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14號
TPDV,109,訴,514,2021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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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


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原 告 高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 告 高鏗燦
高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夏元一律師
被 告 高素英
高阿舜
高鄭良
高鄭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辛○○、庚○○、丙○○、乙○○對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庚○○、丙○○、乙○○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 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於其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 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如果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 同共有權利,對於真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即不能謂無侵 害(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丁○○及甲○○為原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有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 至第31頁),就祭祀公業財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而被告等 人有無派下員資格,影響其等是否享有系爭公業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致原告及其他派下員之權益受有影響,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依「安平高氏族譜誌畧」之記載可知,高佛成派下子孫係於 乾隆初年與閩海住民先後移居台灣,於上淡水八芝蘭、上埤 頭、萬盛庄、内湖庄、阿泉坑、頭重溪、深坑仔等地開墾, 並於嘉慶戊寅年12月間由高佛成派下子孫鍾岳(32世)、鍾 成(32世)、鍾別(32世)、派友(33世)、鍾清(32世) 、派琳(33世)等6人各出資6大圓,設置祭祀基金,共計36 大圓,其後因基金逐年增加,鍾岳、鍾成、鍾別、派友、鍾 清、派琳等6名高佛成派下子孫在鍾成萬盛庄故宅,雕刻祖 先牌位設立香爐,創立系爭公業,並由其弟子天來、三九、 鍾堅、標勉、宗美、標獻繼承父兄之志,接續經營祭祀公業 等事實甚明。而未參與設立祭祀公業或非為設立人之男系子 孫者,應無派下權,本件系爭公業既為鍾岳、鍾成、鍾別、 派友、鍾清、派琳等6房起議所設立,則被告等是否為派下 員,即應視被告等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或其指定繼承人天 來、三九、鍾堅、標勉、宗美、標獻等房之男系子孫而定。(二)關於系爭公業派下之認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 字第1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認定 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系爭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 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
1、辛○○、庚○○部分:辛○○、庚○○係高氏第38世子孫,其30世先 祖至被告之父親依序為高炅澤(30世)、高培潔(31世)、 高鍾萬(32世)、高派譽(33世)、高標儉(34世)、高水



旺(35世)、高添丁(36世)、高明賢(37世),2人之祖先 ,既無於系爭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有祖先牌位 入主宗祠,自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辛○○、庚○○亦非系爭公 業之派下。況訴外人高天賜,係辛○○、庚○○之伯父,同為高 添丁子孫,業經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以高天賜30世先祖並 未來台、且在系爭公業設立前死亡,高天賜30世以後並未有 任何祖先牌位入主宗祠,認定高天賜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 則辛○○、庚○○為高天賜同房之姪子,自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
2、丙○○、乙○○部分:丙○○、乙○○係高氏第37世子孫,其30世先 祖依序為高炅羨(30世)、高培蜡(31世)、高鍾星(32世 )、高派重(33世)、高吉(34世)、高金太(35世)、高 文通(36世),2人之先祖並未出資設立系爭公業,其乾隆至 咸豐年間祖先亦無牌位入主宗祠,依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 丙○○、乙○○之祖先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丙○○、乙○○即非系 爭公業之派下員。
3、戊○○、己○○部分:戊○○、己○○係高氏第38世子孫,其30世先 祖之其父親依序為高炅羨(30世)、高培蜡(31世)、高鍾 星(32世)、高派重(33世)、高吉(34世)、高金太(35 世)、高天寶(36世)、高蘭(37世),2人之先祖並未出資 設立系爭公業,其乾隆至咸豐年間祖先亦無牌位入主宗祠, 依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戊○○、己○○之祖先自非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戊○○、己○○即非系爭公業之派下。(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顯非系爭公業起議之六房子系,自非系 爭公業設立人之男系子孫,而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資格,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辛○○、庚○○、丙 ○○、乙○○、戊○○、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二、被告部分
(一)辛○○、庚○○部分則以:伊等否認系爭公業係由鍾岳、鍾成、 鍾別、派友、鍾清、派琳6大房出資設立。另系爭公業在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時,皆認定伊等係派下員,進行相關文件 之送核,甚於100年12月15日召開系爭公業第2屆第1次派下 員大會,將伊等列為派下員而送達相關通知函,且此一時間 亦在原告提出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之後,因此,原告提出本 件訴訟,應有不當。又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7年7月1日施行, 系爭公業係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故伊等是否享有系 爭公業之派下權,首應視系爭公業是否已有規約規範,而非 以是否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作為派下員之認 定。且依系爭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第4條第1項之 規定,只要是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即



