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郭寶雄
代 理 人 吳孟宇律師
相 對 人 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寶雄(香港身分證號:C六一九五八四(七)號,護照號碼:○○○○○○○○○號)為相對人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永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08條 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明揭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時,即得依法請 求選任臨時管理人,避免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次 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 會之決議;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股 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 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9 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201條本文、第202條亦有明定 。又公司如因其他因素,僅剩2人以上之董事可參與董事會 時(2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可依實際在任而 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由該出席 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臨時股東會改(補)選董(監)事, 以維持公司運作(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093022024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可知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 機關,並應由2人以上之董事組成會議體,以會議決議之形 式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倘董事會有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而僅餘董事1人之情形,即無從達成交換意見、
討論協商,進而形成共同意思作成會議決議,並據以執行之 法定目的,當屬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公司或法人 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 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 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龐仁祖、龐永立已先 後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08年6月3日逝世,致相對人董事 現僅餘聲請人1人,除對外代表權限屢遭質疑外,對內董事 會亦無從行使職權,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之運作,致 有受損害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及股東,與公司 利害關係一致,且熟悉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情形,如選任其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當可立即銜接公司業務,儘速 解決相對人公司目前董事會無法運作之困境。為此,爰依公 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之一,且為持有相對人公司3萬股股份之 股東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稽,是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董事、股東,堪可認定,故其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1項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應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董事有龐仁祖、龐永立及聲請人共3 人,其中董事龐仁祖、董事長龐永立分別於101年4月13日、 108年6月3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最新變 更登記表、上海市新虹橋公證處(2019)滬新虹橋證台字第 66號公證書、香港生死登記處證明在卷為憑,足徵相對人董 事人數目前僅餘董事即聲請人1人,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剩餘董事人數既未能組成董事會以作成會議決議,當 屬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無訛。而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 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目前尚繼續營運,並非停業或歇業 之狀態,顯然仍有由董事會決策並執行公司業務之需求,然 相對人公司除無董事長外,亦無足夠董事組成董事會,則董 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公司內外事務難以順利推動,影響公司 之正常營運,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因認本件確有為 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98年4月2 4日起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迄今已逾10年,對公司經營現況 、財務情形應具相當了解,並有正常智識能力、管理經驗可 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且其同時具備公司董事、股東之身分, 衡情亦可本於相對人公司利益以評估損益關係,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當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聲請人復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為本件之聲請,因認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洵屬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