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376號
TPDV,109,訴,7376,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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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76號
原 告 李戡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進達
訴訟代理人 劉業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父親李敖於民國88年、89年間分別將放有伊祖 父李鼎彝、祖母張桂貞遺骨遺灰之骨灰罈(下合稱系爭骨灰 罈)寄存於被告所管理之陽明山靈骨塔,成立寄託之法律關 係(下稱系爭寄託關係),嗣李敖於107年間過世後,即由 伊及李敖之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寄託關係。詎伊母親於109 年3月22日發現系爭骨灰罈遺失,經報案調查後始知悉係由 訴外人即伊叔父李放於109年3月5日未經申請擅自將系爭骨 灰罈自陽明山靈骨塔攜出。被告依系爭寄託關係,對伊負有 保管系爭骨灰罈使之不致滅失之義務,然被告及其管理人員 未要求進入靈骨塔之人填寫進出登記單,亦未依進出登記單 清查塔位,顯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致李放未經被告審核擅自 將系爭骨灰罈攜出而不知所蹤,侵害伊敬愛追慕先人之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 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痛苦之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寄託關係屬公法上營造物利用關係,非民法 之寄託契約,原告既主張伊就陽明山靈骨塔之監督、管理有 過失而侵害其權利,自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而應依同法第



10條第1項之規定先與伊協議,惟原告並未為之,原告起訴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伊並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縱然有之,與系爭骨灰罈遭取走間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骨灰罈係由李放取走,並非滅失,原 告亦未因此而無法緬懷先人,自未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賠償 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李敖於88、89年間將系爭骨灰罈寄存於陽明山靈骨 塔,並於109年3月5日由李放未經申請擅自將系爭骨灰罈攜 出陽明山靈骨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3 5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未 妥善保管系爭骨灰罈,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其精神 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寄託關係之性質?
 1.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寄託契約之成立,係 基於寄託人及受寄人之合意,由寄託人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自己管領為要件。
 2.查:觀諸被告所提李敖於88年、89年間填載之陽明靈骨塔使 用寄存申請書、陽明山靈骨塔使用寄存申請(下合稱系爭申 請書),其上載明「茲為寄存李鼎彝先生骨灰罈擬使用陽明 靈骨塔第1樓第2層12排1號」、「茲為寄存張桂貞女士骨灰 罐擬使用陽明山靈骨塔第壹樓第2層12排1號」等語,並載明 繳費1萬5,000元、3萬元,其附記處另載:「一、申請使用 貴處貯骨箱,如有天災及不可抗力之災害等,致骨灰箱、罐 (罈)有損壞龜裂情事,概與貴處無涉」(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203頁),足徵李敖係向被告提出由其支付對價而將 系爭骨灰罈寄存於陽明山靈骨塔上開貯骨箱(下合稱系爭貯 骨箱)並由被告保管,保管中如遇天災及不可抗力之災害, 被告即得免責之要約。嗣被告既同意李敖上開要約內容,收 受如系爭申請書所載費用,並將系爭骨灰罈置於系爭申請書 所載之特定貯骨箱(即系爭貯骨箱),非僅堪認兩造就系爭 申請書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並因系爭骨灰罈已交由被 告保管而認具備寄託契約之要物性。依上說明,李敖與被告 就系爭骨灰罈所成立系爭寄託關係之性質,核係私法之有償 寄託契約。
3.雖被告辯稱系爭寄託關係乃公法上營造物之利用關係,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云云。惟按公有營造物之利用 型態,除一般使用、許可使用或特許使用外,尚有「私法利 用」之情形。因此,在不違反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之情形下 ,公有營造物之管理者亦得與第三人設定私法上之利用關係 。查:陽明山靈骨塔係提供貯骨箱供民眾寄存親人骨灰罐( 罈),性質上為服務性營造物,該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究為公 法或私法關係,雖受營造物設置法規之影響,例如賦予營造 物強制性之權力,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 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但承前所述,系 爭骨灰罈寄存於陽明山靈骨塔之系爭貯骨箱,係依李敖與被 告所合意之系爭申請書,被告對系爭骨灰罈負有保管之義務 ,系爭申請書並已載明寄託人與受寄人之權利義務,足見被 告非僅單純提供陽明山靈骨塔李敖寄存系爭骨灰罈,尚因 收取寄存之對價而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加以保管之受寄人義 務,顯然是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而與李敖就系爭骨灰罈成立 私法上寄託關係,而無濃厚之權力關係,自不歸屬於公法關 係。故被告以系爭寄託關係受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之規 範為由,抗辯本件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云云,於法無據,並不 足採。
