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黃雅鈴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廖信憲
被 告 留乃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6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本院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院卷第62頁), 核原告所為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產品包裝員,約定月 薪24,0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至108年12月起調整月薪為2 5,000元。詎被告積欠薪資、未繳付勞健保費,原告工作至1 09年11月12日止,於109年11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9年12月10日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拒到場協調致調解不成立。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薪資(含109年4月至9月健保費)48,290元 被告積欠109年8月至12月薪資各11,000元、25,000元、24,6 15元、10,000元,且未為原告扣繳109年4月至9月健保費1,6 75元,嗣僅給付24,000元,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含 109年4月至9月健保費在內合計48,290元(計算式:11,000+25 ,000+24,615+10,000+1,675-24,000)。 2.資遣費81,250元
原告自103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至109年11月12日 止,年資共6年6月,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1,250元 【計算式:25,000×(6+6/12)×0.5】。 3.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差額3,920元 原告月薪自108年12月起已調整為25,000元,則月投保薪資 應為25,200元,惟被告高薪低報月投保薪資僅為23,800元, ,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損失1,120元【計算式:(25,200×80%) -(23,800×80%)】。另原告請領1個月失業給付後,因提前就 業依就業保險法第18條規定可請領提早就業津貼,原告就提 早就業津貼亦短少2,800元【計算式:(25,200×80%×1/2×5) -(23,800×80%×1/2×5)】。綜上,原告受有失業給付及提早 就業津貼損失計3,920元(計算式:1,120+2,800),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津貼差額3,920元。 4.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於109年11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
㈡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460元(計算式:48,290+81,250+3,920),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1項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 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按月如數給付每月工資,積欠原告109年8月至12月之 工資,是其業於109年11月13日寄發新北市府郵局第001027 號存證信函,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 求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函並於同月16日送達 被告,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故原告主張於109年11 月16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㈡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工資 為25,0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含109年4月至9月健保 費在內)合計48,290元,自應如數給付。 ㈢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 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已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又其 自103年5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至109年11月12日止, 工作年資共6年6月,其平均工資為25,000元,故其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81,250元(計算式:25,000×[6+6/12]×0.5),即 有理由。
㈣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 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 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 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 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 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符合失業給
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 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 ,按其尚未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50,一次發給提早 就業獎助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 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 期間自108年12月起已調整工資,惟被告並未依其真實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並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請領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時,受有因短報薪資之差額損害,其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 津貼之損失差額3,920元,亦有理由。
㈤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定。次按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 、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 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 證明,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就被告遲付金額 ,自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6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 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9日(見本 院卷第47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上
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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