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914號
原 告 林高明美
法定代理人 林雅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為春、潘玉英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
於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 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325號裁定廢棄本院前
開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 101,487,960元且經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01,48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47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