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王許銀
相 對 人 王火坤
關 係 人 王詳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王火坤(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許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火坤之監護人。
指定王詳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自民國103 年 4 月起罹患水腦症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已無自主意識,雖經 送醫診治而不見起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詳崴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 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家庭會議紀錄、照 護輪值表、親屬會議同意書、診斷證明書、救護車收款證 明單等件附卷為證;經本院會同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李明 儀醫師勘驗,相對人面對點呼無反應(見本院106 年7 月 20日訊問筆錄),其鑑定結果也認定相對人為顱內出血、 水腦症、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相對人現無生活自理、經 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 會幾無,已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合乎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上 開規定,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承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分 別向本院表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為至親,且聲請人為 實際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應熟知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及 照護需求,加以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 ,其訪視報告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之狀況、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陳述等,認渠等沒有明顯不適任的消極情形,則由 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 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 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