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品儀
廖俊嘉
郭聰文
周國慶
羅文
簡孟銘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0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六人前為被告第二核能發電廠員工,嗣已各自於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廖俊嘉、郭聰文及羅 文等3人退休前職稱為運轉/技術員,均為被告之僱用人員, 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動基準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而原 告林品儀、周國慶及簡孟銘退休前職稱為工程監/工程師, 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
)計算之。然原告林品儀於106年4月1日即已申辦退休,故 本件就原告林品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 休辦法第6條規定,而就原告周國慶及簡孟銘部分,則應適 用修正後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合先 敘明。
㈡原告六人於任職被告期間,按被告之輪值表從事三值輪班, 日值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4時 到下午12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又被告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台幣(下同)40 0元、250元夜間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 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 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 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 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六人受有退休金差額 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經濟部 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第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計入系 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另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 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針對夜點費是否屬於雇主之經常性給付,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早於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及96 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即已肯認在案。前開案件雇主雖分 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然該二 家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無論係就發放對象、頻率、或條件 (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按月給 付,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與被告所發放者並無 二致,故近來諸多實務見解均已肯認被告給付之夜點費屬於 工資之一部份,應納入退休金計算,前開判決之雇主均為被 告,且該等案件之原告亦均為被告之派用或雇用人員,實務 上顯然已形成穩定之見解,足證目前司法實務業已肯認夜點 費為輪值人員平均工資之一部。
㈣原告六人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性質採三值輪班,分日班(上 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或至12時)、大夜班(0 時至8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 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是以,原告只要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均
須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 故夜點費之給與實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 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㈤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 有差異,然其發給之總數額卻會隨原告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 變動,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如分布在前述大、小夜 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愈高。換言之,原告 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 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 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 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輪值大、小夜班之工 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夜點費之發放,本質上 係給與在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較佳之工資待 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 ,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 擔,乃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更進一步之報酬,而屬於 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使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 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差異,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 ,亦無由改變夜點費為其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 出勞務對價之本質。因此,由前述可知,夜點費乃原告於一 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取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㈥且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屬於為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與夜點費屬固定輪 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 「夜點費」,即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 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 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 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 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 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 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可見以夜點費 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 仍具有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㈦行政機關之解釋或內部要點,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
效力,故被告提出行政函釋或經濟部函文、作業手冊等,尚 無從拘束法院,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語,然此僅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 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惟行政院轄下 除經濟部法規外,並包括勞動部及勞動基準法在內,勞動基 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 以,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從而,行政 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即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保障勞 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意旨。又有關單一薪給制 ,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 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且若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之處 ,仍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 價性,已如前述,尚不得因已採用單一薪給制,即將夜點費 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㈧多數司法實務見解亦揭示:「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 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 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 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 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 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 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 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 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 對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 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動基準法 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 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範意旨。」。被告雖抗辯 國營事業之薪給非從業人員所得議定等語,惟此反足證被告 與原告之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 事業並無二致,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況若 被告關於國營事業之薪給非從業人員所得議定,故夜點費屬 於被告之單方恩惠性給付云云等主張可採,則所有國營事業
對於其員工包含每月薪資在內之給付,勢將全數被認定為雇 主單方面之恩惠性給與,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所違誤。 ㈨又國營事業與其員工於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 ,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相對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 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具有更值得保護而 足以凌駕勞動基準法之法益,故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 福利標準,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雖爭 執原告所援引原證22-24號之最高法院有利判決,具體個案 之雇主均非國營事業單位等語,然最高法院早於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二家公司於案件 所涉僱傭期間均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涉之夜點費爭議 中,即已認定前開二家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 ,益證被告是否為國營企業,均無法改變夜點費本質屬於工 資之事實。
㈩被告另以夜點費最早係發放食品為由,主張其本質屬於餐點 費,發放方式之改變,未改變其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等語。 然查,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所為之定義,僅 須符合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無論係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即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 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 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 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對於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 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 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已有 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於工資之範疇。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邇來司法實務見解,勞工 工作所得報酬,凡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 項要件時,即應依法認定屬於工資,與該報酬占勞工每月基 本薪給之比例高低無涉。此,無論夜點費佔原告每月所得薪 給多寡,夜點費既然係因原告實質上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 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並係雇主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 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更 進一步之報酬,自因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至就被告主張即使認為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得計入7 7年7月間方就值班人員加發之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語 ,亦非可採,蓋雇主給予之實物,凡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之範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有別 ,已如前述,自無由因被告帶有立場之主觀認定,即否認或
割裂夜點費為工資之本質。況被告每月發放予值班人員之夜 點費,統稱為深夜點心費或初夜點心費,並未特意區分為一 般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被告任意區分切割,實委無可採。 又被告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 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 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 。不論被告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 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符合「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復主張即使認為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然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計算,另無論係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 辦法」第6條前段或現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 規定,均明定退休金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 退休規則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 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 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換言之,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本件夜點費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自亦同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故無論係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結果,夜點費均屬於工資,皆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
因此,夜點費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告 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致原告六人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 員退休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第 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另被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亦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品儀、廖俊嘉、郭文、周國慶、羅文、簡孟銘等6人 均為被告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之退休員工。其中:⑴林品儀 ,職級名稱:核能工程監,支薪等級:分類12等13級、月 基本薪給:116,260元,為「派用人員」;⑵廖俊嘉、郭文 等2人,各職級名稱:電機運轉員、各支薪等級:評價13等 15級、各月基本薪給:72,913元,均為「僱用人員」;⑶周 國慶,職級名稱:核能工程師,支薪等級:分類11等15級 、月基本薪給:106,906元,為「派用人員」;⑷羅文,職 級名稱:機械技術員、支薪等級:評價14等15級、月基本 薪給:78,767元,為「僱用人員」;⑸簡孟銘,職級名稱: 核能工程監,支薪等級: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11 ,679元,為「派用人員」。
㈡至於原告林品儀等6人已領訖退休金額如下:⑴林品儀9,120, 882元;⑵廖俊嘉5,557,354元;⑶郭文5,616,600元;㈣⑷周國 慶8,743,194元;⑸羅文5,966,805元;⑹簡孟銘9,540,086元 。
