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838號
TPDV,109,訴,8838,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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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周煌勝
被 告 郭宇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2,375元,及其中新台幣165,430元部分,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之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 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 用卡至94年10月12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602,375元(其中 消費款165,430元、循環息436,945元),及其中165,430元 部分,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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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