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0年度,52號
TPDV,110,亡,52,2021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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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失 蹤 人 邵鑑衡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邵鑑衡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邵鑑衡(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失蹤人邵鑑衡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邵鑑衡於民國87年11月3 日經警列為 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 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 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二個月以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 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 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110年4月 19日函暨失蹤人口系統身分證集中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臺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 、新北市坪林區公所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畫面、戶籍資料 為憑,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均查無 失蹤人之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在卷,又失蹤人無入出境、 在監或在押、勞保、健保相關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 保局Web IR查詢結果、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畫面為證,復失蹤 人自87年11月3 日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政單位於 87年11月25日通報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0 年5 月13日函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 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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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