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73號
TPDV,110,勞訴,73,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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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 告 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河越誠剛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被 告 陳美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19
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93,019元,及自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393,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進入原告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公司)任職,擔任總務及會計職務,負責辦理會計業務( 含開立傳票、會計決算、對外付款等)總務人事(含員工薪 資計算、入社退社程序、保險事務等)及海關報關、庫存管 理等多項重要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及從 事業務之人,然被告竟利用其保管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及原告 公司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⑵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與ATM提款卡,以及得隨時 提領或匯出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款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刑事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起多次將原告 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其轉匯而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供己 花用,並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帳帳冊或完全不致做任何 會計紀錄,致使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造成



原告公司3,393,019元之損害。
㈡上揭情形經原告於108年9月1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刑事業務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5日以107年度調 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調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等文件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 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存摺與ATM提款卡之機會,自104年起 多次提領現金款項或將其轉匯而挪用原告公司之資金供己花 用,致使造成原告公司3,393,019元損害之事實,經核與台 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006號起訴書、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書所記載之內容相吻合,應堪 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利用業務侵占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3,393,019元應屬有據,自可確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3,393,019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7月6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93,019元,及自109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 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 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 、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 ,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



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 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 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 ,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 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 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 ,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 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 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 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 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 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 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 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 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2條第1、2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等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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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北壽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