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4號
TPDV,110,勞訴,4,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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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品儀
廖俊嘉
郭聰文
周國慶

羅文
簡孟銘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0樓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薇律師
邱品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六人前為被告第二核能發電廠員工,嗣已各自於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廖俊嘉郭聰文及羅 文等3人退休前職稱為運轉/技術員,均為被告之僱用人員, 屬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 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動基準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而原 告林品儀周國慶簡孟銘退休前職稱為工程監/工程師, 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



)計算之。然原告林品儀於106年4月1日即已申辦退休,故 本件就原告林品儀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 休辦法第6條規定,而就原告周國慶簡孟銘部分,則應適 用修正後之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第1款規定,合先 敘明。
㈡原告六人於任職被告期間,按被告之輪值表從事三值輪班, 日值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中值(小夜班)為下午4時 到下午12時、夜值(大夜班)為下午12時至翌日上午8時。 又被告按原告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新台幣(下同)40 0元、250元夜間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該夜點費 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 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 ,且為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 付,應為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 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六人受有退休金差額 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經濟部 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第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計入系 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應補發退 休金」欄所示。另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 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 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亦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針對夜點費是否屬於雇主之經常性給付,而應納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早於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及96 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即已肯認在案。前開案件雇主雖分 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然該二 家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無論係就發放對象、頻率、或條件 (操作現場輪值中、晚班之員工,其金額每次固定,按月給 付,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別),與被告所發放者並無 二致,故近來諸多實務見解均已肯認被告給付之夜點費屬於 工資之一部份,應納入退休金計算,前開判決之雇主均為被 告,且該等案件之原告亦均為被告之派用或雇用人員,實務 上顯然已形成穩定之見解,足證目前司法實務業已肯認夜點 費為輪值人員平均工資之一部。
㈣原告六人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性質採三值輪班,分日班(上 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下午4或至12時)、大夜班(0 時至8時)。大夜班發給400元夜點費,小夜班發給250元夜 點費,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是以,原告只要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且原告於受僱期間均



須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 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 故夜點費之給與實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 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㈤被告給付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 有差異,然其發給之總數額卻會隨原告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 變動,亦即原告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如分布在前述大、小夜 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愈高。換言之,原告 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 數多寡為計算基準。準此,被告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原 告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 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又輪值大、小夜班之工 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夜點費之發放,本質上 係給與在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較佳之工資待 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 ,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 擔,乃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更進一步之報酬,而屬於 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使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 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差異,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 ,亦無由改變夜點費為其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 出勞務對價之本質。因此,由前述可知,夜點費乃原告於一 般情形下可經常領取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 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 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㈥且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屬於為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與夜點費屬固定輪 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 「夜點費」,即認有前述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 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 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 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 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 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 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 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可見以夜點費 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 仍具有工資性質,自得將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㈦行政機關之解釋或內部要點,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



效力,故被告提出行政函釋或經濟部函文、作業手冊等,尚 無從拘束法院,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等語,然此僅係明示國營事業應撙 節開支,人員待遇及福利為行政院規定標準,惟行政院轄下 除經濟部法規外,並包括勞動部及勞動基準法在內,勞動基 準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 以,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 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從而,行政 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即不得 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若與勞動基準法所定保障勞 工之勞動條件牴觸,該牴觸部分均不得再援引適用,仍以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意旨。又有關單一薪給制 ,其目的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 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之規定,且若與勞動基準法相牴觸之處 ,仍應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據,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 價性,已如前述,尚不得因已採用單一薪給制,即將夜點費 排除於平均工資外。
㈧多數司法實務見解亦揭示:「國營事業此等國家間接給付行 政之特殊組織體,在對內之所屬勞工之勞雇關係上,勞工之 從屬性及相較於雇主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 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以管控國營事業避免國家資本浪 費為主之國管法中,亦無特別之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所屬員 工勞動地位,自堪與雇主地位實質相當。則縱國管法為促進 國家資本有效利用之管理規範,而涉及對所屬員工之人事勞 動條件安排,此等單純追求經濟合理性之法規,與一般民營 事業體基於內部經濟性考量之規劃安排,無本質上差異,相 對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 民營事業更優越、值得受保護之法益,足以凌駕勞動基準法 保護之法益。故國營事業管理之相關法令,在勞雇關係勞動 條件之標準上,並非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應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以符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範意旨。」。被告雖抗辯 國營事業之薪給非從業人員所得議定等語,惟此反足證被告 與原告之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與一般民營 事業並無二致,亦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訂之最低標準。況若 被告關於國營事業之薪給非從業人員所得議定,故夜點費屬 於被告之單方恩惠性給付云云等主張可採,則所有國營事業



