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88號
TPDV,109,重訴,888,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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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88號
原 告 陳言維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被 告 馮秭菁

錢德泰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馮秭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馮秭菁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曾於民國97年6月間訂 婚,然被告馮秭菁卻無故悔婚,不告而別。事後,被告馮秭 菁突於98年初,主動與原告聯繫,並自99年5月5日起至100 年4月12日止,向原告借款。隨後更於100年4月間,進一步 向原告訛稱至澳洲留學,有國外學費、生活費需要,向原告 詐騙款項。但原告事後間接知悉被告馮秭菁與被告錢德泰已 結婚生子,於102年3月5日向被告馮秭菁確認,被告馮秭菁 方改異前詞,另向原告訛稱遭被告錢德泰苛刻以對,棄子女 不顧,婚姻生活慘澹,故與訴外人馮玉琳(被告馮秭菁之胞 妹)另購置其他房產,做離婚後保障之打算,再向原告索取 房屋頭期款、各期貸款及婚後生活費等。但原告終發現被告 馮秭菁始終並無出國留學、購屋之事,且被告錢德泰家世背 景甚佳,被告馮秭菁婚後根本無生活困頓情形,原告遂於10 4年間向被告馮秭菁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外,並於105年間具 狀向本院訴請返還借款、損害賠償等,其中民事返還借款、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5號判決部分 勝訴在案,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部分勝訴並確定在案,為維權益,原 告遂以臺灣高等法院核發之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作為執行名



義,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馮秭菁名下之財產強 制執行,但執行結果卻係因被告馮秭菁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未能執行,僅得核發債權憑證報結。基此,原告為了解詳 情,遂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始發現 被告馮秭菁於兩造民刑事訴訟繫屬期間,為避免其日後名下 財產被追索,早已陸續將名下財產脫產殆盡,例如:除於10 5年12月31日自新北市個人投資理財代理人職業工會退保外 ,並向過往進行股票證券交易之證券商即元大證券南京分公 司及寶來證券南京分公司陸續解約,甚至將名下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05 年3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其夫即被告錢德泰,並於 同年3月17日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錢德泰,渠等之舉,顯係 為規避原告求償,意在脫產至明,對原告之債權實現,自有 影響,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馮秭菁錢德泰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行為 後,被告錢德泰應將系爭房地回復予被告馮秭菁所有。 ㈡系爭房地並非屬被告錢德泰借名登記予被告馮秭菁名下,被 告錢德泰於102年4月1日與訴外人王慈吟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資購入系爭房地 ,但將該房地登記為被告馮秭菁所有,並由被告錢德泰負責 支付後續房貸,以實質作為贈與被告馮秭菁之用。被告錢德 泰雖於書狀中提出雙方曾就系爭房地於102年5月7日簽有「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觀諸其中第2條及 第5條所示內容,除明確記載系爭房地仍屬被告錢德泰所有 外,亦記載被告錢德泰可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且契約一旦終止後,被告馮秭菁必須無條件移轉返還系 爭房地等情;但觀之被告錢德泰另提出於105年2月26日與被 告馮秭菁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容,其中第4條特約條款第1 項所示內容,卻將系爭房地認定並載明為被告馮秭菁所有, 非被告錢德泰所有之責任財產,通篇未提及任何有關於系爭 房地實為被告錢德泰所有,僅以被告馮秭菁之名為登記,而 屬借名登記之情,除此之外,同條第2項更記載被告錢德泰 須額外支付235萬元予被告馮秭菁,始得取得系爭房地之移 轉,由此可知,被告錢德泰所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及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二者所載內容,根本互為矛盾,前後不一, 實啟人疑竇!又被告錢德泰曾以借名登記為由,於104年12 月1日委託律師製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馮秭菁催討系爭房地 ,卻未獲置理,遂於105年2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但 被告錢德泰卻於該調解期日同日下午,「同時」向本院遞出 「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請撤回狀」,日期均記載「105



