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陳昀瑄
被 告 櫻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永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 於每年冬季由被告外派日本新潟縣,負責當地雪場管理工作 。因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原告於109年3月19日應被告之要 求返台服務,詎料完成居家檢疫後,於同年4月9日返回工作 崗位當日,遭被告突然資遣,並要求原告應於同年4月29日 離職。離職後經原告請求,被告雖給付資遣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75,720元,惟並未給付自107年積欠之年終獎金共計2 10,000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年終獎金未果,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吿公司發放年終獎金前提為需當年表現良好、 且於公司盈餘足夠之情況下才會發放,原告所要求之「獎勵 年終」210,000元並非基本工資,亦非經常性給與及個人表 現之業績獎金,純粹為公司盈餘之恩惠性給與。惟查被告公 司自109年1月起因武漢肺炎疫情配合政府之規定,不得出團 旅遊已長達1年以上,期間皆無任何收入,且目前疫情仍未 見好轉,國內外已有多家旅行社倒閉,被告公司現況根本沒 有任何盈餘可供發放額外獎金;且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10 8年期間表現不良,無法完成公司指派之專案任務,造成公 司大量人力物力及金錢損失,甚至於109年4月以「不知道今 天要幹嘛」為由不帶公司配給之工作必需品(筆記型電腦) 上班,以致整日無法執行業務,顯然根本無心於工作,本應 予以開除處分,被告公司念在其經濟需求及需請領失業補助 故以資遣處理,然而原告明知公司經營已陷入困難,還於離
職後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開年終獎金,實屬無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6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每年冬季 由被告外派日本新潟縣,負責當地雪場管理工作,109年4月 9日遭被告資遣。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本薪46,000元、資訊 專業加給9,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75,720元。原告 曾領取106年考績年終35,000元、於108年2月1日領取106(2 017)年獎勵年終35,000元、107年考績84,000元,共計119, 000元,扣除公司代扣5%稅金後,計為113,050元,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發放名目為「19年獎勵年終」之107年度 年終獎金21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主張之107年年終獎金210,000元,性質為何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明文規定。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 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 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 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公司發放之獎金分為「獎勵年終」及「考績年終 」,依照原告提出「107年終獎金稅後實領薪資(見本院卷 第47頁)」顯示,應領薪資為119,000元,此對照原告提出 「2018年度年終獎金發放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
所領取「17年獎勵年終」35,000元加計「18年考績獎金」84 ,000元,即為119,000元,前後金額相符,又扣除預扣所得 稅金額5,950元,即為113,050元,此與原告提出薪資帳戶存 摺內頁顯示,原告於108年2月1日領取獎金113,050元,金額 亦為相同。原告所受領之獎金金額係當年度(107年)之考 績獎金及前一年度(106年)之獎勵獎金,此發放方式既與 一般薪資作業方式不同,而在社會經驗上卻與一般公司發放 年終獎勵作業相符,原告固主張此係基於勞務對價發放之薪 資,然卻未曾提出因收取此項支出所給付如何之勞務,更未 說明將因減少如何之勞務,遂減少獲取107年獎勵金額之對 價,是107年獎勵金額與原告提供勞務間難謂有因果之關連 ,則被告抗辯「獎勵年終獎金」乃屬公司非經常性,基於員 工個人表現,獎勵性質發放之恩惠給付,並非薪資,尚非虛 言。
