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12號
TPDV,109,訴,8612,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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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12號
原 告 張重遠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先位之訴部分,原聲明請求: ㈠確認磊園大廈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㈡確認磊園大廈於109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見本院109年度北司 調卷第1415號卷【下稱調卷】第7頁),嗣將該部分聲明變 更為:確認磊園大廈於109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存在、無效(見本院卷第353、465頁),此核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磊園大廈(下 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磊園大廈於109年7月23日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 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然系爭決議有下列不存在、無 效及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
 ㈠系爭區權會召集人及主席分別為訴外人陳淑真及張復華,依 磊園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對召集人有 資格限制,然陳淑真之管理委員資格已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4829號判決撤銷該改選委員決議,後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陳淑真並無召集權。縱認陳淑真有召集權,其亦僅為列名



之召集人,實際上執行召集人職務的是張復華,且觀諸系爭 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應由召集人 所擔任,張復華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召集權而召開系爭 區權會。是系爭區權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形式 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不存在且自 始無效。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 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2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管委會之管 理委員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以無記名單記法進行選舉,並以獲 區權人較多數者為當選,而管理委員經選任後再由其互推主 任委員等職務。然而該決議係同時將各該職務之委員予以選 舉完畢,且無各該委員得票紀錄,顯為包裹式選舉,且被告 亦自承此決議並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表決,顯然違反前揭規 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㈢如附表編號2決議部分: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並無決議權 限,此屬區權會之決議事項,不容以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效 力,而屬無效決議。如附表編號3決議部分:該決議未敘明 重要之訴訟內容予區權人知悉,並包裹式全權委託特定律師 辦理,無從使其他區權人建議其他律師以參考或比價,顯係 恣意侵害區權人權益,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如附表編號4 決議部分:該決議恣意侵害區權人權益,片面決定由管委會 委託律師辦理,顯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如附表編號5決議部 分:為維護區權人或住戶間和諧,應由管委會窮盡途徑催討 後,方得依法請求,且該決議未敘明催討細節,一律依法辦 理,顯屬恣意侵害區權人權益,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如附 表編號6決議部分:該決議未詳細說明占用情形,在如此空 泛且原因理由不詳之議案內容下,即決議由管委會可委託律 師請求返還,顯屬恣意侵害區權人權益,自屬權利濫用而無 效。如附表編號7決議部分:該決議並未說明何緣由應加強 門禁,亦未說明設置電梯卡管制費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且 未敘明電梯卡遺失或未攜帶如何處理等情,顯然欠缺明確性 而侵害區權人權益,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如附表編號8決 議部分:決議並未具體規範該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指支 出總額還是單筆支出,亦未說明使用於何種項目或如何支出 等細節規定,甚至賦予管理委員莫大的決定權限,顯屬恣意 侵害區權人權益,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如附表編號9決議 部分:該決議乃變相收取管理費,而未顧慮區權人得自行或 委請他人打掃之情況,亦未依個案收取適當費用而有違比例 原則,並欠缺明確性,自屬權利濫用而無效。是如附表編號



2至10所示決議均屬權利濫用為無效。
㈣縱認系爭決議有效成立,惟系爭區權會之主席非由召集人所 擔任,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1項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 爭決議。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決議,既有上述所稱侵害區 權人權益之情事,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自得請求撤銷該等決議,以保障少數區權人權益。如附表 編號1所示決議僅屬包裹式選舉,並未實際進行投票選舉表 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規定及系爭規約 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 該決議。
 ㈢為此,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無效。備位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⒈系爭區權會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至第9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區權會關於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係由陳淑真擔任召集人,並由張復華 擔任主席,陳淑真與張復華均為前一屆的管理委員,陳淑真 為區分所有權人,張復華則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陳淑 真既為管理委員,依系爭規約自有權召集系爭區權會,縱然 後續經撤銷改選管理委員決議之判決確定,陳淑真復未經區 權人互推而擔任召集人一職,此係因無人繼續擔任管理委員 ,故實際上係由上屆管理委員繼續執行工作。又系爭區權會 開會當日,原告並未出席,就附表編號1決議係直接詢問各 該住戶就各該管理委員職位有無意願擔任,如果有意願就直 接問出席的區權人同不同意,當時並未以無記名單記法為選 舉。就附表編號2決議部分,是因為原告長期積欠管理費, 系爭大廈管委會所收取之管理費不敷支出,才會提高每坪管 理費金額至130元。就附表編號8決議部分,是因為有漏水問 題,如果費用支出都需要取得區權人同意,召開會議困難且 耗時較長,故希望以授權管委會的方式處理小額支出,以讓 系爭大廈運作順利。就附表編號9部分,施工時難免會有髒 汙及垃圾,基於使用者付費的考量,希望由施工的住戶能負 擔200元清潔費用。原告確為系爭大廈1到4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其自106年3月份起迄今已積欠管理費400餘萬元,且各 於109年、108年陸續提出確認區權會決議無效之訴,以拖延 被告向其催討積欠管理費之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 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 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 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磊園大廈109年7月23日召開系爭 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決議 內容是否有效即屬不明,又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內容涉 及選舉管理委員、管理費收費標準、授權管委會委託律師處 理訴訟及支出費用、催繳住戶管理費、系爭大廈門禁管制、 住戶清潔費用、區權人結清公共基金或應分擔費用等,而原 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系爭決議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 爭決議是否有效存在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 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 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區權會於109年7 月23日下午2時30分召開並通過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187、354頁),並 有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1頁),堪認屬 實。