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好運道農產品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 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有限公 司之清算,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81條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 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 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 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是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 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 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 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 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從而,如公司已無財 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 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 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 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如要求法院墊付清算人報 酬,因將來亦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 成法院額外負擔。而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既規定聲請人
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 討結果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依規定辦理民國107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且相對人 業經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 事張駿成業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亦已拋 棄繼承,而相對人亦無章定清算人,致該通知書迄今未能合 法送達,影響稅捐徵收。又關於選派對象,聲請人已提供專 業會計師、律師之名冊,惟因聲請人之法定預算及權責範圍 ,無法踐行清算人之職務,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請予駁 回聲請。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 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張駿成業於民國10 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以109 年1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09302282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死亡登記申報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8年12月26日嘉院聰民108年憲字第1237號函、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 親)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又相對人未辦 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暨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申 報乙節,有相對人滯報清冊及滯報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7頁),固堪認相對人已無股東或其繼承人可擔任公司之清 算人,且聲請人確為利害關係人無訛。
(二)然本院審酌公司清算事務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是相對 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 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 ,再依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 名下已無財產,實不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故聲請人於本件 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前經本院於110年4 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7日內,預估選派對象之 報酬數額,及陳報本院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時,聲請 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費用,且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本院命聲請人預納上開費用,如不預納, 本院得拒絕聲請。前揭裁定於110年4月29日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1100353939
號函復表示:有關預納選派律師或會計師為清算人報酬一節 ,聲請人目前暫無支付清算人報酬之預算等語,顯見聲請人 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可能。是以,相對人既無財產可給付 清算人報酬,聲請人復未能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費用,揆 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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