 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 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 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 ,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 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 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 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2.查:李敖與被告就系爭骨灰罈所成立系爭寄託關係為私法上 寄託契約,已如前述,原告為李敖繼承人,亦為被告所不爭 ,系爭申請書復無期限之記載,依寄存親人骨灰罈以供子孫 祭祀之一般民俗而言,該寄託契約自由李敖之繼承人繼承, 被告對原告負有受寄人之義務。又寄託契約,係以物之保管 為目的,被告就系爭骨灰罈之寄託已收取費用,自屬有償寄 託,除前所述之天災及不可抗力之災害得予免責外,被告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骨灰罈,使其完好寄存於 系爭貯骨箱不致毀損滅失,如被告未盡此義務,致侵害原告 之權利,即有構成不作為侵權行為之可能。
3.又李放未向被告申請即自系爭貯骨箱取走系爭骨灰罈,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52頁),足見系爭骨灰罈現已脫離 被告之管領,而未為被告所保管,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雖被告辯稱系爭骨灰罈係經李敖之兄弟李放取走 ,並非滅失,原告仍得緬懷先人,自無損害云云。惟被告既 自陳所謂滅失係指:「物品不復存在或失去蹤跡」(見本院 卷第346頁),李放取走系爭骨灰罈之行為,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通緝, 有士林地檢109年11月2日士檢家偵霜緝字第2292號通緝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自堪認原告目前無從追索系爭骨 灰罈之蹤跡,符合被告所稱之滅失,被告已違保管義務,應 甚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之。
4.雖被告另辯稱109年3月5日已近清明節,以致未要求李放登 記即准其進入陽明山靈骨塔,且因塔內貯骨箱數量甚多,無 法逐一檢視向管理員領取貯骨箱鑰匙之貯骨箱之情形,縱加 以檢視系爭貯骨箱,亦無從知悉箱內狀況,其就系爭骨灰罈 遭李放取走並無過失,且與其不作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惟 被告已自陳陽明山靈骨塔於109年3月5日李放進出該靈骨塔 時,未落實進出登記制度,未讓李放填寫進出登記單,亦未 於李放領取鑰匙開啟貯骨箱後,檢查放置系爭骨灰罈之貯骨 箱有無異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該等行為均屬 陽明山靈骨塔門禁管理之一環,此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10 年3月9日北市政二字第1103001464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 337至339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骨灰罈之保管,確有諸多 疏失。又陽明山靈骨塔寄存許多民眾先人之骨灰罐(罈), 不僅應注意所寄存骨灰罐(罈)之完好,並應確認進出人員 以供違規或違法行為人之查對,進出登記即有其必要性,縱 因清明節將近而有較多民眾前來祭祀而開放人員自由進出,



宜加強巡邏或監看監視錄影畫面補強之;於民眾向管理員索 取鑰匙開啟貯骨箱時,亦應預見貯骨箱所置骨灰罐(罈)有 遭移出之虞,當民眾交回鑰匙時,即應前去清查確認貯骨箱 有無異狀,或檢視監視錄影畫面,以此確保所保管骨灰罐( 罈)仍放於原來之位置,或即刻追蹤骨灰罐(罈)之去向。 然被告所屬陽明山靈骨塔管理人員未要求李放登記即准其進 入塔內,於李放交還系爭貯骨箱鑰匙離去時,又未清查系爭 貯骨箱,以致李放擅自取走系爭骨灰罈,各該管理人員之不 作為與系爭骨灰罈之滅失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徒以 前詞否認其有注意義務並抗辯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採。 5.再者,先人骨灰或骨骸之供奉與祭祀,雖非繼承人對於先人 表達追思、悼念之唯一方式,然已形成社會上普遍認同遵循 之民間儀式及倫理觀念,足認此種藉由供奉及祭祀先人遺骨 、遺灰以敬愛追慕先人之權利,亦屬人格法益,而被告所屬 陽明山靈骨塔管理人員之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骨灰罈滅失 ,而使原告無從以上開方式敬愛追慕先人,對原告敬愛追慕 先人之人格法益難謂非重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原告 因敬愛追慕先人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所生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 損害。
 6.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被告雖侵害原告敬愛追慕先人之 人格法益,惟其侵害係因過失,併審酌系爭骨灰罈乃裝載原 告祖父母之遺骨,已逝世多年,並衡諸原告自陳其為英國劍 橋大學博士、美國華盛頓大學碩士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35 4頁)、原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 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不公開卷) ,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 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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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