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612號
TPDV,109,訴,3612,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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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12號
原 告 濠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承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迷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如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44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5頁)。核原告所 為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41頁),依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由其執行長林昇永於民國108年6月間與原告



以口頭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 告以100萬元向被告購買互動式廣告播放機10台等設備(下 稱系爭播放機),原告於108年6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50萬 元,再於108年7月1日交付現金46萬元及人民幣8,700元予林 昇永,被告則於108年7月3日出貨依原告指示將系爭播放機 裝設於臺北車站前亞洲廣場大樓百貨商場內,並開立統一發 票予被告。嗣後,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員 工李建勳於108年11月19日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播放機,是兩 造既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所給付之100萬 元價款。另被告於出售系爭播放機時,尚有委託原告於系爭 播放機上播放林昇永以法定代理人名義所設立之訴外人共享 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傳媒公司)之廣告,並約定按 月按台給付各1萬元委託撥放費用,合計應按月給付10萬元 予原告,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支付委託播放費用,且既經兩 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併有合意終止委託撥放廣告 之意。而原告前已於108年7月5日受其委託撥放廣告至108年 11月19日,被告自應依約給付44萬6,666元【計算式:100,0 00元×4個月+100,000元×14÷30天=446,666元】。從而,被告 應給付原告144萬6,666元【計算式:1,000,000元+446,666 元=1,446,66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及口頭承攬報 酬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將系爭播放機安裝於原告指定處所,惟原 告迄未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原告所提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 匯款予林昇永,而非匯款予被告,且上開匯款僅為梁承濠依 照108年6月20日車輛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協 議)所應支付的車輛價金,與系爭播放機價金無關,至於被 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曾向原告請款,無從 據以推論原告確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此外,依系爭 播放機之出貨單亦有記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在貨款未 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所有,買 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 物清償」等文句,益徵出貨時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縱認原告 確有給付部分價金,系爭播放機仍屬被告所有,被告同意先 行出貨僅係因原告表示其已取得臺北車站前亞洲廣場大樓百 貨商場之經營權而須先行裝設系爭播放機,被告則基於商業 習慣並為推展商場業務而同意出貨,詎料原告未依約給付買 賣價金全額,且取得商場經營權乙事非屬事實,兩造協商未 果即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既已使用系爭播放機4



個月14天,即屬原告向被告租賃、使用系爭播放機,原告所 匯50萬元尚不足抵償被告所花用之租賃、人事等費用,其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買賣價金,應屬無據。另就委託播放費用44 萬6,666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確曾有約定播放廣告之 合意,其主張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251頁,茲依據本院論述方式 及順序適當調整或刪除不必要之細項):
 ㈠被告執行長為林昇永。原告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播 放機,被告於108年7月3日出貨並裝設於臺北車站前亞洲廣 場大樓百貨商場內。被告於108年6月13日就系爭播放機以96 萬元(含稅價)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承濠以個人名義於108年6月20日與被告公 司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協議。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承濠以個人名義於108年6月20日匯款50萬 元至林昇永個人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銀行帳戶。原告法定代 理人梁承濠以個人名義再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林昇 永個人於永豐銀行西松分行銀行帳戶。
 ㈣被告於108年11月19日由其員工李建勳自原告處取回系爭播放 機。
 ㈤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予被 告,翌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被告於109年4月27日寄發 內湖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予梁承濠;復於同日寄送內湖郵 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100萬元,有無理 由?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播放機,買賣 價款已依被告指示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林昇永帳戶 ,再於108年7月1日交付現金46萬元予林昇永,嗣後被告於1 08年7月3日將系爭播放機裝設於臺北車站前亞洲廣場大樓百 貨商場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出貨單、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參以被告公司確曾於108 年6月13日就系爭播放機之買賣開立96萬元發票,且已於108 年5至6月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銷項憑證之情狀,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信義分局110年3月3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0215 371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原告應有支 付系爭播放機之買賣價金96萬元,被告公司方以此金額申報 為銷項憑證予稅捐機關,並非僅如被告所稱僅以發票向原告 請款乙節。再佐以被告曾以內湖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台端因故提出主張退回該批貨物,本公司清點後發 現前揭貨物已有明顯使用痕跡及損傷,本公司無法照價收回 等情(見本院卷第205頁),益徵原告應有交付全額買賣價 金,方有討論是否按原價額退還之情,且被告於108年7月3 日即已交付系爭播放機予原告,直至108年11月9日始將系爭 播放機由其員工李建勳自原告處取回(即不爭執事項㈠、㈣) ,顯見原告長達4個月均有持續占用並使用系爭播放機,倘 若原告並未繳足買賣價金,被告亦無可能於此期間均無任何 異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曾向 原告催討價款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所稱原告並未給付任何買 賣價金乙節為真。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播放機之買賣價金應為 100萬元,而非統一發票所載之96萬元,其有另行交付林昇 永人民幣8,700元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並明確 表示系爭播放機經議價後總價款為96萬元(見本院卷第197 、249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 張為真,是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應為96萬元。 ⒉被告固另辯稱原告法定代理人梁承濠雖於108年6月25日以其 個人名義匯款50萬元予被告公司執行長林昇永,此乃梁承濠 與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20日車輛買賣之部分價款,與系爭播 放機無關,至於梁承濠於108年6月20日所匯50萬元予林昇永 ,亦為上開車輛買賣價款之一部云云,惟觀諸梁承濠與被告 公司於108年6月20日所簽系爭車輛買賣協議第2、5條:「本 契約之價金:總價新台幣167萬元整」、「甲方應於簽約同 時給付乙方訂金新台幣50萬元整。並於過戶前按以下約定並 支付其餘購車金新台幣57萬元整,雙方約定於110年2月28日 完成過戶。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止,共20期 ,每月10日前將新台幣3萬元整匯至乙方指定帳號(永豐銀行 …戶名:林昇永…)」(見本院卷第189頁),依上開條文內容 ,梁承濠係向被告公司購車,其價款應以匯入「林昇永」個 人帳戶之方式,分別於簽約日即108年6月20日給付「訂金」 50萬元,再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2月20日每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合計60萬元),最終於110年2月28日過戶前將剩餘57萬 元價款付清,並非如被告所稱應於108年6月間支付車輛買賣 訂金50萬元及第二期款50萬元,其所辯尚難採信。再以此與 梁承濠匯款時間及金額互核,可認梁承濠於108年6月20日所



