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6號
TPDV,110,勞訴,6,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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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鄧熙彥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簽署勞動 契約,並於同年5月1日經被告公司派駐至訴外人即要派單位 教育部體育署(下稱體育署)擔任工程查核協辦人員,約定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902元,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主 管黃馨嫻(以下逕稱其名)於109年7月29日當面告知伊,伊 公文寫得不好需要改進,伊就此回應會儘速改善,詎不到1 日,黃馨嫻即於同年月30日以伊不適任為由,當面通知伊工 作至同年月31日止,並請伊儘速辦理體育署之離職程序,伊 為維護自身權益,乃於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9分許寄送電子 郵件給訴外人即伊直屬主管林益霆(以下逕稱其名),表示 若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解僱伊,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及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並 於同日致電被告公司詢問終止勞動契約事宜,訴外人即被告 公司員工楊小姐要求伊先跑完體育署離職程序,至於資遣事 宜,表示會開立「定期契約期滿證明」,供伊申請失業補助 ,對伊表示不能去體育署上班則改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楊小 姐則回應「沒有、不能」,足徵被告公司確已依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詎伊僅於同年月31日收到黃 馨嫻寄送對電子郵件,信件標題為「離職通知」,重申原告 於109年7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且不但未回應資遣事宜,甚 至辯稱「另,公司原規劃提供轉派工作之機會,但因今日( 7/30)下午致電向說明時,您已清楚回覆不願接受轉派,公 司亦尊重您的決定將不予進行後續工作轉派安排」云云,辯 稱被告公司提供轉派工作之機會,但伊拒絕轉派,企圖脫免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嗣伊於109年8月 1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18 日調解時,被告公司先稱因試用期之故,故不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又稱有提供至被告公司擔任文書工作 ,但伊不同意等,惟被告公司既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伊為非自願離職,而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公司所辯有提供轉派工作云云,伊自 無從同意。為此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271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5,113元、依勞基 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27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於109年5月起與伊公司締勞動契約,並由伊公司派駐 到要派單位體育署任職,然因體育署表示原告無法勝任工 作,故伊公司於109年8月起將原告轉調至伊公司內部擔任 行政人員,原告在體育署之離職程序不等同於伊公司辦理 離職,故伊公司始轉派原告至伊公司工作,轉調後,原告 之薪資待遇與原告先前於體育署之待遇無異,然原告拒絕 接受調動,向伊公司辭職,故兩造合意於109年7月31日終 止勞動契約,原告無由向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二)黃馨嫻於109年7月30日上午至體育署告知原告因其工作表 現及業務熟悉度皆有待加強,經綜合評估,原告不宜在原 單位、原職務任職,通知原告派駐體育署至109年7月31日 止,後續伊公司將進行原告之工作轉調銜接,但原告僅不 斷要求伊公司以資遣方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給付資遣 費,黃馨嫻並未同意原告之訴求,僅回覆希望原告配合公 司轉調工作,若原告之訴求目的在於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 以申請失業給付,伊公司考量原告事實上係拒絕工作轉調 而非遭資遣,無法以資遣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 當場表明無開立與否之決定權,然願意協助原告詢問是否 有其他方式得以開立具同等申請效力之文件。黃馨嫻嗣於 109年7月30日下午致電原告,告知伊公司之轉派規劃與職 務,原告明確拒絕轉調,並持續要求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與給付資遣費,原告嗣於當日下午3時9分寄發電子 郵件予伊公司已離職行政人員林益霆,然林益霆並非其直 屬主管,原告又於同日下午近5時許與訴外人即伊公司員 工楊安妮通話,楊安妮明確告知若公司可協助方案與原告 訴求不符,將另行處理,實與原告是否辦理體育署人事流