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員,是伊等應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又就78年送請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備查文件、73年12月 22日召開之22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第一次 會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 度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號 民事裁定之內容可知,系爭規約書為一合法有效之文件,並 依系爭規約書作為判決之依據,是系爭規約書並非如原告主 張屬無效之規約書。綜上所述,系爭規約書確屬合法有效, 是伊等皆係高佛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冠以高姓,故依系 爭規約書第4條第1項之規定,應可認定伊等皆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丙○○部分: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乙○○部分:當初並不是伊自己去爭取要當派下員,而是對方 一直寄資料來說伊是派下員。如果對方逼伊,伊會接受。如 果之後有任何的費用,也不要再來找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戊○○部分:當初丁○○都有通知伊去開會,就原告所主張的標 準要如何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己○○部分:伊手上有高氏族譜,是從58年上面都有記載乙○○ 那一房的資料。那時伊才6 歲,所以還沒有造冊,伊有另外 一個弟弟叫高建華並沒有被告,伊覺得很納悶。祭祖三十幾 年來,伊都有參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 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 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 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 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參見台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03、712、740、741頁)。又公業享 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 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 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據。惟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



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 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 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 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 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以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是被告是否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以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繼承 人以為判斷之依據,應可確定。
(二)就系爭公業設立情形,依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認定略以:「 …依安平高氏族譜之記事其創設沿革後段、第二段記事之記 載,其內容提及天來、三九、鍾堅、標勉、宗美、標獻接續 ,以標勉為管事,後又擬由家齊為管事,家齊不接,而由標 法接為管事,祭典日盛,派下參與祭典者增加,標法、烶買 等提議建宗祠,原選在圳后山腳下之祀田,因不適合,而決 定建在現址,即目前之台北市○○區○○街0巷0號,宗祠之建築 係經派下捐錢出力。旨在敘述佛成公祖祠之史事,並敘述祭 祀公業高佛成之祖祠及祀產之取得,係由鍾岳、鍾成、鍾別 、派友、鍾清、派琳、天來、鍾堅、標勉、宗美、標獻、標 法、烶買、繼澤、標苞、元旦、萬福及眾多派下出錢出力購 買或興建完成,且在清朝期間不斷吸收佛成公之在台後代子 孫為派下員,因而壯大。上開證據顯示,本件祭祀公業係由 六房長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豐 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立。」等語,有臺高院93年確定 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另參原告所 提「安平高氏族譜誌畧」中記載:「凡例:…四、在臺宗親 隨處親睦。約在乾、嘉、道、咸年間。各派宗親。遂倡首鴆 資。以其積立金。先後購置祀租。或建宗祠。春秋齊集一堂 。禮祭先祖。互相親睦。尊祖敬宗之義。油然而興。是現在 各房各派祖祠及擁有祀租之所由來也」(見本院卷二第327 頁),足認系爭公業,於6房長起議後,再由來台之高佛成 子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豐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立, 應可確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公業係由6大房出資設立,故派 下員應以前開6大房設立人之子孫為限等語,即非有據。本 院認判斷被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以被告於清 朝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是否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以為 判斷。
(三)復參本件就系爭公業於清朝乾隆至咸豐年間之先祖,是否出 資捐獻參與設立而為設立人,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僅能 由現存資料及歷史物件等加以推敲其判斷乃以:「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既為高佛成之祖先,且出資或捐獻而設立祭祀公業 ,其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內。因此 ,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 )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如在系爭公業是設 立年間之祖先有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屬派下員。」等情,為臺高院93 年確定判決所採用之標準(見本院卷一第53頁),因認本件 涉及清朝乾隆至咸豐年間出資捐獻參與設立之事實,期間在 西元1736年至1861年期間所發生之事實,距今已有158-284 年之久,期間亦長達126年之譜,且清朝期間之社會制度、 法律規範、民情風俗以及財務制度,均與現實制度差異甚大 ,是其出資捐獻之方式與態樣,並無從以現在之制度作為論 斷,更無從以顯在制度之邏輯作為質疑之依據,應可確定。 況且,於150年前是否有符合現在法律制度所需之證據,以 及該證據能否保存至今,顯然均非無疑,因此,本件就被告 於清朝乾隆至咸豐年間之先祖,是否出資捐獻參與設立而為 設立人,參酌出資捐獻參與設立者,依民間習慣,於其死後 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內作為判別依據,亦即以「是 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之 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如在系爭公業是設立年 間之祖先有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 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屬派下員。」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可 採信。是本院認應以系爭公業出資捐獻參與設立之人過世後 ,其子孫會將牌位入主宗祠,而若非當時祭祀公業所負責之 人員,認為其祖先確有出資捐獻而對設立有所貢獻,即不會 同意將其祖先入主宗祠,此乃屬符合經驗法則,並以舊牌位 入主宗祠內之明細表資料,運用證明度減輕之法理,作為設 立人判斷之依據。
(四)以前開標準,參酌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下稱系 爭1642號卷)、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下稱系爭2091號卷 )及100年度訴字第4163號(下稱系爭4163號卷)卷宗內所 附入主宗祠明細表之記載,分述如下:
1、辛○○、庚○○部分:
(1)辛○○、庚○○係高氏第38世子孫,其30世先祖至被告之父親依 序為高炅澤(30世)、高培潔(31世)、高鍾萬(32世)、 高派譽(33世)、高標儉(34世)、高水旺(35世)、高添 丁(36世)、高明賢(37世),而依前開所述認定標準,係 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 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故此部分應先探究辛○○、庚○○於前 開年間之祖先,即31世祖高培潔、32世祖高鍾萬、33世祖高