年3月18日」,又既已於陳報狀內說明雙方進行和解事宜所 需時間至多約為一週,又豈會恰巧於同一日,即已同時撰妥 、甚至遞出聲請撤回書狀?由於此際正值被告馮秭菁與原告 另案訴訟期間,此舉像是渠等為避免登記於被告馮秭菁名下 之系爭房地,嗣因另案未來訴訟不利結果而遭追償,所刻意 精心之佈局。甚者,被告錢德泰與被告馮秭菁間之紛爭,既 已聲請調解在案,衡情而論,雙方若能達成和解,無非更應 於調解程序中,協同做出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後 ,再持之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被告錢德泰何須於明 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第2項所載内容係有償取得系爭房地 之情下,於系爭房地辦理登記過戶時,仍以無償贈與作為系 爭房地移轉之原因,甘冒虛偽登記之風險?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梅齡雖曾於106年3月8日調閱系爭房地之 建物謄本,因而得知系爭房地當時已非屬被告馮秭菁名下財 產,但因連身為被告馮秭菁的前夫即被告錢德泰,當時甚至 至今都無法清楚掌握被告馮秭菁之財產狀況,更何況是原告 ?故原告當時雖知道系爭房地已非被告馮秭菁所有,但既無 法進一步確知被告馮秭菁之資產狀況,是否已無其他財產, 陷於無資力,因而無從清償原告之債務,自無法貿然行使撤 銷訴權;直至原告以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證明聲請對被告馮秭 菁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始透過執行結果確知被告馮秭菁於移 轉系爭房地當時,名下早已無其他財產,因而無從清償原告 之債務,方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自無逾除斥期間之情 事。  
 ㈣並聲明:
 ⒈被告馮秭菁與被告錢德泰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 月8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錢德泰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17日大安字第3 7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馮秭菁所有。
二、被告錢德泰則以:
 ㈠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慈吟所有,被告錢德泰王慈吟於同 日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錢德泰以51,080,000元之價額,向 王慈吟購買系爭房地,為履行付款義務,被告錢德泰遂開立 票面金額5,355,0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E0000000)乙紙 ,交付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定金、簽約用 印款及仲介費之半數,同時,被告錢德泰亦開立票面金額40 ,800,000元整之記名本票(受款人:王慈吟,本票號碼:TH 690507)乙紙,交承辦地政士盧奕菘保管。斯時,因被告馮 秭菁未曾購屋,故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能取得相



對優惠之貸款利率,被告錢德泰便與被告馮秭菁達成協議, 將被告錢德泰王慈吟處購買之系爭房地,指定登記於被告 馮秭菁之名下,並由被告馮秭菁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貸款,被告錢德泰則擔任一般保證 人,嗣於102年5月7日,被告錢德泰與被告馮秭菁另立「借 名登記契約」,以表彰雙方權益,同年7月4日並將系爭房地 辦理預告登記予被告錢德泰。又系爭借名契約業載明「甲方 (指被告錢德泰)應全額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之約定 ,據此,被告馮秭菁雖為借款人,惟有關於系爭房屋各期貸 款、利息之清償,皆係由被告錢德泰負責償還,有被告馮秭 菁國泰人壽房屋貸款繳息紀錄,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 :被告錢德泰,帳號:000-00-000000-0)之交易資料可供比 對。爾後,因被告馮秭菁於國泰人壽貸款之寬限期屆至,被 告錢德泰便改以其本人名義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轉貸,亦有被告錢德泰於台新銀行繳息還本之繳費收 據可憑,益徵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錢德泰出資無訛。準此,系 爭房地既係由被告錢德泰出資向第三人購得,並「借名登記 」於被告馮秭菁名下,足徵系爭房地並非被告馮秭菁之責任 財產,則雙方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告錢德泰,實未有害 及原告債權之情事,不符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要件。 ㈡被告錢德泰認系爭房地長期登記於被告馮秭菁名下非妥,遂 於104年12月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台北東門郵局,存 證號碼:000506),代被告錢德泰傳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促請被告馮秭菁配合辦理移轉系爭房地 至被告錢德泰名下,惟竟未獲置理。故被告錢德泰於105年2 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請求命被告馮秭菁返還系爭房地予 被告錢德泰,並經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77號返 還借名財產事件繫屬在案。嗣經雙方誠意協商後,被告錢德 泰與被告馮秭菁終於105年2月26日達成離婚協議,並合意以 「夫妻贈與」為名義,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所有 物之真意,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被告錢德泰之名下。既系 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始終為被告錢德泰,則系爭房地實非被 告馮秭菁之責任財產,故被告馮秭菁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 被告錢德泰名下之行為,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遑論原告係 於105年8月12日始向被告馮秭菁提起訴訟,益徵系爭房地之 回復登記,被告錢德泰及被告馮秭菁主觀上亦無詐害原告債 權之意。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於 法無據。
 ㈢被告馮秭菁於105年3月17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錢德泰之際 ,其斯時之資產狀況未明,則被告馮秭菁是否已陷於無資力



