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59號
TPDV,109,重訴,859,202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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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59號
原 告 黃世榮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
被 告 黃純美


黃清薰
黃仰仰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陳忠實

廖致宏
廖郁琪
施浩然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施姚芬
被 告 施浩松

施餘芬
蘇燈煌

蘇燈吉
蘇紅珠

蘇玉真

蘇雪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昌朝
被 告 王黃月
黃娟娟
參 加 人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明達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林厚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 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 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 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 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 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 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連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美公司)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就兩造 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就系爭土地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受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具狀參加訴訟(院卷第2 07頁),是以,本件被告等人如受敗訴判決致參加人直接或 間接受有影響而生財產上之不利益,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 益,其聲請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而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出售兩造公同共有之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大部分被告庚○○等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除去之,應認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丑○○寅○○、戊○○、丙○○、丁○○、己○○、未○○午○○辰○○卯○○巳○○、甲○○、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於108 年5月27日始知悉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內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與參加人連美公司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並委由地政士游阿梅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 該存證信函雖曾寄送原告,惟未書寫寄件人姓名、未載重要 文件字樣,原告認係一般廣告文宣等騷擾信件便予退回,並 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則被告該次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 權當不生效力。其後原告於108年5月27日收受法院送達之存 證信函,始悉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旋於108年5月29日 向被告之代理人游阿梅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即新臺幣(下同 )24,556,700元,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行使優先承買權,依法自生效力。又該存證信函僅載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及價金,殊未告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 立日期、價金分配、支付方式、給付期限及稅費負擔等其他 重要條件,且未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內,然仲介費、律 師費、鑑界費、工程費、謄本費等買賣價金以外費用及違約 罰則均影響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重要條件,且特約事項係被告 與參加人連美公司自行約定,原告於108年5月29日行使優先 承買權時,已陳明通知買賣條件與法定要件不合,請被告盡 速補足上述重要條件使原告知悉。詎被告逕認初次通知行使 優先承買權時已生通知效力,經原告再次敘明得知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始末,並表達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 ,遲未獲被告善意回應,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癸○○、庚○○、丑○○寅○○、戊○○  、丁○○、己○○、丙○○、未○○午○○辰○○卯○○巳○○、甲 ○○、子○○、辛○○、壬○○,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部分與參加人連美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優先承 買權存在。
 ㈡被告癸○○、庚○○、丑○○寅○○、戊○○、丁○○、  己○○、丙○○、未○○午○○辰○○卯○○巳○○、甲○○、子○○ 、辛○○、壬○○,就同表所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應與原告 訂立條件如與參加人連美公司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書面 契約。
被告癸○○、庚○○、丑○○寅○○、戊○○、丁○○、  己○○、丙○○、未○○午○○辰○○卯○○巳○○、甲○○、子○○ 、辛○○、壬○○,應於原告給付24,5
  56,700元時將同表所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癸○○、子○○、辛○○: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丁○○、未○○卯○○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依先前到庭陳述(院卷第129頁)及被告庚○○均以: 1.系爭土地因繼承分配爭議自80年起已閒置20餘年,被告癸○○ 與參加人連美公司仲介於107年9月就系爭土地議定價格為24 ,556,700元,於107年10月7日其提議以同樣價格由原告收購 包括系爭土地及另10筆土地,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亦願意 由原告以此價格承買上開土地,經原告表示考慮2天並確定 他公同共有人出售意願,於107年10月15日原告拒絕承買。 嗣被告癸○○於108年1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第1次付款,委託游阿梅於108年1月22日通知行使優先承 買權,寄送存證信函至原告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0號 ,因招領逾期遭退回。
 2.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再委託游阿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行使優先承買權需考慮給付買賣價款暨取得 買賣標的所有權,故告以買賣標的及價金。又付款係依一般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特性,於用印後完納稅款始得辦理所 有權過戶登記,區分用印、完稅、移轉登記等階段進行價金 給付,且時間接近故性質上屬一次給付而非分期付款。且為 免遺漏於存證信函載以: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時,請於收受存 證信函後15日内,聯繫游阿梅(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規定承買被告在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時,請於收受存 證信函後15日内,以書面表示優先承買,並將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置於游阿梅處供閱覽,至於稅費負擔非行使優先承買權 應考量之必要點,是被告核無重要條件未予通知。再者,其 實際居住地羅斯福路5段90之8號10樓即師大貴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108年3月29日受領該存證信函而非無法送達, 故游阿梅聲請公示送達遭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裁定 駁回,則師大貴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收受存證信函,嗣 經原告拒收退回而未於合法送達後15日內之法定期間行使優 先承買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業已不存在。 3.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己○○、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先 前曾到庭陳述以:被告於108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參加人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受領方式、期程及配合參加人 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委託游阿梅以書面告知未 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之原告,詎原告因可歸責己之事由及其不 喜騷擾、擔心詐騙等考量,因而拒收存證信函,經被告向本



