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0年度,220號
TPDV,110,勞補,220,202105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張樂信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
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聲請人即原告係逕向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依勞動事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
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211,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納1,500元。又聲
請人即原告未提出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供
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
不合。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1/1頁


參考資料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