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9號
TPDV,109,訴,489,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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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鄭逢時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鄭博勝

劉姿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博勝為叔姪,被告劉姿岑鄭博勝 之配偶。鄭博勝於民國94年間表示需借貸資金投資,原告同 意出借款項,並於95年1月1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出借新 台幣(下同)4,000萬元予被告2人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地號及同區大安段5、8、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資金,被告2人並承諾未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將前開 土地及相關投資標的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被告日後 出售前開土地款項,扣除原告出借本金後,出售淨利40%應 給付原告。惟被告在未徵得原告書面同意情況下,逕將系爭 土地於104年1月6日分別出售予第三人,亦未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計算40%之淨利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 告負有將出售獲利40%給付予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且被告應 提出出售價格、土地購買成本等資料,以詳實計算利潤金額 之從給付義務。被告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新北市土城 區土城段564、565、566、566-1、566-2、570、561地號土 地,以總價788,758,725元售予訴外人李明慶,依系爭土地 占前開土地面積比例,系爭土地之出售價格應為771,307,09 0元。扣除被告於94年間以182,480,695元向訴外人台灣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土地之成本,被告應給付原告21 9,530,558元,扣除已給付4,4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191,53 0,558元。兩造並未協議利潤以4,400萬元計算,被告從未提 出系爭土地出售價格資料,根本無從計算利潤。又系爭協議 並無約定原告應負責變更土地地目、原告分得利潤20%,另2 0%分與謝修平之文字,均非兩造約定之內容。爰依系爭協議



書第4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署系爭協議,惟當時口頭約定原告須 在3年內將車站用地變更為建地,嗣後原告並未依約履行。 系爭協議並非單純借款,原告須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如係 借款,被告只須給付原告利息即可,因被告才會同意給予原 告20%之乾股,及另20%之乾股予訴外人即當時基隆二信董事 長謝修平。原告當時任立法委員,不便將上開事項記載在協 議書上,故僅以口頭約定。原告並未依約在3年內完成變更 系爭土地地目,系爭土地係十多年後才完成變更,且非原告 所為,被告雖認為原告未依約履行,因被告考量原告為長輩 ,仍同意給付原告本金4,000萬元及利潤4,400萬元,鄭博勝 自94年4月29日起每月匯款133,333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 108年1月4日止,已匯款21,599,946元,上開金額共計105,5 99,946元,已超過系爭協議約定之數額。另被告曾將土地變 更時之公關費用160萬元、50萬元、50萬元交予原告,上開 金額應作為土地成本費用加以扣除。是被告已依約履行,原 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為金錢借貸投資 土地事,雙方訂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一、本投資標 的座落台北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及大安段5、8、12 地號共計6筆土地,總面積約3,132.23平方公尺。相鄰之國 有土地(地號:台北縣土城段560、562)與本投資標的有利 害關係者,由雙方協商後購買。二、本案由乙方借予甲方4 千萬元整,並已交由甲方作為購買上開投資標的之資金,由 甲方依標的現況自行管理使用。除目前已有之抵押權(即基 隆二信為抵押權人)設定外,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 將投資標的移轉或設定抵押權予任何第三人。三、甲方應按 4千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自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支付乙方133,333元整之借款利息。四、雙方同意 協商本投資標的之出售時點,甲方同意出售總所得扣除土地 購買成本(包含應返還乙方之借款本金)後,百分之40歸乙 方享有,其餘歸甲方享有。」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憑( 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2頁)。 ㈡被告將系爭土地連同新北市土城區土城段564、565、566、56