派譽是否有列入舊入主宗祠明細表內而定,先予敘明。(2)本件因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一案之卷宗業已銷毀,針對辛○○ 、庚○○之祖先是否有列入舊入主宗祠明細表,參酌原告表示 目前無法進入宗祠整理舊入主宗祠明細表之情(見本院卷二 第244頁至第245頁),經本院分別調閱系爭1642號卷、系爭2 091號卷、系爭4163號卷內所附入主宗祠明細表,其中系爭16 42號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之舊入主宗祠明細表及系爭2091號 卷一第180頁至第182頁所附之舊入主宗祠明細表內,辛○○、 庚○○之31世祖高培潔、32世祖高鍾萬、33世祖高派譽均未列 入舊入主宗祀明細表內(見本院卷二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 17頁至第321頁);而系爭4163號卷二第192頁所附之明細表 ,辛○○、庚○○之31世祖高培潔有列入牌位表,至32世祖高鍾 萬、33世祖高派譽則未列入牌位表。觀之系爭4163號卷二第1 92頁所附之明細表為原告於105年8月5日以該案民事答辯(六) 狀陳報之原告祖祠受祀牌位表,並未區分是否為舊入主宗祀 明細表,而系爭公業於89年間完成新宗祠後,重新製作新牌 位放置,將舊牌位置於正廳旁邊桌上,新牌位於89年、91年 間各進主一次,只要是高佛成子孫均可進主,並未由管理人 審核是否係設立人之子孫等情(見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本 院卷一第52頁),是本院認應依系爭1642號卷宗第165頁至第 167頁之舊入主宗祠明細表及系爭2091號卷一第180頁至第182 頁所附之舊入主宗祠明細表所載(下稱系爭舊入主宗祠明細 表),做為本件認定被告先祖於乾隆至咸豐年間是否有入主 宗祠之認定標準。依此,辛○○、庚○○之31世祖高培潔、32世 祖高鍾萬、33世祖高派譽並未列入系爭舊入主宗祠明細表內 。
(3)再參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內,就與辛○○、庚○○有共同祖先之 訴外人高天賜,為辛○○、庚○○之伯父,同為高添丁子孫, 有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高天賜業經臺高院93 年確定判決以高天賜30世先祖並未來台、且在系爭公業設立 前死亡,高天賜30世以後並未有任何祖先牌位入主宗祠,認 定高天賜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有臺高院93年確定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亦足認辛○○、庚○○之先祖 即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辛○○、庚○○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
(4)辛○○、庚○○雖抗辯依系爭規約書之記載,凡高佛成所傳男性 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均具派下員身分等語。惟查,系 爭公業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經同所於78年7月 10日以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之系爭規約書第4條雖規定 :「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



