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1243號
TPDV,109,重訴,1243,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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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

法定代理人 許基全
訴訟代理人 賀瑞鳳
羅春祝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陳宏棟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慶隆截至民國109年10月21日止欠 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38,541,573元(含滯 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經原告於104年10月20 日、105年11月14日、105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繳款書並催繳 後,林慶隆仍未繳納,原告即掣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於10 5年1月25日、106年1月17日、106年3月2日陸續移請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分署)執行,嗣花蓮分署以 106年5月26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2213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林慶隆對被告之金錢債權1, 000萬元(含借款返還請求權、投資收益請求權等一切債權 )範圍内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林慶隆清償,花 蓮分署再以109年9月28日同發文字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 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1,000萬元,被告 收受系爭收取命令後,旋於同年10月6日以其對林慶隆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惟由林慶隆102年2月22日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102年2月22日及3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 、被告102年3月26日臺北地檢署之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與林 慶隆間之資金往來屬借貸關係為雙方所自認且不爭執,此由 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990、7552、7553、7554、1200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6497號處分書亦可得證,復由林慶隆102年10月30日



原告談話紀錄、被告106年5月19日花蓮分署調查詢問筆錄, 亦見林慶隆與被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被告稱其與林慶 隆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屬 臨訟脫詞。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債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林慶隆為朋友關係,彼此間相互投資事業 ,被告於100年底介紹訴外人彭誠浩林慶隆購買坐落臺東 縣卑南鄉明峰段之10筆土地,林慶隆因此獲利4,000萬元, 適被告欲成立台北金馬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馬甲公 司)專營兩岸文物拍賣事業,乃邀林慶隆入股金馬甲公司25 0萬元,並向林慶隆借款週轉,林慶隆乃陸續匯款2,370萬元 予被告,該匯款其中600萬元用以返還林慶隆之前向被告之 借款、250萬元係林慶隆投資金馬甲公司、其餘款項被告用 於經營金馬甲公司,嗣因林慶隆見所投資金馬甲公司成效不 彰,而金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冠公司)所開發 享有多項專利之「錫球」產品,已通過上市公司大廠測試, 正欲籌措營運資金擴張生產,乃於101年底告知被告有意投 資金鼎冠公司,希望被告能將借款返還,用以投資金鼎冠公 司,並於102年1月初請託被告以不同匯款人名義匯款予金鼎 冠公司,且暫借該匯款人登記為金鼎冠公司股東,將來再請 被告配合移轉股份至新股東,被告乃於102年1月18日依林慶 隆指示,自被告玉山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分別以被告及訴外 人彭芙美李秀娥林學淵吳建崑之名義,匯款180萬、1 80萬、200萬、300萬、100萬予金鼎冠公司,於102年12月4 日依林慶隆指示匯款100萬元予金鼎冠公司充作營運資金, 即被告先後為林慶隆匯款予金鼎冠公司共1,060萬元。另被 告於101年底、102年3月間、105年間陸續給付林慶隆600萬 元、100萬元、20萬元,連同林慶隆前向被告借款600萬元、 投資金馬甲公司250萬元、匯款金鼎冠公司1,060萬元,被告 共給付林慶隆達2,630萬元,與林慶隆借款予被告2,370萬元 抵扣後,林慶隆尚積欠被告260萬元,而非被告積欠林慶隆 債務,此由林慶隆於107年1月間尚向被告借款50萬元,而非 要求被告返還借貸債務即可明。至於被告在花蓮分署106年5 月19日調查詢問筆錄提及「形式上帳上來講我尚欠林慶隆新 台幣1千萬元」,係指被告代林慶隆所持有之金鼎冠公司股 份仍未移轉予林慶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故而形式上被告尚 積欠林慶隆1,000萬元,並非直指被告實際積欠林慶隆借款1 ,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贅載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林慶隆截至109年10月21日止欠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38 ,541,573元(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經原 告移請花蓮分署執行,經花蓮分署於106年5月26日核發系爭 扣押命令、於109年9月28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惟被告於同 年10月6日以其對林慶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由,對系 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1頁),並有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暨應納金額附表、欠稅查 詢情形表、花蓮分署106年5月26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2213號執行命令、109年9月28日花執孝105年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2213號執行命令、109年10月13日花執孝105年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2213號函暨行政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至4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 ,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 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 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於 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亦有準用。又按,第三人接 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苟認其聲明 不實,自得依同法第120 條提起訴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林慶隆對於被告 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為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效 力所及,並認被告對花蓮分署核發系爭收取命令所為聲明異 議不實,則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慶隆對被告是否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1.被告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8月10日止,曾陸續向林慶隆 借款2,370萬元:
 ⑴林慶隆於102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為何你在市調處表 示,你有匯給陳宏棟2千多萬?)2千萬是陸續領現金或是匯 款給他,其中包括金馬甲公司我出資的200萬及我借給陳宏 棟出資的錢或者是他的私人借貸」、「(陳宏棟跟你借錢有 無簽收據?)沒有,我跟他都是很信任。」、102年3月26日 偵查中證稱:「(上次訊問時提到,賣臺東土地的錢,你有