6-1、566-2、570、561地號土地,以總價788,758,725元售 予李明慶李明康且於104年1月6日為移轉登記(見本院卷 第103頁)。
 ㈢被告於108年農曆過年後因系爭協議給付原告8,400萬元,及 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8年1月4日,每月匯款133,333元至原 告指定之帳戶共166次,匯款金額共計21,599,946元(見本 院卷第257-393頁)。
四、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一部連帶給付200萬元,本件之爭 點為:㈠被告抗辯兩造於108年已就系爭協議結算,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被告毋庸依系爭協議給付原 告,是否可採?
 ㈠原告否認系爭協議約定原告須於3年內變更系爭土地地目,然 查系爭協議於95年1月1日簽署,約定內容如前所述,則被告 自93年12月30日即按月給付原告週年利率4%之利息,且載明 借款係用於購買系爭土地,且就相鄰土地亦由兩造協商後購 買。被告購入系爭土地後,須經原告同意始得出售,且出售 時點須經兩造協商,出售後原告除可取回借款4千萬元以外 ,尚可分得四成之利潤,凡此種種,均與單純之借款契約不 同,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可取得之各種權利, 足認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尚包括原告應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一 情,可資採信。又原告於95年5月11日收到鄭博勝給付之160 萬元,95年5月15日收到50萬元,95年5月17日收到50萬元, 有收據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證人即鄭博勝 之父、原告之弟鄭逢調證稱這是系爭土地之公關費(見本院 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原告 不否認前開款項為系爭土地地目變更所需之公關費,足佐原 告確承諾要將系爭土地地目加以變更。另證人鄭逢調到院具 結證稱:「鄭博勝跟原告簽系爭協議時我有在場,也是我去 跟原告講的,當時談好跟原告借4千萬元,年息4%。當時原 告說3年內土地給你變更好,到時本金連乾股20%一起給我, 另外因為要向謝修平貸款,要給謝修平20%的乾股。系爭土 地買的時候是車站用地,原告說要變更為住宅區,所以他才 要20%的股份,乾股就是將來將土地賣掉利潤的20%。原告是 立法委員,他說怎麼可以寫在合約書上,他又是我哥哥,應 該不會唬弄我。」等語(見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246-247頁),與前開證據互核相符,其證詞 足以採信。雖原告爭執鄭逢調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不在場, 然鄭博勝自94年4月29日起即每月匯款133,333元之利息予原 告,有鄭博勝銀行帳戶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 ,而系爭協議係95年1月1日簽署,足見原告與鄭博勝、劉姿



岑早於系爭協議簽署書面時即已先達成契約合致,否則鄭博 勝不會早於94年4月29日起按月給付4,000萬元之利息予原告 ,縱使鄭逢調未於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在場,亦不能認鄭逢 調前開所述並非真實。審酌前開全部證據,足認被告抗辯系 爭協議包括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目由車站土地變更為住宅 區一情,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抗辯系爭協議已與原告結算,並已匯款8,400萬元予原告 ,原告不否認有收受8,400萬元之款項,惟爭執有結算一節 。經查,原告之秘書許淑秋鄭博勝間於108年1、2月有如 下之對話:
  ⒈108年1月21日早上8時許確認鄭博勝當日4時30分去原告辦 公室許淑秋於下午5時16分傳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予 鄭博勝鄭博勝回覆:「請許小姐你幫我跟大伯父再次確 認是否匯款4000萬台幣到這個戶頭呢?還是4400萬台幣呢 ?」、「因為之前是說4400萬台幣,我怕匯款錯誤」,許 淑秋回覆:「是4000萬」、「剛剛是說4000,明天一早我 再確認一下」,並於翌日108年1月22日稱:「確定是4000 」,鄭博勝嗣於108年1月23日傳送匯款4000萬元匯款單之 照片予許淑秋
  ⒉許淑秋於108年2月25日傳送原告之台灣銀行存摺帳戶封面 之照片予鄭博勝,並通知:「博勝早安。阿伯麻煩你原來 那個帳號(上海商銀)匯4000,3月初(相隔約1星期之後 )台銀城中再匯2000!謝謝」,鄭博勝則於108年2月26日 傳送有2張匯款單據之照片予許淑秋許淑秋回覆:「阿 伯今天出國,月初才回來」鄭博勝:「好的!那等大伯父 回台灣再請你問看看他什麼時間方便喔!謝謝你」,鄭博 勝再於108年2月27日傳送:「許小姐你好。上上一次跟大 伯父開完會後的結論,大伯父他同意土地利潤的分配是44 00萬,後來上次開會他說因為4這個數字不好聽所以想把 利潤調高到6000萬,但是我回去跟爸爸說了大伯父的想法 ,他說大伯父是我的長輩也是他的大哥,不可能答應後又 改變想法,要我匯款4000萬到大伯父指定的上海商業銀行 帳號,另外400萬匯款到大伯父指定的台灣銀行城中分行 帳號,今天4400萬全額匯款完畢。請你幫我詢問看大伯父 什麼時間方便我再過去辦公室跟他拿之前的我們的雙方協 議書。謝謝你」,許淑秋回覆:「收到」,嗣於108年3月 8日傳送:「博勝好。阿伯說:既然帳弄不清他也沒時間 看,那請周律師跟你聯絡、對帳!」等語,有LINE通訊對 話紀錄及本院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勘驗手機內容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0-449頁)。




