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申領,亦有該 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雲東戶字第一八0五號函送印鑑證明申請書二 份及委任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證不合。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丁○所指訴,核與事證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 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均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六、併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丙 ○○並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利用當時正任職於黃讚修所開設代書事務所期間,適 有乙○○欲購買其所有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段五六號土地旁雲林縣政府標售之 畸零地,需自耕能力證明,而前往黃讚修代書事務所委其辦理,黃讚修遂交由助 手丙○○辦理,詎丙○○仍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取得乙○○之身分證 及印鑑後,隨即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並在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五日於其所開設之張代書事務所內,書寫以乙○○為出賣人,黃昭仁為買受 人,買賣標的物為前揭西安段五六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填載以戊○○為土地 登記代理人、庚○○為複代理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並先後盜蓋乙○○前為 辦理自耕能力證明之印鑑章,盜蓋戊○○原與張某共同標購土地所用之印鑑章, 盜蓋黃清志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原借予張某欲和他人合建土地所交付之印鑑章及盜 蓋黃昭仁於八十三年一至三月間,委託張某代辦其母陳格所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所交付之印鑑章,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持右開文件前往台西地政事務 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乙○○、黃昭仁、庚○○及戊○○。嗣乙 ○○於八十四年八月底欲就前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提供擔保向銀行借款 ,而前往台西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始悉其所有土地已遭出售,正由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中,才發覺張某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移請併案等語。經查被告起訴部分事實,因 罪證不足,本院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即屬無從審究, 應退請移送機關,依法續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李 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瑞 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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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