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9年度,6號
TPDV,109,金,6,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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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6號
原 告 魏涵渝

陳豊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被 告 林聖凱
高憲鈺

許思為


陳意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陳素卿


蔡永鴻


鄒志偉
林士傑
陳玉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複 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被 告 黃振宏


吳佳駿



陳志偉
吳烱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06年度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蔡永鴻、林士傑、陳玉鈴黃振宏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豊榮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蔡永鴻、林士傑、陳玉鈴黃振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魏涵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魏涵渝陳豊榮(下合稱為原告2人)原起訴請求:被 告林聖凱高憲鈺、許思為、陳意婷、陳素卿蔡永鴻、鄒 志偉、林士傑、陳玉鈴黃振宏吳佳駿陳志偉吳烱燁 (下合稱為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各受害投資人 如附表所示總投資金額欄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3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2人變更聲明為後述,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二、高憲鈺、許思為、黃振宏吳佳駿吳烱燁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人主張:
 ㈠被告1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卻以OURPPC集團名義,以個 別遊說或不定期於數地點舉辦小型說明會或透過通訊軟體LI NE或WECHAT群組等方式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向不特定人 宣稱:參加OURPPC集團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 點選進行投資,並以保證還本、高額獲利之方式招攬不特定 多數人參與OURPPC集團投資案。
 ㈡魏涵渝係於民國104年3月間經由訴外人魏張堯介紹而接觸OUR PPC集團投資案,魏涵渝向訴外人房坤田商借新臺幣(下同 )34萬元款項作為其投資本金來源,魏涵渝自房坤田取得34 萬元款項後,即將投資本金34萬元整筆交付予訴外人魏張堯 收受,訴外人魏張堯吳烱燁之姻親,且同隸屬於高憲鈺之 團體底下。訴外人邱曉莉陳玉鈴所發展之下線,陳豊榮



104年3月初經邱曉莉之介紹參加OURPPC集團及馬勝金融集團 投資案,陳豊榮於104年3月27日提領272萬元,透過其配偶 即訴外人陳秀涓轉交予邱曉莉,其中170萬元即投資OURPPC 集團之投資本金。
 ㈢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調查後之結果, 原告2人確為經被告13人發展組織、招攬而參與OURPPC集團 違法吸金案件之投資受害人,林聖凱、陳意婷、陳素卿、蔡 永鴻鄒志偉陳玉鈴陳志偉於另案刑事審理過程中,已 就原告2人受害情節在内之犯罪事實,予以坦承在案。被告1 3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規定,業 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68、11671、12037 、14649號、105年度偵字第1044、1045、1046、1047、1640 、2440、2442、2443、2444、4215、6362、14889號起訴書 (下稱系爭起訴書)起訴,原告2人部分,亦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下稱系爭併辦意旨書),足證被告13人不法吸金之共同侵權 行為,與原告2人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無論是否為 原告2人所隸屬之組織上線,均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魏涵渝3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1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豊榮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林聖凱則以:我現在沒有收入,讓我去做工,我願意去賺錢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陳意婷則以:  
 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 況陳意婷未經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原告2人不得僅以系爭起 訴書免除自身之舉證責任。陳意婷不認識原告2人,亦不知 悉何人招攬原告2人加入OURPPC集團,更未自原告2人收取投 資款。原告2人之起訴狀未提及原告2人究係經由何人招攬加 入,其直接上線為何人,亦未提及與陳意婷之關係,陳意婷 僅與其直接上線陳玉鈴熟識,除陳玉鈴外,其餘被告之筆錄 全未提及與陳意婷有任何聯繫或任何共同行為,不得逕認陳 意婷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實則陳意婷並非OU RPPC集團之核心成員與實際經營者,陳意婷單純僅為投資人 ,自身亦為受害人。縱認原告2人因投資OURPPC集團而受有



