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88號
TPDV,109,重訴,388,2021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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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原 告 黃廖義妹(黃德彥之繼承人)

黃翠蓮黃德彥之繼承人)

黃茂秦黃德彥之繼承人)

黃莓翠黃德彥之繼承人)

黃茂晃(黃德彥之繼承人)

黃小翠(黃德彥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
原 告 簡黃秀珠

被 告 黃德福
黃德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黃德彥起訴主張其與原告簡黃秀珠、被告為手足關係 ,其等父親黃金石生前將黃金石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下分稱甲不動產與乙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 依序借名登記於被告黃德福黃德楨名下,乃依繼承、借 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金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黃德彥嗣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死亡, 黃廖義妹、黃茂秦、黃茂晃、黃翠蓮黃莓翠、黃小翠( 下稱黃廖義妹等6人)為其繼承人,此有黃德彥之除戶謄 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 9頁),黃廖義妹等6人並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4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德彥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為備位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簡黃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黃廖義妹等6人主張:黃德彥與簡黃秀珠、被告為手足, 為黃金石之繼承人,系爭不動產係黃金石生前分別借名登 記於黃德福黃德楨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兩 造復於67年12月28日簽有切結書載明系爭不動產是以黃金 石價款購置,登記為被告名義,應由黃德彥與被告3人均 分(下稱系爭切結書),後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死亡,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當然終止,爰先位依繼承、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金石 全體繼承人;若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則依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德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先位聲 明:黃德福應將甲不動產、黃德楨應將乙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聲明:黃德福應將甲不動產、黃德 楨應將乙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德 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簡黃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則以:伊成年後離家在外工作,因生活所需自行購入系 爭不動產,黃金石僅贈與部分購屋款,系爭不動產非黃金石 所有,伊與黃金石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嗣伊雖因黃金石強力要求,出於無奈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惟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係由黃金石出資購買乙節, 並非事實,況伊與黃德彥亦於99年2月20日家庭會議(下稱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各自保有登記在名下之不動產、黃德 彥放棄依系爭切結書可主張之權利等語置辯,黃德福另辯稱 黃德彥另於99年2月26日簽具切結書,表明不再主張系爭切 結書之權利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黃德彥、簡黃秀珠、被告為手足,黃金石於98年12月30日 死亡,黃德彥、簡黃秀珠、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等情,有黃金石繼承系統表及其死亡證明、繼承人現戶 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等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35 頁、本院卷二第69頁)。




(二)被告於67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有系爭切結書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
(三)黃德福現登記為甲不動產所有權人,黃德楨現登記為乙不 動產所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69頁)。
上揭事實均堪信為真。
五、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金石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即系爭借名登記關係),黃金石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終止,依繼承、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備位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切結 書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 德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一)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 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 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 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 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金石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雖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查:
  1、系爭切結書雖分別載明:「切結書…座落於臺北市木柵區… (即甲不動產)是以父母價款購置,登記黃德福名義,將 來財產是以黃德彥黃德福黃德楨三人平分,絕不後悔 ,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立切結書人黃德福」、「住所, 臺北市木柵區…(即乙不動產)是以父母價款購置,登記 黃德楨名義,將來財產是以黃德彥黃德福黃德楨三人 平分,恐口無憑,決不後悔,特此立據…立切結書人黃德 楨」等詞(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惟被告抗辯黃金石 僅資助甲不動產價金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乙不動產價 金63萬元,其餘購屋價金均為被告自行支付乙節,原告未 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2頁),則系爭切結書所載系爭 不動產係由父母價款購置,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2、況且,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自己居住、使用等情,



原告亦未予爭執,且黃德福曾將甲不動產出租予他人,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9-183頁),而黃 德楨亦曾以乙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有臺灣銀行擔保放款 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等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 243頁),被告並自行繳納系爭不動產稅捐,亦有稅單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5-167頁、第247-249頁),可 知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使用收益,並負擔相關稅捐,被告抗 辯其等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系爭不動產並非黃金石 所有,堪以採信。
  3、由上,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黃金石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黃金石死亡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即告終止,依繼 承、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黃金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應屬無據。(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切結書已允諾系爭不動產由黃德彥 及被告等3人均分,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德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查:  1、被告抗辯黃德彥及其他黃金石之繼承人於黃金石死亡後之 99年2月20日家庭會議(即系爭家庭會議)均已合意不再 主張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內容、將系爭切結書作廢,並提 出錄音檔案為證,而黃德彥之子黃茂秦於本院證稱:系爭 家庭會議討論到黃金石為子女各人買的房子由各人持有, 系爭不動產討論結果是由被告持有,系爭家庭會議僅針對 黃金石死亡後還登記在黃金石名下的不動產做討論,不要 再計較何人分的多,何人分的少,並講好要撕掉系爭切結 書,黃德彥有默認這件事情,後來就只有討論黃金石名下 所遺留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440頁)等語, 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家庭會議討論結論並經黃德彥簽署之 「黃金石財產清冊」上,未有系爭不動產之記載相符(見 本院卷一第253頁),參以經本院勘驗系爭家庭會議過程 之部分錄音(見本院卷一第404-411頁),在會議過程中 確實有提及「個人財產不動」、「不要計較分多分少」等 語,且黃德彥也提及「那就撕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9頁),可認證人黃茂秦證述系爭家庭會議已決議縱使黃 金石生前出資贊助子女購買不動產,不動產即歸屬該子女 所有,僅就黃金石死亡時仍登記為黃金石名下之不動產做 討論與分配,黃德彥並同意不再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主張 權利,應為可信。
  2、再者,黃德彥復於99年2月26日簽署切結書予黃德福,載 明自願放棄系爭切結書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益徵被告抗辯黃德彥於系爭家庭會議上同意放棄系爭切結 書上所載權利、將系爭切結書作廢等節,應為可採,原告 雖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主張系爭 家庭會議上並未撕毀、作廢系爭切結書云云,然系爭切結 書均載明一式四份(見本院卷一第47-49頁),縱使系爭 家庭會議上並未將全部之切結書撕畢,黃德彥既然已同意 不再主張系爭切結書所載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
  3、原告另主張黃德彥於99年2月26日簽署之切結書係遭黃德 福詐騙,黃德彥已於99年5月親赴黃德福家中表示撤銷該 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對於黃德彥係如何遭黃德福詐 欺、黃德彥又是如何撤銷該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可採。
  4、原告復主張證人黃茂秦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應不可 採信云云,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況證人黃茂秦所證 述之情節,有上開系爭家庭會議錄音、財產清冊所載內容 可以佐證,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證人黃茂秦之證 詞與事實不符,且衡情證人黃茂秦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 真實性,應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情,是原 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5、是以,黃德彥於系爭家庭會議既然已同意不再主張系爭切 結書上所載之內容、將系爭切結書作廢,復於99年2月26 日出具切結書予黃德福,載明放棄系爭切結書權利,則原 告依據系爭切結書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德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繼承、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黃金石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備位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德彥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4 4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總面積:67.69 一層:47.08 平台:6.04 騎樓:14.57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3 8分之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總面積:63.49 一層:47.81 騎樓:15.68 附屬建物用途:平台6.7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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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