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0年度,83號
TPDV,110,勞執,83,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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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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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7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0年4 月2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672元(含預告 工資、資遣費及任職期間積欠工資),共分三期於110年5月 10日、110年6月10日、110年7月10日各給付1,557元;資方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 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第一 銀行存摺明細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 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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