㈢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其進用 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後者係純勞工身分者;因經濟部 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 支薪。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屆齡(或申請)退休時,其中 ⑴林品儀、周國慶及簡孟銘等3人,均為「派用人員」、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分類職位職等支薪;⑵廖俊嘉、郭 文及羅文等3人,均為「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者,依評 價職位職等支薪。此徵諸104年10月26日停止適用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即明。另參 照同年5月22日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 5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 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前項監、師, 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 ;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稱為僱用人員(第2項)。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 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 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第3項)。各機構派用人 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 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明定人員職級為『監、師』者 係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員』者係僱用人員 ,為純勞工身分。
㈣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明定「國營事業應 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 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六條「各事 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 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三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 點制…」、第五點「各事業機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之調整, 應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年度薪給調整幅度…」、第六點「各事 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 」、第七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 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核 獎金…;各事業機構…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 度,發給績效獎金…」、第九點第二項「各事業機構人員之 薪給、獎金及加給等年度實際用人費支出總額,應在依前 項規定核定之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等規定。 由此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 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 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 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 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又事實上,被告 公司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 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 薪給充分反映。徵諸本件原告等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 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低:72,913元、最高:116,260元,超 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等除前述基本薪給外,每月各均領有數萬元「 核能加給」。
㈤另外,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 遣及離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 頒訂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存在,其後已 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之修正日期:108年8月30日),該法 規沿革如附件2所示。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退休日期介於1 06年4月間至109年3月間,有適用上揭修正期日前系爭退撫 辦法,其中第1條「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 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 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第1項第2款「各機構人 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 其申請退休: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第5 條第1項第1、2款「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 休:一.派用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雇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第6條「各機構人員退 休金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 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 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餘年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有適用上揭修正期日後之系爭退撫 辦法,其中第1至3條文並未修正、第4條第1項第2款(自願 退休情形)及第5條第1項第1至2款(屆齡退休情形)、第9 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 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第1款)。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第1目
)。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 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 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 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 前目規定辦理(第2目)。」等規定,即係被告公司核定原 告林品儀等6人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 工作年資、實施勞動基準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方 法等內容)之法規依據,且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內容,均無不同。足徵上揭修正期日前、後之系爭退撫辦 法,非但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 ,且更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均無牴觸之情事。
㈥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 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誤,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 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 。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一條【 工資】已明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 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何謂『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 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參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 第十款),該條文第十一款則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 之範圍外。」;第二條【平均(薪)工資】明定「(一) 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 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 班費均屬之)及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 予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本部核 可後始得併計。」。據上,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 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
㈦而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所主張之夜點費,係被告公司恩惠 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 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且中央目的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徵諸上揭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此 項目,即明。反觀本件原告等人每月各領有「核能加給」 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準【參見原告起訴狀附件1至 6號】,即係屬於上揭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編 號4有載明且經行政院核定之項目。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夜 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俱見被告公 司業已依經濟部上開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附件貳之 一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原告林品儀等6人在案,自無 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㈧且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非 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 入工資計算乙節之說明,徵諸經濟部以109年8月28日經營 字第10900674780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38 字第1099009489號訴訟案,並副知所屬各事業機構。 ㈨況且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 之制度。且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 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 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 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 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 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 60205480號覆被告公司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 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 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 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 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 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 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 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 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 、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 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等語在案。俱見系爭夜點費( 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再經行政院及經濟部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此外,國營事業機構雖為私法人,惟其兼 具行政體制,尚且需配合國家政策,則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 人就退休金差額給付之訴求即係與「退休」及「薪資」事 項有關,其請求是否有據,理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系爭退撫
辦法及實施『單一薪給』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暨已排除夜 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於經常性給與之指定範圍外等 定之。
㈩且前揭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辦理。」,參見附件2法規沿革及被證1「作業手冊」 目次.柒、附錄第41頁,即明該辦法第3條之內容在當時( 行政院79.12.7台七十九人政肆四二二二九號函修正),為 相同之揭示。雖稱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一 語,惟查勞動基準法(母法)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 樣有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59條等 內容,施行細則(子法)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樣則 有第2條、第29條之1、第34條之1等內容,均是以「平均工 資」一詞作為計算其他項目給付(例如:資遣費、退休金 、職災補償…)之方法或基數內涵,該「平均工資」一語並 非單一之勞動條件。是以,被告公司前此給付原告林品儀 等6人之退休金之計算方法或基數內涵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並無爭議。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公司既已自認「基數」 、「平均工資」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即逕認系爭夜 點費即屬於平均工資定義中「工資」總額之一部分等語。 況且,被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 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 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 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 支給標準均相同。上揭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 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 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 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茲有該函示載明「本公司 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 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 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 」可考。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 ,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點心費仍屬於單方 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 自非工資之一部分。
77年7月間被告公司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 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茲參照被告公司發放系 爭夜點費(初、深夜點心費)歷次調整情形,並有被告公 司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92年3月21日電 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文等通知各單位在案,可證各輪班
人員對於夜點費含有加發部分之事實已實施二、三十年, 實難諉為不知。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92年1 月1日施行迄今,即: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初夜點 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 00元【即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 =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 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 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 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 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 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
被告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 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 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 ,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有人事處(80)人處 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上揭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 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 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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