對於其員工包含每月薪資在內之給付,勢將全數被認定為雇 主單方面之恩惠性給與,被告此部分主張有所違誤。 ㈨又國營事業與其員工於社會經濟與締約地位之懸殊弱勢差異 ,與一般民營事業並無二致,相對於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 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並無較一般民營事業具有更值得保護而 足以凌駕勞動基準法之法益,故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 福利標準,仍應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被告雖爭 執原告所援引原證22-24號之最高法院有利判決,具體個案 之雇主均非國營事業單位等語,然最高法院早於中國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開二家公司於案件 所涉僱傭期間均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所涉之夜點費爭議 中,即已認定前開二家公司所發放之夜點費性質上屬於工資 ,益證被告是否為國營企業,均無法改變夜點費本質屬於工 資之事實。
㈩被告另以夜點費最早係發放食品為由,主張其本質屬於餐點 費,發放方式之改變,未改變其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等語。 然查,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對於工資所為之定義,僅 須符合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無論係以現金或實物等方 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即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 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然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 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 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對於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 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原告亦認知其 等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已有 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於工資之範疇。 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邇來司法實務見解,勞工 工作所得報酬,凡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 項要件時,即應依法認定屬於工資,與該報酬占勞工每月基 本薪給之比例高低無涉。此,無論夜點費佔原告每月所得薪 給多寡,夜點費既然係因原告實質上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 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並係雇主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 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更 進一步之報酬,自因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至就被告主張即使認為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亦僅得計入7 7年7月間方就值班人員加發之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等語 ,亦非可採,蓋雇主給予之實物,凡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 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之範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有別 ,已如前述,自無由因被告帶有立場之主觀認定,即否認或



割裂夜點費為工資之本質。況被告每月發放予值班人員之夜 點費,統稱為深夜點心費或初夜點心費,並未特意區分為一 般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被告任意區分切割,實委無可採。 又被告所謂一般與加發之區別,實係依夜點費發給之歷史演 進軌跡,以其中77年間增額發給為分水嶺,依該次增額前後 原有或新增之細目而劃分,此見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即明 。不論被告賦予夜點費細目為加發或一般,均因長久依循固 定標準對於輪值夜班人員發給而具有制度性,符合「經常性 給與」之要件,自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復主張即使認為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亦僅於勞動基 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得列入計算退休金等語,然依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2規定,關於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規定計算,另無論係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 辦法」第6條前段或現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 規定,均明定退休金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應依 退休規則計算。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 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 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部分,則應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換言之,無論係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或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工資之定義均為「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對於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自 應為相同之解釋。又本件夜點費既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自亦同屬「退休規則」所定之工資,故無論係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結果,夜點費均屬於工資,皆應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
因此,夜點費確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被告 於原告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被告於計算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致原告六人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 員退休辦法第6條及修正後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9條第 1款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計入系爭夜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 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之「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另被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原告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亦依 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品儀廖俊嘉、郭文、周國慶、羅文、簡孟銘等6人 均為被告公司第二核能發電廠之退休員工。其中:⑴林品儀 ,職級名稱:核能工程監,支薪等級:分類12等13級、月 基本薪給:116,260元,為「派用人員」;⑵廖俊嘉、郭文 等2人,各職級名稱:電機運轉員、各支薪等級:評價13等 15級、各月基本薪給:72,913元,均為「僱用人員」;⑶周 國慶,職級名稱:核能工程師,支薪等級:分類11等15級 、月基本薪給:106,906元,為「派用人員」;⑷羅文,職 級名稱:機械技術員、支薪等級:評價14等15級、月基本 薪給:78,767元,為「僱用人員」;⑸簡孟銘,職級名稱: 核能工程監,支薪等級:分類11等15級、月基本薪給:111 ,679元,為「派用人員」。
㈡至於原告林品儀等6人已領訖退休金額如下:⑴林品儀9,120, 882元;⑵廖俊嘉5,557,354元;⑶郭文5,616,600元;㈣⑷周國 慶8,743,194元;⑸羅文5,966,805元;⑹簡孟銘9,540,086元 。
㈢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其進用 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 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後者係純勞工身分者;因經濟部 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 支薪。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屆齡(或申請)退休時,其中 ⑴林品儀周國慶簡孟銘等3人,均為「派用人員」、公 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依分類職位職等支薪;⑵廖俊嘉、郭 文及羅文等3人,均為「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者,依評 價職位職等支薪。此徵諸104年10月26日停止適用之經濟部 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即明。另參 照同年5月22日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 5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 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前項監、師, 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 ;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稱為僱用人員(第2項)。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 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 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第3項)。各機構派用人 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 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明定人員職級為『監、師』者 係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員』者係僱用人員 ,為純勞工身分。
㈣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明定「國營事業應 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 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 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 ;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六條「各事 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 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 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三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 點制…」、第五點「各事業機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之調整, 應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年度薪給調整幅度…」、第六點「各事 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 」、第七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 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核 獎金…;各事業機構…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 度,發給績效獎金…」、第九點第二項「各事業機構人員之 薪給、獎金及加給等年度實際用人費支出總額,應在依前 項規定核定之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等規定。 由此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 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 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 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 度發給)。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 應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或福利。又事實上,被告 公司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 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 薪給充分反映。徵諸本件原告等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 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低:72,913元、最高:116,260元,超 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已如前述。 此外,原告等除前述基本薪給外,每月各均領有數萬元「 核能加給」。




