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調訴字第4號
原 告 譚謹談
雲素霞
蘇月嬌
藍岫金
劉福中
梁振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
號),原告對於兩造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8日
、同年12月19日以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2號所成立之調解,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一)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各款規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 事件,即所謂強制調解事件,同法第404條第1項則規定「不 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即所謂任意調解事件。再同法第4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 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第3項)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 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 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足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所為之強制調解或依同法第4 04條規定所為之任意調解,均係於原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前 為之,因該調解事件自始並無訴訟程序存在,故僅能先依同 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以訴訟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已成立之 調解,回復原調解程序,此時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使原調 解事件請求之標的能接受法院之裁判,並得依同條第3項規 定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由法院合併裁判。
(二)然立法者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當事人選擇程序之機會,於 民國88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第2項)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 ,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3項 )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30日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分之1。」(第3項規定嗣先 後於92年、96年修正聲請退還裁判費之期間為「於調解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退還裁判費之比例為「已繳裁判費3分之 2」)此移付調解與強制調解、任意調解所不同者,在於強 制調解、任意調解事件,於調解程序前均未曾進行訴訟程序 ,然移付調解事件則是已進行部分訴訟程序,僅因兩造合意 移付調解而暫時停止,故若有調解無效或經撤銷之情形,與 調解不成立無異,立法者遂於102年增訂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4項規定:「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 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 」其立法理由載明:「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 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宜使利用原訴訟程序繼續 審判,以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故明定準用第380 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為 請求之當事人並應繳納依本條第3項規定已退還之裁判費, 爰增訂第4項。」故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 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應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 續審判。」使當事人得逕行請求繼續審判,毋庸另依同法第 416條第2項規定起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法院並應續 行調解成立前已繫屬之訴訟程序,否則將使移付調解前經法
院及兩造當事人三方已花費相當時間與精神所進行之訴訟程 序歸於消滅,憑添當事人訟累,更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亦非 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53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3 號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4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三)準此,當事人主張移付調解事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其起訴不合於法律上程式 ,如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仍未補正,法院即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 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12號事件受理(下 稱前案),嗣原告分別於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8日、 同年12月19日以本院106年度移調字第152號與被告成立調解 (下合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均有無效之原因,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 解無效等語。
(二)惟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6日對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41人提 起前案訴訟,本院受理後行言詞辯論程序,嗣於105年3月7 日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案列本院105年度調補字第296號、 106年度移調字第152號調解事件),原告蘇月嬌、藍岫金、 梁振豐、譚謹談於106年10月24日,原告劉福中於106年11月 28日,原告雲素霞於106年12月19日,先後與被告成立系爭 調解等情,有本院106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 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6頁),並經本 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合意移付調解經過,詳參本院民 事105年3月7日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見前案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212號卷五第206至211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予認定。職是,系爭調解既係 兩造於前案訴訟事件繫屬中合意移付調解所成立,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若認系爭調解有無效之事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 判以為救濟,而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經 本院於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4項請求繼續審判,與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係針對不同調解事件之救濟途徑,請 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本件真意究係請求繼續審判,抑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其係起訴請求宣
告調解無效,本院遂裁定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2月19日 前具狀就本件係請求繼續審判抑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於110年2月19日具 狀表示:在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下,原告具有 程序選擇權,得選擇優先適用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云云(見本 院卷第167至17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經本 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拒不更正其請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