程無關。黃馨嫻再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1時3 5分、2時13分致電原告確認後續工作轉調事宜,原告於當 日下午2時13分之電話中回覆不接受轉派,足見伊公司依 調動原則於109年7月30日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1日起轉調伊 公司內部任職行政文書工作,然原告拒絕接受調動,屬主 動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達成合意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自無由向伊公司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給付 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一)原告自109年5月1日與被告公司締結勞動契約,並由被告 公司派駐到體育署擔任工程查核協辦人員,每月薪資40,9 02元(見原證1,即本院卷第25至30頁)。(二)黃馨嫻於109年7月29日至體育署對原告為工作改善通知, 於同年月30日上午至體育署告知因其工作表現及業務熟悉 度皆有待加強,經綜合評估,派駐體育署至109年7月31日 止,並請原告儘速辦理體育署之離職程序。  (三)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9分寄發電子郵件給林益霆, 表明其未自願離職(見原證2,即本院卷第31至33頁)。(五)黃馨嫻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11分曾寄發電子郵件請原 告於當日至體育署辦理離職手續(見原證4,即本院卷第3 7頁)。 
(六)原告於109年7月31日離職(離職原因兩造有爭執)。 (七)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9月18日 調解不成立(見原證5,即本院卷第41至42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7月31日終止之原因為何?(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無 理由?金額若干?
(四)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至10時間由 黃馨嫻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抗辯黃馨嫻係當面告知原告因其 工作表現及業務熟悉度有待加強,綜合評估原告不宜在 原單位原職務任職,派駐體育署至109年7月31日,後續 被告公司將進行原告之工作轉調銜接等語,係原告不斷 要求被告公司以資遣方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 資遣費等,且拒絕調動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兩造合意 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觀諸兩造簽立之勞 動契約書前言:「乙方(按即原告)同意甲方(按即被 告公司)為勞務承攬業務之公司,此勞動契約為甲方承 攬勞務業務之外部派駐人員,並於派駐任期結束後,另 行商議勞動條件原則下,轉派駐甲方其他勞務承攬業務 之單位,或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而黃馨嫻於109年7月29日至體育署對原告為工作改善 通知,於同年月30日上午至體育署告知因其工作表現及 業務熟悉度皆有待加強,經綜合評估,派駐體育署至10 9年7月31日止,並請原告儘速辦理體育署之離職程序( 見不爭執事項(二)),足見原告自體育署離職不等同 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如欲資遣原告,仍應對 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公司有於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至10時許由黃馨嫻 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即無憑據。 
(2)原告雖提出109年7月30日下午與被告公司楊姓員工通話 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主張:被 告公司人員有告知將開立定期契約期滿之離職證明給原 告云云,然原告自承當日致電被告公司原係要與黃馨嫻 談話,黃馨嫻不在,係楊姓員工接電話,楊姓員工非其 直屬主管(見本院卷第152頁),則楊姓員工對原告任 職被告公司之職務狀況是否瞭解,有無決定權限,已值 懷疑;再原告於109年7月30日下午3時9分寄發電子郵件 給林益霆,表明其未自願離職後(見不爭執事項(三) ),原告與黃馨嫻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之電



話錄音略以:
「…(前略)
黃馨嫻:好,因為我有寄信跟你說你的工作可能綜合 評估後不適合在原單位、原職務任職,然後
離職日是31號,我只是在敘述信件的內容。
原告:嗯。
黃馨嫻:然後我是有請你今天要到體育署辦理離職手 續。
原告:嗯。
黃馨嫻:然後因為昨天我有跟你說公司有提供轉派的 機會,可是你好像沒有要接受,對?
原告:嗯。
」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核與黃馨嫻於109年7月31日上午11時11分寄發電子郵件 予原告:內容略為:「鄧先生您好,針對您的工作表現 及業務熟悉度都有待加強,經綜合評估不宜在原單位原 職務聘用。故您的最後工作日為7/31,請於今日至教育 部體育署辦理離職手續。另,公司原規劃提供轉派工作 之機會,但因今日下午致電聯繫向您說明時,您已清楚 回覆不願接受轉派,公司亦尊重您的決定將不予進行後 續工作轉派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無違; 另參酌原告與黃馨嫻於同日下午1時35分許、同日下午2 時13分許之後續通話各略以:
「(109年7月31日下午1時35分之通話) …
黃馨嫻:那我問一下喔,就是因為那個公司轉介給你 的職務你有,就是再跟你確定一下,你有要
接受公司的轉介嗎?
原告:轉介,那要看是什麼內容啊。
黃馨嫻:就是我那天跟你講的公司的職務啊。
原告:在內湖嗎?太遠了。
黃馨嫻:在市政府。
原告:臺北市政府?
黃馨嫻:就是你會有,在市政府這邊,市政府捷運站 這邊。
原告:那薪資那些呢?
黃馨嫻:所以你是有意願要接受公司轉介的,是嗎? …
原告:我要看那個內容跟薪資等等的啊。
黃馨嫻:嗯。




原告:這樣問我不太了解。
黃馨嫻:不是,我的意思是說你會有意願嗎?如果你 有意願的話,我們也要整理一下我們目前現
在有的職務,然後我再把職務的詳細資料再
提供給你。
原告:好啊,可以啊。

(109年7月31日下午2時13分之通話) …
黃馨嫻:我是優利馨嫻,那個你剛有跟我說要接受公 司轉介嘛,我確定了一下職務的部分。
原告:沒有啊,我要先看一下。
黃馨嫻:對我現在在跟你講阿,我現在確定目前有的 職務就是在公司,就是在市政府這邊,然後
要做的工作內容就是撰寫文案,那因為公司
本身配合的機關跟單位都是公務體系,所以
也會以公文書信可能要撰寫居多,會以這樣
的行政業務為主。
原告: 欸我上次去公司不是在內湖嗎?
黃馨嫻:我們已經搬家了,我們搬到市政府捷運站。 原告:是喔…
黃馨嫻:所以?
原告:那不用了。
黃馨嫻:不用嗎?所以你沒有要接受公司這個業務的 轉派嗎?
原告:對啊。
黃馨嫻:確定?
原告:對啊。
黃馨嫻:Ok好,那我知道,那先這樣,謝謝拜拜。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第93至95頁), 可見被告公司於原告自體育署離職後,並無資遣原告 之意思,而係於收受原告寄送之電子郵件後,向原告確 認職務調動之意願,經被告公司提供職缺內容及工作地 點,原告拒絕後,兩造間勞動契約始於109年7月31日下 午合意終止。
(二)兩造合意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2,271 元、資遣費5,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基法第19條、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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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