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保險,20,2021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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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0號
原 告 施明麗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欣瑜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徐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先父即被繼承人施巨崧(業於民國109年11 月10日逝世)生前曾以訴外人施峻弘(下稱施峻弘)之名義 於103年9月3日與被告簽訂「富貴成增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ED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年保險費33萬5,290元 ,繳費年期計6年,並由被繼承人施巨崧直接於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欄位內簽署「施峻弘」姓名 ,然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4條第1、2項之「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 下列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 故當時之下列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約定 ,可知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死亡保險契約」之性質,且系爭 保險契約自始並未取得被保險人施峻弘本人之書面同意,依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 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規定 ,應屬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受領被繼承人施 巨崧所繳納保險費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依民 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返還上揭不法利益。因 施峻弘對被繼承人施巨崧有重大侮辱及精神虐待之情事,被 繼承人施巨崧已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施峻弘 不得於日後繼承其遺產等情,此有109年4月13日台北杭南郵 局第00048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是以,原告現為被繼承人施巨崧之唯一合法繼承人。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暨繼承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共計2,011,740元(計算式:每 年335,290元×6年=2,011,740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1,740元,及自103年9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係要保人施峻弘於103年9月3日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辦理投保,保險金額為60萬元,繳費年期計6年, 繳費方式為年繳,首期保費335,290元係於臺灣銀行民權分 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有銀行帳戶繳納,續期保 費則是由要保人施峻弘所有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施峻弘帳戶)扣款繳納 ;系爭保險契約縱有身故保險金之約定,然因系爭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施峻弘,又保險費係自施峻弘所有 之前揭銀行帳戶扣款,顯非屬由第三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 約,自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原告恣意援 引該條項規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另參以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6招攬業務員陳秀 鳳所填寫業務員報告書之「招攬經過」欄位內有關「…4.是 否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並確認要保人/被保險 人/法定代理人親簽相關要保文件?」選項勾選「是」等情 ,足證本件招攬業務員陳秀鳳於招攬當時已確認過要保人暨 被保險人施峻弘之身分無誤,始將投保文件送交承保單位。 至原告雖聲稱其係被繼承人施巨崧先父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且依據繼承相關法律關係得提起本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然 系爭保險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即要保人係施峻弘,要與被繼承 人施巨崧實無涉,從而以施巨崧為被繼承人所衍生之繼承法 律關係誠與系爭保險契約無關,原告自不得逕依其與被繼承 人施巨崧間之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自始 、當然無效云云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35、136頁) ㈠系爭保險契約已收取保險費合計為2,011,740元。 ㈡被繼承人施巨崧生前已通知施峻弘,因施峻弘對被繼承人施 巨崧有重大侮辱及精神虐待之情事,被繼承人施巨崧爰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表示施峻弘不得繼承,從而, 原告為被繼承人施巨崧之唯一繼承人。
㈢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且於繳費期間内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下列



二款金額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且於繳費期間屆滿後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下列 三款金額最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等語,是以,系爭保 險契約具有「死亡保險契約」之性質。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繼承人施巨崧與被告所簽 訂,係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且未經被保險人施 峻弘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被告受領保險費2,011,74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被 繼承人施巨崧之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所受上揭不當利益2,011,740元之本息返還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 系爭保險契約因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無效,被告 受領保險費2,011,74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係被繼承人 施巨崧之唯一繼承人,爰依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 不當利益2,011,740元之本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又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32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被繼承人施巨崧與被告 所簽訂,係屬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且未經被保險 人施峻弘之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 無效,被告受領保險費2,011,74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等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上揭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 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保險法第3條、



第4條定有明文;再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 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姓名欄記載:「施峻弘」,要保人欄勾選同被保險 人,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3系爭保險契約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文 字記載以觀,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均為施峻弘 ,要難僅憑原告單方之主張即遽以採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為被繼承人施巨崧;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方式為 年繳,每年繳納保險費33萬5290元,首期為施峻弘臨櫃繳納 ,續期保費繳納係自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施峻弘帳戶授權轉帳 繳納,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4之103年9月3日臺 灣銀行民權分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本院卷第151頁 )及被證5之保險費/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 本院卷第153頁)附卷足憑,由是可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均係由施峻弘繳納,亦與施峻弘身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依約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一節相符;再者,依卷附兩造 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證6之業務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55 頁),於招攬經過⒋「是否親晤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 人並確認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親簽相關文件」之選 項,業經勾選「是」,並經本件招攬業務員陳秀鳳簽名確認 無誤,由是可認本件招攬業務員陳秀鳳已確認要保人暨被保 險人施峻弘之身分無誤,始由施峻弘於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書 面文件簽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被繼 承人施巨崧,而非施峻弘,應係其主觀之臆測、猜想,且明 顯曲解系爭保險契約之記載文義,委無足取。
㈢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 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 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 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 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 立。本件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為卓○○,依上所述 仍屬由本人所訂立。原判決認係由第三人所訂立,顯有違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且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 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 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



別定有明文,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 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承上,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施峻弘,核屬由本人訂立之保 險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固具有「死亡保險契約」之性質, 然既屬由本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要與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 指「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之情形有別,自無適用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餘地,是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難採認。 ㈣再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方式為年繳,每年繳納保 險費33萬5290元,首期為施峻弘臨櫃繳納,續期保費繳納係 自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施峻弘帳戶授權轉帳繳納,已如前述, 是而,被告所受領之保險費2,011,740元經核要與被繼承人 施巨崧間並無任何直接因果關係,是以,系爭保險契約縱有 無效之情形,被繼承人施巨崧亦無可能因被告受領保險費2, 011,740元而受有任何損害,其對被告自無可能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利益2,011,740元本息,即無所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2,011,740元,及自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4747號偵查卷宗與系爭保險契約進行「施峻弘」筆跡 鑑定,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招攬業務員陳秀鳳確認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施峻弘之身分無誤,始由施峻弘於系爭保險契 約相關書面文件簽名,且保險費2,011,740元均係由施峻弘 ,已如前述,據此已足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暨被保險 人均為施峻弘,自無再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是原告所為前 揭聲請應予駁回;又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 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 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 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 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 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另聲請調閱調取臺灣銀行民 權分行施峻弘帳戶103年9月1日至109年9月4日之交易明細表 ,欲證明該帳戶係由被繼承人施巨崧保管使用,惟查,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證明上揭帳戶係由被繼承人施巨崧保 管使用,僅係主觀臆測上揭帳戶應係被繼承人施巨崧以施峻 弘名義開設,核其所為上開聲請,乃屬對於證據方法未有明 確記載之摸索證明,該項證據聲明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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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