  是依照上開對話情節,堪認原告與鄭博勝間確曾講好要以返 還本金4,000萬元、利潤4,400萬元結算,否則鄭博勝不會於 108年1月21日詢問是要匯4,000萬元還是要匯4,400萬元至許 淑秋提供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原告嗣後反悔稱要以6, 000萬元結算利潤,鄭博勝未同意。
 ㈢證人許淑秋證稱:有看過系爭協議,應該是原告給我看的, 是我們要跟鄭博勝他們結算的時候。後來沒有結算,有約來 協商,鄭博勝夫婦有到,他們兩人總共來了三趟,是1月8日 、1月14日、1月21日,來我們台北城市科技大學推廣教育中 心在台北青島東路的辦公室。是108年的事,他們協商的時 候我不在場,有原告、鄭博勝劉姿岑在場,沒有其他的人 。出來之後,原告告訴我,鄭博勝會匯4,000萬、4,400萬元 給他,其他等結算完時再來處理。後來沒有結算。因為鄭博 勝一直提不出帳來,之後就沒有再會面。鄭博勝匯完款之後 ,他有LINE問我他要拿協議書回去,我不知道他是說原本還 是影本,我跟他回說原告出國,等他回來再回LINE,原告回 來之後,他說沒有說好,我就回LINE給鄭博勝表示鄭博勝帳 也沒有給我們對,等對完帳再說等語(本院110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28-430頁)。而許淑秋現仍為原告 之秘書(見本院卷第28頁),其證詞難期客觀,仍應與其他 證據覆核以明其證詞是否可信。許淑秋前開證述原告與鄭博 勝、劉姿岑協商後,原告告知許淑秋鄭博勝會匯4,000萬、4 ,400萬元給他,其他等結算完時再來處理等語,與許淑秋10 8年2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鄭博勝應再匯款4,000萬元 、2,000萬元予原告一情不符,可見原告於108年2月25日即 透過許淑秋向被告表示其應分得之利潤為6,000萬元(即4,0 00萬+2,000萬),並非仍待結算,而鄭博勝隨即於隔日匯款 4,000萬元、400萬元至原告帳戶,許淑秋則回覆:「阿伯今 天出國,月初才回來」鄭博勝:「好的!那等大伯父回台灣 再請你問看看他什麼時間方便喔!謝謝你」等語,足見此時 許淑秋並不知悉兩造究竟有無結算,從而許淑秋到庭證稱: 「兩造協商出來之後,原告告訴我,鄭博勝會匯4,000萬、4 ,400萬元給他,其他等結算完時再來處理。後來沒有結算。 因為鄭博勝一直提不出帳來,之後就沒有再會面」等語,非 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㈣綜合上述,原告與被告曾於108年1月間協商系爭協議本金返 還及利潤之數額,原告一度同意利潤為4,400萬元,嗣後反 悔等情,已堪認定。且原告事後反悔要求利潤金額應為6,00 0萬元,並非因被告未提出帳目資料結算,而係因其主張「4 ,400」之數字不吉利,應以「6,000」之數字取代之,從而



,原告否認兩造並未結算一情,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兩 造既已同意結算金額,原告事後反悔,當無可採,被告抗辯 系爭協議之利潤已經結算,並已給付原告4,400萬元一情, 可資採信。原告再依系爭協議,主張其利潤應為219,530,55 8元,被告應再給付191,530,558元,並一部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200萬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為證人,被告聲 請傳喚鄭博勝為證人,均與民事訴訟法302條規定不符,不 應准許,另原告聲請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歷年實價登錄及地政資料,以證明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之成 本(見本院卷第219頁),惟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不同,且 與系爭協議無關,無調查必要。又原告傳喚證人周滄賢(見 本院卷第250頁),待證事實為證明兩造簽約時之真意,然 系爭協議係兩造事後始簽訂,業如前述,上開調查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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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