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46號
TPDV,110,勞訴,46,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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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蕭桂英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詩靖律師
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計算並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1 6日起至起訴日止,原告為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之保單續期 報酬,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確認將來保戶繳納保費而條件成就時,原告為被告招 攬之保險契約之保單續期報酬請求權存在。嗣於109年10月2 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解狀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6,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於被告之恆大營業處(原名恆山通訊處) 擔任區經理兼保險業務員;兩造簽訂有業務主管聘僱合約( 下稱系爭僱傭合約)及業務人員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 約),主要工作內容為從事保單招攬、服務等業務,工作報 酬結構可分為保單首期佣金(即簽訂保單並收取第一期保費 後獲得之報酬),與保單續期津貼(即保戶於繳納第一期保 費後,後續繳納各期保費之續期報酬,下稱續期報酬)。原 告於109年2月25日屆齡65歲,雖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規定已屆強制退休年齡,然因被告對屆齡65歲之保險業務 員設有申請延期退休制度,即被告於每月月底提供2個月後



符合強制退休員工名單予各單位主管,有意願申請延退者, 得將延退申請書提交業務單位負責人,經單位負責人、督導 長等主管,依規定安排面談程序後,再由其等共同為評估決 定。原告任職之恆大營業處,就延期退休之申請案向來均經 准許,於該營業處已形成通則,是於上開退休期日前,原告 依被告制度向恆大營業處提出延期退休申請,且信賴該營業 處往年之准許慣例,認於上開期日後,仍會於該營業處繼續 工作。詎料,原告任職恆大營業處之處經理就關於延期退休 之申請事宜,不僅一問三不知,甚且一開始先拿舊制(2017 年)延退申請書給原告填寫,嗣才拿新制(2019 年)延退 申請書給原告,而原告基於信任單位負責人,不疑有他,前 後填寫完2份新舊不同版本申請書後,均提交予處經理進行 後續面談及評估決定。惟因退休日期即將屆至,原告始終未 獲得被告任何通知,嗣經原告詢問,督導長向原告表示做到 109年2月25日止。原告於109年2月27日收到被告通知函(下 稱系爭通知函),表示因原告已年滿65歲,依系爭承攬合約 第7條第3項本文約定,自109年3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承 攬合約,致原告於109年3月16日起即未能收取被告依約應給 付之原告任職期間招攬、服務保單之續期報酬。 ㈡依被告規定,單位負責人與督導長等主管應進行面談程序並 評估決定,且依原告任職恆大營業處歷年申請延退皆獲准, 保險業務員准許延退已為該處之通則,但原告於109年2月25 日前,向恆大營業處之處經理提出延期退休之申請,不僅遲 未收到安排面談,亦未獲任何書面通知申請之最終結果,足 見被告就原告申請延退案件,未依其公告規定之合理、正當 程序進行,任憑原告任職單位之處經理、督導長等主管,以 個人私見、喜惡填寫而為。再原告於申請延期退休前2年的 績效,皆入圍被告年度表揚大會,所招攬、服務之保單繼續 率(即保單持續有效之百分比),維持在相當高比例之上。 於108年間雖曾因身體不適請假,但在身體健康狀況康復後 ,隨即返回工作崗位,可見原告現階段不僅工作態度敬業、 能力仍佳,健康狀態亦屬良好,無任何不適任情形。被告係 刻意以上開不當行為,阻止原告延期退休的准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延期退休條件已成就,兩造間 承攬關係應仍存續。
 ㈢縱認被告不准許原告延期退休申請合法。惟,系爭承攬合約 係由被告單方事先擬定,印妥內容,簽署欄位亦僅有簽名欄 、身分證字號、地址、電話欄空白提供原告填寫,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曾於原告於簽署系爭承攬合約前或簽署時提供個別 諮商或議定承攬工作條件之機會,自應認系爭承攬合約係依