損害,亦與陳意婷欠缺客觀之共同關聯性,陳意婷行為與原 告2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自毋須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
 ㈡原告2人未證明何以房坤田之郵局存摺之提領紀錄與魏涵渝投 資OURPPC集團有關,又是何筆提領資料為投資款項;而陳豊 榮之帳戶提領資料,無一筆提領資額與陳豊榮之投資金額17 0萬元相同,原告2人復未證明其將現金款項投資於OURPPC集 團。縱認原告2人確有繳納投資款,原告2人即因此取得投資 人資格而受有OURPPC集團發給各種獎金之利益,依民法第21 6條第1項規定,其所受損害額應扣除其所受利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陳素卿蔡永鴻鄒志偉、林士傑、陳玉鈴(下合稱為陳素 卿等5人)則以:
 ㈠刑事法院歷經嚴格審理程序後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仍然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果,而必須由民事法院自行 調查證據後決定取捨;則本件僅係列於移送併案意旨書上所 載之事實,自無從拘束民事法院。
 ㈡魏涵渝雖稱係於104年3月間向房坤田商借34萬,然房坤田之 郵局存摺存摺上不但未相對應之款項,亦無任何匯款予魏涵 渝之紀錄,且該存摺中於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7日間根本 未有任何提款紀錄,顯見魏涵渝宣稱於104年3月間先向房坤 田商借34萬、取得借款後交付訴外人魏張堯收受、依序轉交 上線後始由OURPPC網站發送E-mail及訂單資料云云,於時序 上皆與其所提出之證據矛盾。至陳豊榮之新光銀行存摺明細 僅能證明陳豊榮曾提領272萬8140元,無從證明該款項即係 投資OURPPC集團之投資款,及其有將170萬交予訴外人邱曉 莉等事實;就其所列印之帳戶及訂單資料、E-mail,陳素卿 等5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故陳素卿等5人亦否認原告 2人為被害人。
 ㈢原告2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投資34萬元及170萬元至OURPP C集團,縱陳素卿等5人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原告2人亦未 舉證證明陳素卿等5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2人主張之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陳素卿等5人尚未經刑事判決認 定有罪,未於OURPPC集團內擔任任何職務,亦非OURPPC集團 之員工或幹部,陳素卿等5人實係因較早期加入、屬於較高 層之上線投資人而已,陳素卿等5人根本不認識原告2人、未 曾招攬原告2人、亦未曾收受其投資款,實難令其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五、陳志偉則以:我不認識原告2人,伊本身也是投資人,基本