二千萬交給陳宏棟?)我後來有回去整理資料,我有給陳宏 棟2375萬,另外有給現金300萬,2375萬都是陳宏棟叫我匯 到指定的帳戶,我今日庭陳的資料第一頁,另外記借支750 萬這筆,是他成立金馬甲公司,他跟我借750萬出資額,我 自己出資2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7、62頁)。 ⑵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陳稱:「(林慶隆說,他賣這塊 土地取得利潤之後,他有陸續給你2600多萬,原因為何?) 這是我跟林慶隆的借款,而且要扣掉之前500、600萬的欠款 ,另外,我去年底也已經還給林慶隆600萬,在幾個禮拜前 我又還他100多萬,這些資料,我之後再陳報。這個當中有1 千萬是開金馬甲公司的資本,林慶隆出資250萬,另外750萬 是我跟他借的,所以我才先還清這筆錢。」、「(林慶隆又 稱,他借給你2千多萬都是匯款到你指定的帳戶?)因為我 想要保有紀錄,所以我叫他轉帳,我跟他同時臨櫃辦理,用 我或是我太太的名義轉帳出去,這樣才有欠款紀錄,我與林 慶隆之間沒有簽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⑶林慶隆102年10月30日於財政區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陳稱:「 (問:依調查筆錄林君交付予陳宏棟君之金額約2000萬元, 請問實際給付金額為何及給付該款項之原因?)1.當時做談 話筆錄時,係以印象中之金額回答(約2000萬元),實際確 認後,給付之實際金額應為2370萬元。2.另本人給付陳宏棟 君之2370萬元,原經調查站張組長認定係仲介費性質,惟當 時已澄清本款項係單純之借貸,另本人提示相關文件證明予 該承辦檢察官後,事實均已釐清,是本款項為陳宏棟君向本 人之借款額,各款項亦均簽訂借貸契約書,並有匯款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有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8 月10日借款契約書8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自100年12月27日至101年8月10日止,曾陸續 向林慶隆借款2,370萬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2.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花蓮分署之調查筆錄中,明確陳稱就其 與林慶隆間之借貸金額,經其等結算後,被告尚積欠林慶隆 1,000萬元:
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花蓮分署調查時陳稱:「(林慶隆有無 把出賣台東卑南十筆土地的錢轉給你?是贈與或借貸?你借 錢的原因?)有,名義上有簽借款契約…」、「(這些借款 是否大約為2千6百多萬〈提示借款契約書8份〉?是否均已屆 清償期及償還?)(詳視後)是的,詳細數額我記不太清楚 ,但大約是這個數字,…形式上帳上來講我尚欠林慶隆新台 幣1千萬元。…」、「(除上述外,台端最近幾年有無與林慶 隆間其他金錢往來?)自從他出事後,再也沒有跟他有金錢