被告一方預定,用於與保險業務員締結之契約條款所事先擬 就者,屬定型化契約,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若保險公司得隨時或任意終止與保險業務員間 之承攬關係,使保險公司得利用保險業務員付出努力千辛萬 苦為公司經營保戶群後,可不附任何理由將保險業務員棄之 如敝履,有失公允;又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 縱讓締約雙方均享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惟適用於簽約當 事人屬勞、資雙方之情形下,立於勞方之一方,本質上並無 行使終止權之可能,而資方又得在不具任何理由(諸如勞方 發生可歸責性事由),且於短短15日前通知後,即得恣意終 止系爭承攬合約,對高度仰賴工作報酬,以生存過活之勞方 來說,不論在終止事由或終止前之時間保障等方面,均承受 重大之不利益。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 效,兩造間系爭承攬合約關係仍存在。
㈣縱認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規定有效。惟,系爭承攬合約 第7條第4項規定,罔顧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完成之工作, 後續為被告所帶來的成果利益,對原告在系爭承攬合約有效 期間內成功招攬、提供服務,且承保戶後續亦持續繳納保費 ,而無失效或停效之保單續期報酬等請求權,不分情形一概 規定於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後均需拋棄,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續 期報酬等,顯不當剝奪原告於系爭承攬合約有效期間內完成 工作,其後續仍應享有之權利,對原告實難謂合理、公平。 再者,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所定,被告核發予保 險業務員之保單續期報酬,著重者乃在於保單之持續有效性 ,原告於系爭承攬合約有效存在期間內,業已完成系爭承攬 合約第3條所定承攬工作之內容,則依系爭承攬合約第3條第 1項後段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續期承攬報酬予原告,是倘保 單經保險業務員招攬後,保戶有持續繳納保費,保單仍繼續 有效,被告即應發給續期報酬予原告,此與系爭承攬合約其 後是否業已終止,或原告是否仍在被告持續任職無涉。依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原告於招攬之保險契約生效後,即已取得 續期服務獎金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待保戶繳納保險費條件成 就,原告即得領取,且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並不 能解免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責任。是系爭承攬合約第7 條第4項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認為無效。 ㈤綜上,兩造間系爭承攬關係應仍存在,原告得依系爭承攬合 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續期報酬;縱認承攬 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亦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續期報酬。則原告107年度自被



告處所受領之薪資為1,497,931元,折合月薪約為124,827元 。因保險業務員之薪資,包含底薪、保單首期報酬及續期報 酬,其中底薪、保單首期報酬分別以23,800元、25,000元計 算,經扣除後,原告每月得自被告處受領續期報酬為76,027 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起訴之日止,共計6 個月又20日,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續期報酬共506,847元(計 算式:76,027元×6+76,027×20/30)。 ㈥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若不符職權宣告之要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雙方均可任意終止系爭承 攬合約,自無不當減輕被告之責任或限制原告之權利行使及 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此項約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可言,系 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㈡延期退休申請應由被告之權責單位依個案評估決定,非原告 一經申請即生效,更不可能因其他人員之延期退休申請獲准 ,即認被告應無條件准許原告延期退休;且依「65歲延退人 員面談評估表」內容,原告之出勤活動經評估為「不正常」 ,理由為:「單位不定期舉辦增員說明會,蕭經理從不曾參 加外,其帶領的宏溢區同仁亦同」、單位活動配合度為「低 」,理由為:「常有公司所舉辦的活動及獎勵辦法,蕭經理 不但以極消極與被動的方式處理外,許多時候都不配合,身 為一名區主管,毫無團體共識」;並經單位負責人及督導長 評估後,不同意其延期退休之申請,顯無不當之處;被告拒 絕原告延期退休之申請,符合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 ㈢原告固提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主張承 攬合約終止後,業務員仍得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續年度承攬 報酬云云,惟就承攬合約終止後,業務員是否仍得向保險公 司請求給付續年度承攬報酬,多數實務見解(包含鈞院105 年度北勞小字第12號、107年度勞訴字第348號判決、高等法 院9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6號、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等 )仍持否定看法,即關於續年度承攬報酬,仍應回歸兩造間 契約約定,以「承攬合約有效」、「業務員提供續年服務」 、「保戶續繳保險費」為請求給付之前提要件。職是,系爭 承攬合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續年度承攬報 酬。
 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續年度承攬報酬,應視其是否符 合系爭承攬合約約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顯失



公平之情形,是仍應由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其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續年度承攬報酬乙節負舉證責任。另姑不論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依法有據,原告離職時負責服務之保單共4,89 9張,其中1,708張為原告親自招攬,3,191張則係承接他人 招攬之保單,顯見原告亦曾承接離職業務員之保戶,對該等 保戶接續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並於該等保戶繳納續期保費後 由原告領取續年度承攬報酬。則原告於承接由他人招攬之保 單時並未提出該等保單之續年度承攬報酬應由原招攬業務員 領取,卻在自己退休時要求所招攬之保單應由其本人繼續領 取續年度承攬報酬,顯非事理之平。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於被告之恆大營業處擔任區經理兼保險業 務員;兩造間已簽訂系爭僱傭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原告任 職期間之主要工作內容為從事保單招攬、服務等業務,工作 報酬結構可分為保單首期佣金(即簽訂保單並收取第一期保 費後獲得之報酬),與保單續期津貼(即保戶於繳納第一期 保費後,後續繳納各期保費之續期報酬,下稱續期報酬), 並有系爭僱傭合約及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 -53頁)。
 ㈡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年滿65歲;被告於109年2月27日通知依 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本文約 定,自109年3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及系爭承攬 合約,有系爭通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4款規定為無效,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承攬契 約關係仍存在;另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依民法第 247條之1第3款規定亦為無效,其仍得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 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給付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10月6日 起訴之日止之續期報酬共506,847元等語,被告則執上詞置 辯。經查:
 ㈠按「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一、年 滿六十五歲者。...」,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時,即得依上開規定強制其退休, 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 :「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任一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止本合約 ,但至少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第4項約定:「 本合約終止時,乙方(即原告)基於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