院聲請公示送達後,原告始領回該存證信函,足認被告確已 告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係原告逾合理期限始行使優先承買 權,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業已喪失,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㈣被告丑○○寅○○午○○辰○○、甲○○、壬○○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參加人連美公司另以:被告於108年3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 原告,通知其與參加人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告以買賣標的、價金,就付款係依一般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特性,於用印後完納稅款始得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區 分用印、完稅、移轉登記等階段進行價金給付,且時間接近 故性質上屬一次給付而非分期付款。又被告存證信函於108 年3月29日送達至原告實際居住址,非有無法送達之情形, 故游阿梅聲請公示送達遭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07號裁定 駁回,可認被告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已就契約重要事 項揭露,並供閱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部内容,核無重要條 件未予通知且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 權已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522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108 年3月28日存證信函附件,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84號卷,下 稱北司調卷,第43頁)之公同共有人。
㈡被告17人與參加人於108年1月10日就被告在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院卷第83至93頁)。 ㈢被告委任游阿梅地政士於108年3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被證3 ,信封未載寄件人姓名,留有地址,信函開頭則有記載寄件 人為被告癸○○等人),通知原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該存證 信函經原告位於起訴狀所載送達地址管委會收受(院卷第10 9頁回執聯)後,因原告拒收遭郵務機關退件(院卷第111頁 信封),游阿梅轉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本院108 年度司聲 字第507號裁定認為原告確實居住該址,並無送達處所不明 無法送達之情形,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駁回聲請。 ㈣原告於108年5月2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領取108 年3月28日存證信函,經本院將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寄送原 告送達代收人於108年5月27日收受(本院108司聲字第507號 卷末頁),原告再於108年5月29日委任乙○○律師寄發原證2 存證信函(正本18份)予被告等人(即游阿梅在108年3月28 日存證信函所留寄件地址),表示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 買權,並陳明被告通知買賣條件與法定要件不合等內容,游



阿梅於108年5月30日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並未寄送予被告1 7人住所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 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 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是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即他共有人得優先承購之買賣內容,其價金為「 同一價格」,尚非應有部分出賣共有人與買受人所訂買賣契 約之「同一條件」。
㈡查,被告與參加人於108年1月10日就被告在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委任游阿梅地政 士於108年3月28日寄發新莊中港郵局第2959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信函內容略以:被告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就渠持分(如 存證信函附表一權利範圍)以24,556,700元出售與參加人, 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要件,倘原告同意出售,請於15日內 聯絡地政士游阿梅(附地址)簽訂買賣契約,逾期依法將原 告可得價金扣除稅費後向法院辦理提存。惟如原告擬依同條 第4項承買,請於15日內以書面表示優先承買權,逾時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被告將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處理等語 ,有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院卷第83至93頁)、新莊 中港郵局第2959號存證信函暨投遞回執聯(院卷第97至107頁 )、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院卷第393至492頁)在 卷可稽。是以,被告出售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與參加人,符 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要件,且在與參加人訂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業已事先以書面通知 其他共有人即原告,通知信函中亦已註記處分系爭土地權利 標示、處分方式、價金等內容。
㈢原告固稱:上開存證信函未書寫寄件人姓名、未載重要文件 字樣,原告認係騷擾信件予以退回,並非無正當理由拒絕受 領,被告之通知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本院前受理游阿梅聲 請將上開存證信函公示送達事件時,曾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派員訪查,查悉原告確實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地址,該址亦係原告起訴狀所載住 所地等節,有本件起訴狀可查,且經調閱本院108司聲字第5