,而無從清償原告之債務,自應由其105年間綜合所得稅之 各類所得、財產清單,抑或其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財產内容觀察;易言之,倘若被告馮秭菁於移 轉系爭房地之際,尚餘有其他財產足供原告之債權受償,則 被告馮秭菁所為之移轉行為,即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應 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㈣本件原告對馮秭菁之債權係發生於102年間,既原告訴訟代理 人曾於106年3月8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足認原告係 於106年3月間便知悉撤銷原因之存在,則原告遲於109年7月 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之行使,自是逾越民法第24 5條之除斥期間,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馮秭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面提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對被告馮秭菁因返還借款、損害賠償等事件,有905,000 元之債權存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5號、臺灣高等法院1 08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確定)。
㈡被告馮秭菁於105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名下之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錢德泰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106年3月8日調閱系爭房地之建物謄本。 ㈣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慈吟所有,被告錢德泰王慈吟簽署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錢德泰以51,080,000萬元 之價額,向王慈吟購買系爭房地。
㈤為履行系爭房地付款義務,被告錢德泰開立票面金額5,355,0 00元之支票(支票號碼:NE0000000)乙紙,交付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定金、簽約用印款及仲介費之半 數,同時,被告錢德泰亦開立票面金額40,800,000元之記名 本票(受款人:王慈吟,本票號碼:TH690507)乙紙,交承 辦地政士盧奕菘保管。
㈥被告錢德泰與被告馮秭菁就系爭房地曾簽訂借名登記契約。 ㈦被告錢德泰曾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5 日止匯款 繳付被告馮秭菁國泰人壽房屋貸款本息(繳款資料參見本院 卷第323至336頁)。自105 年7 月6 日起被告錢德泰便向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轉貸,自被告錢德泰台新銀行帳戶繳付本息 ,繳款紀錄如本院卷第337 頁、第339 頁所示。 ㈧系爭房地於102 年7 月4 日曾辦理預告登記(大安字第 000000號)。
㈨被告錢德泰於105 年2 月3 日就系爭房地返還借名財產一事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177 號),嗣於



105 年3 月21日撤回。
㈩被告二人於105 年2 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105 年 3 月25日完成離婚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否逾1年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 ,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 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 行為,債權人除須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 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 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 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 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曾梅齡律師於106年3月8日, 曾申請調閱地政電子謄本,查知被告馮秭菁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錢德泰,已據本 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屬實,並有 該公司109年10月27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894號函及函附之 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7至233 頁) ,足認原告於106年3月8日知悉被告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惟縱令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贈與移 轉登記,然尚無證據足認其已知悉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原告應係於本院109年5月19日函知被告馮秭菁無從執行時始 知此情,依上說明,除斥期間應尚未逾1年。其提起本件訴 訟,核無不合。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錢德泰所有?被告等是否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 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 ,該登記財產即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參照),從而借名登記契約之出 名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 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
 2.原告主張被告等所為夫妻贈與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及債權,