與報酬請求權均同時終止,合約終止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 (即被告)請求任何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51頁)。本 件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年滿65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於109年2月27日通知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原告退 休,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合約,及依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 項本文約定,自109年3月16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合約 關係,於法尚無不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已依法終止, 原告自無得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後之承攬報酬。
 ㈡原告雖執上詞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仍存在,其仍得請 求自109年3月16日起之續期報酬,且計至109年10月6日共有 506,847元等語。惟查:
 ⒈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係賦予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終 止契約之權利,而非僅賦予被告單方得行使此一終止權利; 況本件被告係於原告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時,依勞基法第 54條第1項規定強制原告退休之同時,依前揭約定終止雙方 間之承攬關係,難認上開條款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所 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應為無效之情 形。
 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文。系爭承攬合 約第3條約定:「...乙方應將客戶所簽署之要保書(含相關 文件)及首期保險費交付予甲方,經甲方同意承保,且於契 撤期間屆滿後,保險合約無以任何理由遭撤銷、解除或自始 無效等情形,始為承攬工作之完成。前項招攬保險之工作外 ,乙方並應負擔下列附隨義務,...(八)對乙方所招攬並與 甲方訂立保險合約之客戶,提供甲方或客戶所要求之保險合 約相關服務。(九)其他經甲方指定辦理之事項,例如:協助 處理客戶申訴案件、轉知客戶關於理賠之進度等。...」; 第4條1項前段約定:「一、...乙方完成第3條第1項之承攬 工作後,得按當時之『各險種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 津貼表』請求甲方給付初年度承攬報酬;倘乙方為其所招攬 且甲方已承保之客戶提供服務,使其保單持續保持效力而無 墊繳保險費或解約、終止等保險合約失效之情形,甲方同意 按當時之『各險種初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表』給付 乙方保單之續年度承攬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 保險業務員得否領取首期佣金,在於其是否完成系爭承攬合 約第3條第1項之工作;至於其得否領取續期報酬,則須視所 招攬之保戶是否續約、保約是否繼續有效存在,及其有無提 供續期服務,例如收取續約保費、契約變更、保險金給付..



.等相關後續服務作業為斷,尚非於保險業務員招攬保戶成 立契約時,即必定存有續期報酬之利益。原告主張續期報酬 為其在招攬成功時即已取得之應享有權利等語,即乏所據。 準此,系爭承攬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於本合約終止時,原 告基於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權利與報酬請求權均同時終止,合 約終止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承攬報酬之內容,亦難認 有何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定:「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 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為無效之情形。
 ⒊勞基法已明文於勞工滿65歲時即得強制其退休,則被告於原 告滿65歲時強制其退休,自屬於法有據,難認其有無何違反 法令,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雖定有年滿65歲以 上者得申請延期退休之規定,但是否准許勞工之延期退休申 請,已不在勞基法保障勞工基本工作權之範疇,自應回歸法 律基本原則,由雙方合意為之,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被告當然享有是否准許原告延期退休申請之權利,則 被告未核准原告延期退休之申請,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情事 。又,被告雖另有如不同意員工延期退休申請者,業務員亦 可申請轉任承攬合約之制度,然同前揭理由,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被告當然亦享有決定是否與已屆強制退休 年齡者重新成立或維持原有承攬契約關係之權利。被告抗辯 該公司經由內部評估後,以上揭理由,否准原告之延期退休 申請等語,業提出65歲延退人員面談評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139頁),堪認屬實。茲既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原告間 有另成立承攬契約或繼續維持原承攬契約關係之合意,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已合法終止。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來准許延期退休,竟否准其延期退休之申 請,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原告延期退休條件 已成就,兩造間承攬關係應仍存續等語。然承前述,被告對 於是否同意延期退休,或是否繼續雙方間之原有承攬契約關 係,均享有自由決定之權利,被告否准許原告之延期退休或 繼續雙方間原有承攬契約關係,均係正當行使法律之權利, 不符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 」之要件,自無視為條件已成就之可言。是原告主張雙方間 之承攬合約關係應仍存續,於法顯有未合,難認可取。 ㈢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自109年3月16日起經被告依 法終止,原告無得再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之承攬報酬。
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續期報酬506,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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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