㈤另外,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 遣及離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 頒訂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 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存在,其後已 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之修正日期:108年8月30日),該法 規沿革如附件2所示。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退休日期介於1 06年4月間至109年3月間,有適用上揭修正期日前系爭退撫 辦法,其中第1條「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 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 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 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 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第1項第2款「各機構人 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 其申請退休: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第5 條第1項第1、2款「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 休:一.派用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 。二.雇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第6條「各機構人員退 休金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 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 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 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餘年 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 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 十五個基數為限。」;有適用上揭修正期日後之系爭退撫 辦法,其中第1至3條文並未修正、第4條第1項第2款(自願 退休情形)及第5條第1項第1至2款(屆齡退休情形)、第9 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 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 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 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 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 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 個基數為限(第1款)。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 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第1目



)。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 者,以及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 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 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 前目規定辦理(第2目)。」等規定,即係被告公司核定原 告林品儀等6人之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 工作年資、實施勞動基準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方 法等內容)之法規依據,且核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內容,均無不同。足徵上揭修正期日前、後之系爭退撫辦 法,非但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 ,且更對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均無牴觸之情事。
㈥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 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誤,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 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 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 。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一條【 工資】已明定「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 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何謂『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 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參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 第十款),該條文第十一款則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 之範圍外。」;第二條【平均(薪)工資】明定「(一) 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 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 班費均屬之)及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 予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 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本部核 可後始得併計。」。據上,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 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
㈦而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人所主張之夜點費,係被告公司恩惠 性給與之餐費,自始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 正前所肯認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且中央目的主管 機關(即經濟部)因而不須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 項目表,徵諸上揭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此 項目,即明。反觀本件原告等人每月各領有「核能加給」 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基準【參見原告起訴狀附件1至 6號】,即係屬於上揭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 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編 號4有載明且經行政院核定之項目。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夜 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俱見被告公 司業已依經濟部上開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附件貳之 一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原告林品儀等6人在案,自無 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㈧且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夜點費」係屬勉勵、恩惠性質,非 屬行政院核定薪(工)資項目,經濟部歷來未將夜點費列 入工資計算乙節之說明,徵諸經濟部以109年8月28日經營 字第10900674780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小38 字第1099009489號訴訟案,並副知所屬各事業機構。 ㈨況且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動基準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 之制度。且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 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 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 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 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 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 60205480號覆被告公司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 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 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 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 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 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 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 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 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 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 、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 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等語在案。俱見系爭夜點費( 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再經行政院及經濟部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退休金。此外,國營事業機構雖為私法人,惟其兼 具行政體制,尚且需配合國家政策,則本件原告林品儀等6 人就退休金差額給付之訴求即係與「退休」及「薪資」事 項有關,其請求是否有據,理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系爭退撫



辦法及實施『單一薪給』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暨已排除夜 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於經常性給與之指定範圍外等 定之。
㈩且前揭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 規定辦理。」,參見附件2法規沿革及被證1「作業手冊」 目次.柒、附錄第41頁,即明該辦法第3條之內容在當時( 行政院79.12.7台七十九人政肆四二二二九號函修正),為 相同之揭示。雖稱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一 語,惟查勞動基準法(母法)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 樣有第2條第4款、第17條、第28條第2項第2款、第59條等 內容,施行細則(子法)條文提及「平均工資」之字樣則 有第2條、第29條之1、第34條之1等內容,均是以「平均工 資」一詞作為計算其他項目給付(例如:資遣費、退休金 、職災補償…)之方法或基數內涵,該「平均工資」一語並 非單一之勞動條件。是以,被告公司前此給付原告林品儀 等6人之退休金之計算方法或基數內涵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並無爭議。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公司既已自認「基數」 、「平均工資」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即逕認系爭夜 點費即屬於平均工資定義中「工資」總額之一部分等語。 況且,被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 班人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 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 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 支給標準均相同。上揭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 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 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 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茲有該函示載明「本公司 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 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 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 」可考。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 ,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點心費仍屬於單方 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 自非工資之一部分。
77年7月間被告公司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 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茲參照被告公司發放系 爭夜點費(初、深夜點心費)歷次調整情形,並有被告公 司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92年3月21日電 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文等通知各單位在案,可證各輪班



人員對於夜點費含有加發部分之事實已實施二、三十年, 實難諉為不知。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92年1 月1日施行迄今,即:初夜點心費250元【即75元(初夜點 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深夜點心費4 00元【即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 =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 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 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 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 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 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 」。
被告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 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 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 ,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有人事處(80)人處 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上揭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 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 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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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