被告錢德泰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王慈吟所有,被告錢德泰王慈吟於102 年4月1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錢德泰以51,0 80,000萬元之價金,向王慈吟購買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31 1至318頁)。被告錢德泰為履行系爭房地付款義務,開立發 票日為102年4月1日、票面金額5,355,000元、付款人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之支票(票號:NE0000000號)乙紙 ,交付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定金、簽約用 印款及仲介費之半數。同時,被告錢德泰亦簽發票面金額40 ,800,000元之記名本票(受款人:王慈吟,本票號碼:TH69 0507)乙紙,交承辦地政士盧奕菘保管。系爭房地嗣於102 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移轉登寄予被告馮秭菁,以被告 馮秭菁名義向國泰人壽申辦房屋貸款,惟自102年7月1日起 迄105年5月3日止,均由被告錢德泰之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 行帳戶轉帳繳納房貸本息(參見本院卷第323至335頁),堪 認出資購買者確為被告錢德泰
 ⑵另被告二人於102年5月8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即於102年5 月7日簽訂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因甲方(指被告錢德泰) 所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之房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5樓),基於辦理房屋貸款事宜,經甲乙雙方協 議,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乙方(指被告馮秭菁)名下,並 訂立條款如下:....第2條約定「本房地仍屬甲方所有,僅 係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乙方業已知悉並無異議。」、第3 條「本房地於借名期間,仍全權由甲方所管理、使用及處分 。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就本房地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4條「本房地於借名登記期間,經甲方同意而用以 設定房屋貸款時,甲方應全額支付房屋貸款及相關費用,概 與乙方無涉。」(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渠等並於同 年7月4日將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記載 「為保全請求權人(指被告錢德泰)對前開不動產權利所有 權移轉之請求權,本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予請求權人錢德泰 ...」,並由被告馮秭菁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236至243頁 )。再證人即為被告等撰擬系爭借名契約之陳學驊律師到庭 證稱:...契約是由伊草擬,受錢德泰之委託。當時被告錢 德泰與被告馮秭菁婚後,提到想買房子,想用被告馮秭菁名 義登記,伊有建議最好不要,...但被告錢德泰認為被告馮 秭菁值得信任,....伊就認為要寫個借名登記契約釐清關係 ,就幫他草擬這一份借名登記契約。....他大概提到是貸款 問題。....簽署日為102年5月7日,因伊習慣簽約當天日期 打好,他們有約好會來,所以就先打好了。....有建議被告



錢德泰寫好契約之後最好做預告登記,但之後他請代書處理 。....(問:證人的意思是錢先生知道馮小姐有被告民、刑 事案件,但案件內容不清楚?答:)是。沒有向錢先生說明 細節,都是馮小姐找伊討論。....馮小姐清楚借名登記契約 裡面有說錢先生可以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馮小姐要無條 件返還,伊也有客觀跟馮小姐分析如果錢先生對其提起返還 房屋訴訟是對她不利的。但馮小姐認為無所謂,就是讓錢先 生去告,....馮小姐知道如果錢先生要請律師就要花一筆錢 ,因當時二人關係很不好,這也是伊勸錢先生付一些錢給馮 小姐,因為打訴訟也要拖很久,要付訴訟費及律師費,所以 伊就說不要花這些訴訟費、律師費去打官司,把房子拿回來 。大概印象有一筆錢,但如何支付沒有過問。因為馮小姐離 婚要搬出去這個家,當時這錢是要給馮小姐有一個安家的生 活費,因為馮小姐沒有工作,房子只是馮小姐要脅錢先生付 錢的手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0至496頁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二人既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前即已先行簽立借名登 記契約,復於登記予被告馮秭菁名下後另設定預告登記予被 告錢德泰,當無可能係被告錢德泰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贈與 被告馮秭菁之意,反足認定被告二人間應確有借名登記之真 意。從而,被告錢德泰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馮秭菁名下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借名登記 契約,其性質即屬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但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如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無違,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即被告錢德泰為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所述,故被告 二人間應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⑶據此,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錢德泰 雖曾將如附所示不動產於出資購買後登記至被告馮秭菁名下 ,但仍為實際權利人,該不動產不屬被告馮秭菁之總財產, 即非被告馮秭菁對於原告之債務之總擔保,而被告馮秭菁嗣 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錢德泰所 為,係為履行系爭借名契約第5條之返還義務,並無害及原 告之債權可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為 撤銷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回復登記等請求,難謂有據。至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係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與被告 所辯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情不符云云。惟地政機關並無受理 以「返還借名登記」為由之移轉登記,且夫妻間贈與免徵贈 與稅,被告等選擇以較有利之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亦與 常情無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信。
㈢本院既認定被告錢德泰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間



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則關於兩造爭執被告 馮秭菁於105年3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錢德泰時,其現有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 ,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乙節,即無庸再予論斷。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馮秭菁所有, 於法不合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編號 項目 地號/建號/門牌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1 土地 地號:「臺北市○○區○○○○段000號」 10000分 之128 1575 2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1分之1 層次:5層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總面積:107.15 陽台:2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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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