往來,因為每次他找我的投資案沒有一件是有賺錢的,最近 一次的往來是他跟我結算前述借款金額後(他口頭告訴我) ,形式上還欠1千20萬元,我在1、2年前還他一筆20萬元, 相關資料我再傳真給貴分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9 頁)。是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已明確陳稱其與林慶隆曾就渠 等間之借款進行結算,被告尚積欠林慶隆1,000萬元。 3.至被告辯稱:林慶隆於102年1月初請託被告以不同匯款人名 義匯款予金鼎冠公司,且暫借匯款人登記為金鼎冠公司股東 ,被告乃分於102年1月18日、102年12月4日依林慶隆指示匯 款960萬元、100萬元予金鼎冠公司充作營運資金,即被告先 後為林慶隆匯款予金鼎冠公司共1,060萬元;另被告於101年 底、102年3月間、105年間陸續給付林慶隆600萬元、100萬 元、20萬元,連同林慶隆前向被告借款600萬元、投資金馬 甲公司250萬元,被告共給付林慶隆達2,630萬元,與林慶隆 借款予被告2,370萬元抵扣後,林慶隆尚積欠被告260萬元云 云。惟查,依被告上開1.⑵於102年3月26日偵查中之陳述, 僅提及於101年年底、製作筆錄前幾週曾償還林慶隆600萬、 100多萬欠款,全然未提及其於102年1月初,依林慶隆指示 匯款共960萬元予他人,而此960萬元屬被告償還林慶隆之款 項,以被告償還上開款項之金額數目非小,為保被告自身權 益,其斷無在偵查中不詳細說明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再者,被告上開所述償還林慶隆 共2,630萬元款項之時間,介於101年至105年間,倘被告於1 05年時已清償積欠林慶隆之全部款項,何以被告於106年5月 19日花蓮分署調查時,會明確陳稱與林慶隆最後一次往來是 林慶隆跟伊結算金額,伊形式上還欠林慶隆1,020萬元,伊 在1、2年前還他一筆20萬元等語(見上開2.),是被告辯稱 101年至105年間已給付林慶隆2,630萬元,與林慶隆借款予 被告2,370萬元抵扣後,林慶隆尚積欠被告260萬元云云,顯 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其係提及「『形式上』帳上來講我尚欠林慶隆新台 幣1千萬元」,係指被告代林慶隆所持有之金鼎冠公司股份 仍未移轉予林慶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故而形式上被告尚積 欠林慶隆1,000萬元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其辯稱先 後為林慶隆匯款予金鼎冠公司共1,060萬之金額不符(見本 院卷第233頁)。況且,如被告係代林慶隆持有股份,則被 告實無償還林慶隆款項之必要,何以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花 蓮分署調查時,又會稱伊在1、2年前還他一筆20萬元,是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5.被告另辯稱:如被告仍積欠林慶隆款項,林慶隆於107年1月



間為籌措子女國外讀書學費,大可要求被告償還債務,而無 須向被告借錢,益證107年間被告已未積欠林慶隆任何債務 云云。惟查,林慶隆與被告間於101年至105年間之金錢往來 複雜交錯,且金額非小,已如前述,而林慶隆於107年間向 被告借貸50萬元,金額較微,且屬短期支借(見本院卷第25 1頁),則林慶隆或係為免雙方間之金錢往來更加複雜,而 單純就該筆相對較小之借款,另向被告借款,同時約定還款 時間,尚非難以想像,是原告主張:單純以林慶隆另向被告 要求借款50萬元之情,實不足推認證明被告已將2,370萬元 借款債務凊償完畢等語,可以憑採。  
 6.此外,被告未能舉證其已償還積欠林慶隆之1,000萬元,是 原告主張林慶隆對被告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可以 採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向其給付1,000萬元: 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係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自得訴請第三人向自己為給付 債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林慶隆對於被告確有1,000萬元之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依花蓮分署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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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金馬甲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鼎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