07號卷宗審認無訛,又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既於108年3月29日 送達原告上開住所地,並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有 投遞回執聯在卷可稽(院卷第109頁),當認已發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縱原告收受當時逕認騷擾信件予以拒收退件,致 未能及時知悉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屬可歸責己身之事由,不 得據此主張被告之通知不生效力。另依原告所引之土地法第 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規定:本 法條第二項所定事先、書面通知及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 下列規定:㈠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 負擔行為之前,應先行通知他共有人。㈡書面通知應視實際 情形,以雙掛號之通知書或郵局存證信函為之。㈤通知或公 告之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 付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 可知,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為送達通知自屬執行要點所列通 知方式之一種,且被告存證信函內容明載受通知人與通知人 之姓名,並無無以特定當事人之情事,另上開執行要點亦未 規定應記載「寄件人姓名」、「重要文件」等字樣,原告所 述此開情節均不影響存證信函之通知效力。
㈣原告復以: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未告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立 日期、價金分配、支付方式、給付期限及稅費負擔等其他重 要條件,且未附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內,其亦不知悉仲介 費、律師費、鑑界費、工程費、謄本費等費用、違約罰則及 被告等與參加人特約事項,此均影響其行使優先承買權之重 要條件,認被告通知未符執行要點第7條第5款法定要件云云 。然上開執行要點第7點係規定:本法條「第二項」所稱事 先、書面通知或公告,其方式及內容依下列之規定...,再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 、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乃 是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為「共有物處分、變更及 設定物權」時有關書面通知之規定,而非同條第4項出賣「 其應有部分」時之規範,同條第4項並未如第1項規定須以書 面通知他共有人,復無準用之明文。另上開執行要點僅係內 政部函釋公告之行政規則,非依土地法母法授權所制定,並 無創設人民在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效力,同要點第2 條亦僅規定: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者,該應有部分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得」依 本法條規定辦理,並非課予共有人法定義務,原告執此要點 認為被告有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義務,進而認 被告存證信函通知之形式於法定要式未備云云,自嫌速斷。 況且,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既已載明:「土地標示(系爭土地



地號及權利範圍)」、「處分方式(出售與參加人連美公司 )」、「價金分配(價金24,556,700元、依信函附表所載據 共有人應有持分比例扣除應納稅費)」、「償付方法及期限 (原告於文到15日內表示優先承買權,再通知原告另簽訂買 賣契約」等內容,就被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中 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及權利範圍)及價金為明 確之揭示,得使原告知悉出賣條件。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所示優先承購權性質上係屬法定形成權,於其他共有人以 同一條件買受之意思表示向出賣之共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即生效力,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優先承購,買賣契約即成 立,並無須立即提出買賣價金,始能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情形 。此外,同條所稱書面通知並無格式或名稱之限制,凡得以 使優先購買權人知悉出賣條件已足,被告於存證信函中縱未 提出與參加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不影響通知之效力 。末該存證信函通知人及被通知人姓名並已特定,復經合法 送達原告,亦留有被告代理人住址及電話等聯絡方式足供原 告聯繫,均無礙於原告在期間內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購 買權,據此,可認被告已完足通知程序。
㈤從而,原告於被告存證信函通知合法送達後,既未於通知所 訂期限內向被告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未合 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優先承買權即為消滅,殆無疑義。 ㈥至原告嗣於108年5月29日始委任乙○○律師寄發臺北公館郵局9 7號存證信函,主張願以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買權,固有該 存證信函暨回執可按(北司調卷第45至66頁),然該意思表示 之發出已逾相當期間,難認原告於逾期後尚得主張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縱被告加以否認原告權利存續,自無原告所指 被告惡意阻撓原告行使權利之情事。
六、綜上,原告既未於通知期限內向被告為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意思表示,應認其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其優先 承買權已消滅,故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與參加 人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 以參加人買受相同條件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另應於其給付同 一價格即24,556,700元之同時,將被告在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 另請求被告提出參加人已給付價金之證明(院卷第263、277 頁),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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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