上我的錢全都是交給OURPPC集團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高憲鈺、許思為、黃振宏吳佳駿吳炯燁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OURPPC集團投資案:
  OURPPC公司集團投資案關鍵字投資方式為:參加OURPPC公司 會員可以針對該公司所推出之關鍵字點選進行投資,投資等 級基本上分成美元1000元、美元5000元、美元1萬元、美元3 萬元、美元5萬元及美元10萬元等不同等級,投資者必須透 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以現金方式轉交給「郭哲亨」、「方信 哲」、「嚴昇平」、「葉顧問」、「王瑜」、「王琇鳳」、 「林國榮」等真實姓名國籍均不詳之外籍顧問,用以向OURP PC公司購買報單幣(MP,每次註冊帳戶,至少需交付50%現 金購買報單幣),之後OURPPC公司會在其網站上(http://ww w.ourppc.com),依據投資者提供之帳號及密碼,註冊乙組 投資帳號給投資者,並將投資者投資之金額轉入上開投資帳 號之廣告幣(BP、即本金)欄內,廣告幣閉鎖期為24個月,期 滿後始得領回。投資者註冊帳戶後,依照靜態投資及動態投 資方式而有不同的獎金領取方式,投資者得擇一為之,靜態 獎金制度為投資者不點選任何OURPPC公司所提供之關鍵字廣 告,依投資金額等級,每天獲得回饋之廣告費為投資金額之 0.1%、02%及0.4%(投資金額美元1000元至3萬元者為0.1%, 美元5萬元者為0.2%,美元10萬元者,為0.4%,換算年獲利 為36.5%至146%,如同定存概念,供無意願招攬下線者投資) ,獲利部分則自動轉入投資者帳戶內現金幣(CP)欄位;另 動態獎金制度為投資者可針對OURPPC公司網站提供之關鍵字 點選投資,OURPPC公司提供之每組關鍵字投資期間為每期8 天至50餘天不等,每組關鍵字之報酬率均為保證獲利約5.47 %至33%(換算年利率約為113%至300%,依據丁肇珍提供之OUR PPC宣傳資料上所載回酬率計算),投資等級低者,提供點選 之關鍵字報酬率較低,投資等級高者,提供點選之關鍵字報 酬率較高(可快速回本),獲利部分則轉入帳戶內之現金幣 欄位(現金幣可向OURPPC公司申請提現或變賣給他人換取現 金)欄位內,被告13人因OURPPC投資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1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罪嫌,遭士林地檢署以 系爭起訴書起訴,原告2人則以系爭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等 情,未為林聖凱、陳意婷、陳素卿等5人、陳志偉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爭執,且有系爭起訴書、系爭併辦意旨書各1份 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原告2人為OURPPC集團投資案投資人,投資金額分別為34萬元 (即美金1萬元)、170萬元(即美金5萬元):  原告2人主張其等為OURPPC集團投資案投資人,投資金額分 別為34萬元(即美金1萬元)、170萬元(即美金5萬元)等 情,業已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email、新光商業銀行存摺 內頁、會員畫面各1份、訂單畫面2份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金字第7號卷,下稱士院金卷第229-236頁、本 院卷一第93頁、第675-679頁)。陳意婷、陳素卿等5人雖均 否認原告2人為OURPPC集團投資案投資人云云。然依魏涵瑜 提出之上開email、訂單畫面顯示,魏涵瑜於104年3月7日收 受歡迎加入OURPPC會員之電子郵件,用戶名稱為whiteimpre za,魏涵瑜(whiteimpreza)同日有投資OURPPC美金1萬元 之訂單;陳豊榮OURPPC會員,且於104年3月27日有投資OU RPPC美金5萬元之訂單。苟非原告2人有相應之投資金額投入 ,OURPPC集團系統將不會產生相應之投資訂單,且美金1萬 元、5萬元,若以美金兌新臺幣34比1之匯率計算之,即為34 萬元、170萬元,此部分匯率行情亦符合104年3月間行情, 陳意婷、陳素卿等5人雖以前詞置辯,且陳素卿等5人尚爭執 證物之形式真正,惟均未檢附證據資料資以否認原告2人OUR PPC之會員資格、訂單金額或證物之形式真正,所辯均無可 採,原告2人應屬OURPPC集團投資案投資人,投資金額分別 為34萬元(即美金1萬元)、170萬元(即美金5萬元)無訛 。
 ㈢魏涵瑜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除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外,其衍生及間 接之目的,尚包含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而銀行法第29條規定



