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5285號
上 訴 人 金亞臻
訴訟代理人 金建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孟博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到院,惟僅表 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