㈢兩造間關於年終獎金之約定,並無相關書面可佐,惟原告提 出與被告公司前任會計人員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7年2月14 日曾詢問「阿橋辛苦了,新年快樂~~請問第二張圖的意思是 年終是先領一個月嗎?」、會計人員Elsie.Wu回覆「是的, 獎勵年終會在明年發放」、原告再詢以「請問是明年的什麼 時候?第一次看到分開發的...」、Elsie.Wu答以「明年發 年終的時候」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107年2月13日 被告確有以匯款方式給付106年度考績年終35,000元予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再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31日以LINE訊息傳送原告薪資及年終獎 金表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47頁)該表格內容含有「17年獎 勵年終-1」、「18年考績年終-2」、「19年獎勵年終-5」, 108年2月1日,被告公司時任會計人員「夢雅」復以LINE訊 息傳送薪資明細表予原告,其中關於「107年終獎金、應領 薪資119,000、代扣所得稅(5,950)、實領金額113,050」 ,即包括106年獎勵年終金額35,000元、107考核年終金額84 ,000元(見本院卷第47、49頁),且於同日將113,050元匯 入原告薪資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106(2017) 年之年終獎金確實分為2筆,於107年初先領1筆,另獎勵年 終則約定與翌年之年終獎金同時領取,與107年考績年終同 時發放,且被告亦不爭執106年度原告年終獎金共領取7萬元 ,拆成2次發放(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以,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關於年終獎金領取之約定,確於次年初即已核定該年度 金額,然分成2個年度發放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雖辯稱 年終獎金為恩惠性給予,然兩造間既於107年2月14日已就年 終獎金發放方式為上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另有以公司有盈
餘為限始給付之約定,則自應受原約定方式之拘束發放年終 獎金。
㈣兩造間既有前述約定,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1月31日 傳送之年終獎金表,關於「17獎勵年終」部分係106年之第2 筆年終獎金已足認定,業如前述。而關於「18年考績年終」 、「19年獎勵年終」,自107年初起兩造間約定之發發年終 獎金模式觀之,可認實應為107年度之第1、第2筆年終獎金 ,始與兩造之約定相符。被告雖否認關於「19年獎勵年終」 係107年之獎金,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7日與原告之 對話內容中原告問及年終獎金是否會發,離職後能否領取, 被告法定代理人均答以「...去年...可能就沒有年終了啦! 」、「會會會前年的都會...都會再發」、「會、會...我們 這個不給你就是違法的啦!你可以告我啦!這沒有問題的。 」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亦不否認仍有第2筆之107年度獎勵年 終尚未發放,且承諾縱使原告離職亦將會發放,此既為兩造 間之約定,自不容事後再以公司虧損未有盈餘為由拒絕給付 。至上開年終獎金表中雖記載「19年獎勵年終-5」、「19年 獎勵金額210,000」,被告據此辯稱此乃關於108年之年終獎 金,並非107年之年終獎金,而108年度並無盈餘無從發放云 云。惟因被告公司常以西元與民國年度混用,以致發生誤載 情事,此由上開獎金表中第2欄記載原告「到職日」為「201 6/08/14」,與原告實際到職日不符,應為「106/08/14」之 誤載;又被告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表中第1列為原告106 年終獎金,第2列以下則以西元年度2018年為紀錄,於2019/ 01之下橫列又記載「107年終獎金」,亦可得知被告公司確 常有二者混用情形。而被告所發放予原告之107年終獎金, 其實內含106年(2017)獎勵年終1個月及107(2018)考核 年終2個月之部分,業如前所述,則所謂19年獎勵年終,實 應為107年(2018年)第2筆發放之獎勵年終之誤繕。縱或該 名義為「19年獎勵年終」,然依據兩造既定模式,「19年年 終」同時發放「18年獎勵年終+19年考績年終」,益證該表 上所謂「19獎勵年終」實應含括「18年獎勵年終」。況被告 法定代理人發送上開表格予原告之時間為108(2019)年1月 31日,可知僅為108年初,衡諸常情,無論考績年終或獎勵 年終獎金均係對於過往年度之考核或獎勵,自無可能於年初 即預告對未來之年度考核與獎勵,從而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信。
㈤又被告抗辯因武漢肺炎疫情導致公司未出團長達1年之久,期 間皆無收入,並提出資產負債表顯示,被告公司本期(108 年)損益僅剩12,898元,又被告員工另案(本院109年度勞
簡字第144號)中,對於被告109年間因營業受疫情影響已公 布不發放108年年終獎金一事,並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係請 求被告發放約定之107年度年終獎金,自與108年度之年終獎 金無涉。
㈥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於108年1月31日關於107年度年終獎金 之約定,請求被告核發第2筆5個月之獎勵年終金額,依據10 7年月薪42,000元計算,共計2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107年度第2筆年終獎金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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