,既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 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 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 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規定,非銀行違反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 款之行為人,對交付存款或遭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被害人 ,除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 ,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該行為人及其 組織上線間亦有行為關連共同,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魏涵瑜雖主張其將34萬元資金交付予訴外人魏張堯,訴外人 魏張堯則為吳炯燁之姻親,隸屬於高憲鈺之團體底下,故魏 涵瑜隸屬於高憲鈺吳炯燁之下線云云。查系爭起訴書及OU RPPC集團組織圖固然顯示(見士林金卷第28-218頁、本院卷 一第109-111頁),林聖凱之下線為高憲鈺高憲鈺之下線 與本件被告13人相關者分為2支,其一支依序為陳素卿、林 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另一支依序為吳 佳駿、吳炯燁陳志偉,可見林聖凱高憲鈺吳佳駿、吳 炯燁間確實具有OURPPC組織上下線關係,但組織圖上未見魏 張堯之角色,系爭起訴書、系爭移送併辦意旨書亦未提及魏 張堯,本院卷內並無魏張堯相關證述筆錄,且吳炯燁於另案 警詢中供稱:我在臺灣的直屬下線有我媽媽李麗娟、我太太 郭嘉琪、我姐姐吳姵嬙、李文斌李俊緯,在我的所屬下線 總人數約有50-60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2-583頁),亦未 提及魏張堯,是魏涵瑜無法證明其屬於林聖凱高憲鈺、吳 佳駿、吳炯燁乙支之下線之前提事實,魏涵瑜自不得向林聖 凱、高憲鈺吳佳駿吳炯燁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至許思為 、陳意婷、陳素卿等5人、黃振宏陳志偉部分,依魏涵瑜 主張之事實已無上下線關係,非魏涵瑜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無行為關連共同可言,不得徒以其等亦屬於OURPPC集團成 員或均遭另案起訴、移送併辦,即謂其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
 ⒊魏涵瑜雖主張依實務判決先例意旨,縱令非招攬者,或分屬 不同系統之組織,被告13人仍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惟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均以侵權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 侵權行為,則以有共同行為人均具備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 之行為須有共同關連性為其要件。本件魏涵瑜部分,雖已證 明其曾投入34萬元(即美金1萬元)之資金進入OURPPC集團 ,卻未能證明收受其款項或吸收其資金之直接行為人為何人 ,已無法證明何行為人與其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遑論多數 行為人間之行為有何共同關連性,魏涵瑜上開主張,實屬無 據。
 ㈣陳豊榮部分: 
 ⒈系爭起訴書及OURPPC集團組織圖顯示林聖凱之下線為高憲鈺高憲鈺之下線與本件被告13人相關者分為2支,其一支依 序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陳意婷, 另一支依序為吳佳駿吳炯燁陳志偉,已如前述,而訴外 人邱曉莉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找陳豊榮投資,我本身也 是被害人,陳豊榮交給我的錢,我都交上去給宋淑燕詹玉 枚,第一次的68萬元我用匯款的方式給宋淑燕,第二次的27 2萬元、34萬元我都是交給詹玉枚,錢是他們要幫忙註冊, 第二次的錢包括OURPPC,所以交給宋淑燕的上線即綽號黑金 的詹玉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9頁),再佐以OUROOC之組 織圖可知,陳豊榮之上線可依序追溯至訴外人邱曉莉、訴外 人宋淑燕、訴外人詹玉枚,而訴外人詹玉枚之上線正係陳玉 鈴,況林聖凱陳素卿蔡永鴻陳玉鈴於另案刑事審理中 對於系爭起訴書、系爭併辦意旨書所載罪名均已認罪,僅爭 執係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見本院卷一 第327、365、404頁),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 、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自均為陳豊榮170萬元財產損害 之共同原因,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屬共同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故意以背於違反善良風俗方法對陳豊榮為侵權行為 ,陳豊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許思為、陳意婷、鄒志偉吳佳駿陳志偉吳炯燁,與 陳豊榮間並無上下線關係,難認受有何陳豊榮投資利益之分 配或有何分享參與,與陳豊榮之財產損害間無因果關係,陳 豊榮請求許思為、陳意婷、鄒志偉吳佳駿陳志偉、吳炯 燁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陳素卿蔡永鴻、林士傑、陳玉鈴雖抗辯:不認識陳豊榮, 未曾招攬陳豊榮,未曾收受陳豊榮投資款,與陳豊榮之損害 無因果關係云云。陳豊榮之上線可依序追溯至訴外人邱曉莉 、訴外人宋淑燕、訴外人詹玉枚、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 、林士傑、陳素卿高憲鈺林聖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林士傑、陳素卿高憲鈺、林聖 凱間有組織上下線關係,其等雖無直接招攬之陳豊榮,但藉 由組織上下線之連結,層遞招攬至陳豊榮,並致其受有財產 上損害170萬元(美金5萬元),陳玉鈴蔡永鴻黃振宏、 林士傑、陳素卿高憲鈺林聖凱仍屬行為關連共同,對陳 豊榮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㈤依陳豊榮之訴之聲明,其利息請求係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為起算點,而觀之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之起訴狀繕本送 達證書(見士林金卷第241-243、247-251、254頁),係106 年9月25日寄存送達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為最終之時點 ,生效日為106年10月5日,是陳豊榮應得請求106年10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陳豊榮此部分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陳豊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林聖凱高憲鈺陳素卿、林士傑、黃振宏蔡永鴻陳玉鈴應連帶給付陳豊榮170萬元,及自106年10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 原告2人之最終訴之聲明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本件無宣 告假執行,自無依林聖凱陳素卿、林士傑、蔡永鴻、陳玉 鈴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附表:
編號 姓名 投資時間 (民國) 投資方式 總投資金額 (新臺幣) 1 魏涵渝 104年3月10日 現金 34萬元 2 陳豊榮 104年3月27日 現金 1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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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