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㈡派下員死亡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者其女性招贅所生男子冠高姓者亦具有派下權。㈢ 養子女螟蛉子,過房子或非婚生子女均以婚生子女論。」惟 其第8條載明系爭規約書係「經全體派下員過半數派下員同意 訂定」(見本院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因臺灣習慣上, 派下總會之決議係以全體一致之同意為之,並無多數決之習 慣(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0-771頁),系爭規約書之 制定並不符合習慣上之方式。且參諸原告所提「安平高氏族 譜誌畧」中〈安平高氏族譜傳實〉記載:「佛成公。玄保公三 子也。居家勤儉。衣希饒足。生卒年俱失記」、「積端公。 諱明。佛成公長子也」、「積育公。諱養。佛成公四子也。 生卒俱失記,嘉靖四十三年正月初九。葬磨石嶺頭崛」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9頁至331第頁);被告所提渤海高氏族譜 就此部分記載亦同(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第337頁),可知 高佛成係明朝中葉之人,系爭規約書將所有「高佛成所傳男 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均列入派下員,將使系爭公業 之派下員廣及海峽兩岸、上下十餘代之人,漫無邊際,顯非 合理,應為無效。故憑系爭規約書之記載,亦無從為有利於 辛○○、庚○○之認定。   
(5)綜合上述,辛○○、庚○○之祖先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原告請 求確認辛○○、庚○○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2、丙○○、乙○○部分:
(1)丙○○、乙○○係高氏第37世子孫,其30世之後先祖依序為高炅 羨(30世)、高培蜡(31世)、高鍾星(32世)、高派重(3 3世)、高吉(34世)、高金太(35世)、高文通(36世), 2人於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為30世祖至33世祖,而依系爭 舊入主宗祠明細表,32世祖高鍾星有列入系爭舊入主宗祠明 細表,可認丙○○、乙○○之祖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2)丙○○、乙○○為女性,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 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 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 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 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96年12月1 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 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旨在延續宗族傳 統,發揚孝道,以實際承擔祭祀祖先者繼承為派下員,俾符 合男女繼承權平等之民法規定,並增進公共利益,此觀該條



例第1 條規定及第5 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故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即應優先適用該條例第5 條規定定其繼承之派下員(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準此,僅祭祀公業及 繼承之事實均發生於97年7 月1 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始 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之適用,如繼承之事實發生於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則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以全 體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此為自明之理。是依前揭規 定,系爭公業成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而乙○○、丙○○係 繼承高文通高文通於86年1月20日死亡,乙○○、丙○○繼承之 事實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又未舉證有祭祀公業條例 第4 條第2項所定情事,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1項之規定, 乙○○、丙○○應不具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應可認定。(3)綜上所述,乙○○、丙○○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身分,故原告 請求確認乙○○、丙○○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應予准許。3、戊○○、己○○部分:戊○○、己○○為男性,係高氏第38世子孫, 其30世先祖之其父親依序為高炅羨(30世)、高培蜡(31世 )、高鍾星(32世)、高派重(33世)、高吉(34世)、高 金太(35世)、高天寶(36世)、高蘭(37世),依前述,2 人之32世祖先高鍾星有列入系爭舊入主宗祀明細表內,故依 前所述,戊○○、己○○之祖先既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從而戊○ ○、己○○具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應可認定。原告請求確認戊○○ 、己○○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應以「被告於祭祀公業高佛成設立期間( 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做為被告是 否具原告派下權認定之判斷。從而,辛○○、庚○○之祖先於前 開年間並未入主宗祠,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而乙○○、丙 ○○之祖先雖有於前開年間入主宗祠,然因乙○○、丙○○為女性 ,繼承之事實發生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又未舉證有祭祀 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情事,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乙○○、丙○○不具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至戊○○、己○○之祖先有 於前開期間入主宗祠,應認具系爭公業派下權。故原告請求 確認辛○○、庚○○、丙○○、乙○○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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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