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係由陳淑真擔任召集人,且陳淑真 並無召集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 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 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 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 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 至互推召集人為止」,準此,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擔任,縱在無 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情況下,則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以擔任召集人,甚在無法互推情 況下,亦有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之制度。 ⒉查陳淑真固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90頁)。而被告雖辯稱陳淑真為具區分所有權人 之管理委員,並提出系爭大廈108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可見系爭大廈108 年7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決議選任陳淑真等人為該 屆管理委員(下稱108年7月26日區權會決議),然此決議亦 經原告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經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829號判決撤銷該108年7月26日區權會決議( 即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 432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歷 審裁判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309頁),是陳淑真縱 依108年7月26日區權會決議而任職管理委員,嗣經法院判決 撤銷確定,則該決議溯及失效,陳淑真並不具管理委員之身 分。復依被告自陳:陳淑真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而擔任召 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堪認陳淑真並不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項所定召集人之資格,系爭區權 會係由不具召集權之陳淑真所召集。被告雖辯稱因無人願意 擔任而由上屆經撤銷判決確定之管理委員繼續處理云云(見 本院卷第466頁),惟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4 項規定不符,於法顯屬無據。
⒊是依首揭法律見解所示,系爭區權會既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而召開,即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 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系爭區 權會決議應屬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 不存在,核屬有據。又系爭區權會作出之系爭決議既因欠缺 成立要件而不存在,即無探究決議無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先位 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原告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區權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陳淑真所召 集為由,先位請求確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磊園大廈民國109年7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編號 決議名稱 決議內容 1 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 各委員改選如下: 主任委員:莊美珠小姐。 副主任委員:黃隆興先生。 財務委員:宋保毅先生。 監察委員張復華先生。 委員:戴招立先生。 委員:謝雨璇小姐。 委員:陳淑真小姐。 決議: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本案通過。 2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1案 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管理委員會決議自106年3月至106年11月(含11月)每坪每月收管理費新台幣110元,自106年12月份以後(含12月份)每坪每月收管理新台幣130元,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是否追認同意? 決議: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本案通過。 3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2案 本大樓與本大樓1至4樓所有權人間存有數件訴訟,是否全權授權管理委員會委託本大樓11樓之8號陳適庸律師辦理? 決議: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本案通過。 4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3案 108年7月21日(星期一)下午發生暴雨,因4樓大量漏水造成本大樓左側之電梯嚴重損壞,已由管理委員會墊付195,825元修復,該費用是否要向肇事者求償? 決議:本案由管理委員會委託律師辦理之。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本案通過。 5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4案 如何催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繳管理費事宜。 決議:本案依法處理。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本案通過。 6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5案 本大樓後方空地遭人占用如何處理? 決議:本案同意由管理委員會向占用人索還,管理委員會可委託律師對占用人提起訴訟。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本案通過。 7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6案 大樓門禁應加強,是否設置電梯卡管制? 決議: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 8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7案 除每個月之例行支出費用外,關於其他事涉大樓之相關費用支出,在金額新台幣5萬元以下之範圍是否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辦理? 決議: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 9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8案 是否同意住戶裝修施工期間每日應繳交200元之清潔費用? 決議: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 10 討論事項及決議第9案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交易時,於完成交易後須結清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用。 決議:同意7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54.69%;反對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棄權0票,占出席區權比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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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