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41號
原 告 邱瑞安
被 告 李朝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威公司 )前總經理楊廷舜及前總經理張江忠(下合稱楊廷舜等二人 )之介紹,於民國103年5月8日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4萬2,160元購買中國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南陽華廣公司)面額2萬美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原 告旋即透過配偶康美櫻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於103年5月13日將54萬2,160元 轉帳至被告在華南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詎料,被告從未要 求原告提供過戶所需之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迄今均未依系爭 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嗣經原告 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催告被告5日內應履行轉 讓系爭股份之義務,惟被告仍未履行,遂於110年4月28日向 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是被告取得系爭股份價金54萬2,16 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該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 2,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互不相識,係楊廷舜等二人原向伊及訴外人 黃新田、張松杲等三人募資設立中國南陽華廣公司,並利用 設立境外公司再投資之方式進行籌組,嗣後被告因故退出就 需要出售股份,即經楊廷舜等二人轉介將系爭股份出售予原 告。楊廷舜等二人係指示久威公司其中一名員工張哲榮辦理 股權過戶,伊從未看過原告,在確認收受買賣價金後,即將 系爭買賣合約及一紙記載伊有投資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美金2 萬元之證明以掛號方式寄至久威公司,交付予楊廷舜二人辦 理股權過戶事宜,楊廷舜等二人已分別於106年2月及12月間
過世,卻在經過6、7年後始接獲原告返還股款之通知,實與 股權買賣商業慣例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由原告 以54萬2,16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股份,原告並已於103年5月1 3日轉帳54萬2,160元予被告華南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內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系爭買賣 合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函暨開戶資 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7、29至43頁),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合約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己,而解除系爭 買賣合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認其已為給付(即依約 履行股權過戶之義務),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系爭買賣合約第1、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 願將南洋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之股份(面額二萬美元)出售並移 轉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應支付甲方之價金1萬8千美元, 支付以新台幣為之,雙方約定匯率30.12,即新台幣542,160 元整」、「該股份,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配合完成過 戶作業」(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原告繳納系爭股份之 買賣價金54萬2,160元後,被告應依約在原告通知後5日內完 成移轉系爭股份至原告名下。惟原告業已於103年5月13日給 付原告買賣價金54萬2,1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已 於110年3月31日當庭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履行移轉系爭股份 之義務(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 ,自因給付遲延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嗣後原告再於11 0年4月28日當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意思表示(見 本院卷第207頁),揆諸前開規定,即已於110年4月28日發 生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效力。
⒊被告固辯稱其已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原告,並配合提供系爭買 賣合約及一紙記載伊有投資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美金2萬元之 證明以掛號方式寄至久威公司,交付予楊廷舜二人辦理股權 過戶事宜云云,並以證人張哲榮及黃新田之證詞及103年5月 7日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43至153頁
),然證人張哲榮於本院係證稱:伊曾在久威公司任職,楊 廷舜等二人確曾擔任久威公司所屬集團之總經理與董事長, 伊曾協助楊廷舜等二人處理公司事務;前曾聽聞楊廷舜等二 人有過中國南陽華廣公司股權買賣事宜,但時間已久很難具 體回答,且中國南陽華廣公司應是楊廷舜等二人個人投資, 有協助財務報表及資金調度等事,對於兩造間股權買賣有印 象但很模糊,對於被告股權過戶乙事也有聽聞但印象也很模 糊,且中國南陽華廣公司股權轉讓應該要直接寄到大陸;不 清楚系爭股份是登記在何人名下;被告提出的103年5月7日 電子郵件,應該是有收受股權的相關文件,但包含哪些文件 我忘記了,我會交給中國南陽華廣公司相關人士去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至149頁),是依張哲榮之證詞,張哲榮已 經對於當初股權移轉之內容不復記憶,也無法確認系爭股份 登記狀況,對於經手的文件內容均不清楚,足見該證人無法 確認系爭股份有無辦理移轉過戶,根本無從證明被告已有履 行契約義務乙事。再參以證人黃新田證稱:被告和訴外人張 松杲是我引薦給楊廷舜等二人,先購買系爭股份之後才辦理 出售事宜,買系爭股份的人是楊廷舜等二人去找的;張哲榮 將系爭買賣合約寄給我,我就將系爭買賣合約交給被告簽署 ,被告再自己把系爭買賣合約寄至久威公司地址,楊廷舜等 二人就拿去給買方簽名,最後再將系爭買賣合約的正本寄給 被告;除了系爭買賣合約沒有再寄其他資料,後續沒有人再 連絡我們,我和被告都認為將系爭買賣合約寄回就是完成股 權過戶;也不曉得為何沒有通知原告繳納身分證件或是印鑑 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是就黃新田證詞觀之 ,僅知悉其等曾處理簽署系爭買賣合約並寄回合約,卻無法 明確證述如何或有無辦理股權移轉之事,甚至證述其除了系 爭買賣合約以外並無再交付其他文件,依此觀之,實難認系 爭股份已移轉至原告名下。復觀諸103年5月7日電子郵件之 內容(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57至161頁),僅在討論 系爭買賣合約內容及簽署寄回,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確已將 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乙事,而被告無法提出中國南陽華 廣公司股權狀況資料,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綜觀卷內 事證,本院難以認定被告已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揆 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認被告應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 行情事。
⒋至被告復辯稱其除了系爭買賣合約外尚有提供投資證明,且 後續確實都沒有收到股東開會通知書,依買賣商業慣例而言 不可能在經過6、7年後才要求股份移轉及返還價金云云,惟 被告所稱投資證明究為何文件尚屬有疑,得否據以與系爭買
賣合約辦理股權登記,未見辦理相關之法律依據,而有無收 到股東開會通知書之原因多端,均難逕認被告已履行移轉系 爭股份之義務。另原告縱然於103年5月13日給付系爭股份價 金後,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股份或返還價金,仍無從免 除被告就「已履行移轉股份予原告」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 既無法舉證證明上情為真,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此 抗辯尚難影響前之認定,不足為採。另證人張哲榮固曾證稱 應該僅需買賣合約即可請中國南陽華廣公司辦理股東變更( 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張哲榮亦有表示需確認中國南陽華 廣公司之股東名冊,且無法說明何以無須原告身分證件等資 料之原因,僅屬其主觀臆測,而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份已移 轉予原告。且縱久威公司或楊廷舜等二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 人,被告仍應就該公司或人員代為辦理系爭股份股權移轉之 過失負責,是本件之給付遲延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明 。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確已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予原 告之義務,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於110年4月28日 解除系爭買賣合約。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價金54萬2,160元 ,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於110年4月28日合法解 除系爭買賣合約,已如前述,則被告受領54萬2,160元買賣 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萬2,160元,於法自屬有據。四、末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 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 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買賣合約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28日當庭向被告合法解除 (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自於當日始知悉其受領系爭股 份價金54萬2,160元乙節,核屬無法律上原因,揆諸前開規 定,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之範圍,則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萬2,1 60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 部分之附帶請求,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命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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