匯款項確為該買賣車輛之訂金50萬元,至於梁承濠於108年6 月25日所匯之50萬元,則與車輛買賣付款時程及金額不相符 ,自難認係支付車輛買賣價金。況且,參以被告公司於109 年4月27日寄發予梁承濠之內湖郵局第376號存證信函,明確 載稱台端(即梁承濠)僅給付訂金;台端於訂約之初雖曾交付 本公司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證就系爭車輛買 賣協議部分,梁承濠應僅支付訂金50萬元,而未再支付其他 款項,益見被告所為抗辯,應屬無稽,復未能說明其收受款 項原因,益可證明前開50萬元確係梁承濠基於系爭買賣契約 而依被告公司指示匯入林昇永之帳戶。
 ⒊至被告復辯稱如確為系爭播放機而給付,應不可能向林昇永 個人給付,且上開出貨單亦有明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 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本公司 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 貨品或代物清償」之語句,足見當時確未收到原告所給付之 買賣價金等語,惟依系爭車輛買賣協議第5條,被告公司亦 係指定林昇永個人帳戶為收取價款,參以證人陳彥瑋亦證稱 其曾任職於被告公司,老闆為林昇永等情(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被告公司業務均由林昇永所實際經辦,並有以林 昇永個人帳戶進行被告公司對外交易行為之前例,是本件原 告將系爭買賣契約價款以匯款或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林昇永等 節,亦在情理之常。又出貨單上固有記載關於附條件買賣之 語句,但亦有於付款方式欄位中記載「付款後安排裝機」( 見本院卷第23頁),考量附條件買賣應係通盤考慮可能的客 戶類型而由被告統一記載,付款方式則係針對個案客戶類型 所為繕打製作,其上所為「付款後安排裝機」等情方屬本件 事實,並與被告已將系爭播放機96萬元之統一發票作為其銷 項憑證申報稅捐機關乙情相符,是出貨單雖有附條件買賣之 語句應與事實並不相符,反可藉由付款方式欄位之記載,認 定本件原告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全數交付予被告,方 由被告安裝系爭播放機至原告指定之地點。
 ⒋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即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 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 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 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播放機與被告成立買 賣契約,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6萬元,已如前述。嗣後, 兩造合意解除前揭買賣契約,此節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53、250頁),被告並已於108年11月9日由其員工取回系 爭播放機(即不爭執事項㈣),則自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 之時起,被告受領96萬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萬 元,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另辯稱原告使用系爭播放機長達四 個多月,所付價款不足支應原告租賃費與人事支援費,此與 合意解除兩造間所成立的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乙節無涉,無 從影響本件前之認定。
 ㈡原告依兩造承攬報酬約定請求給付委託撥放費用44萬6,666元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已有委託撥放廣告之合意,並約定 以每月每台1萬元之方式計價,無非係以證人陳彥瑋之證詞 為據(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然證人陳彥瑋於本院乃證 稱:我在107年11月至109年1、2月間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曾 處理互動廣告播放機的廣告播放業務,林昇永會負責跟客戶 談好價格讓我將影片放上,至於廣告播放要收錢是指被告要 向原告收錢;對於亞洲廣場大樓廣告機播放廣告期間沒有印 象,實際上老闆跟客戶狀況並不清楚;共享傳媒公司與被告 宣傳自己的廣告沒有委託他人播放過,且亞洲廣場大樓播放 的廣告有原告公司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8頁), 由此觀之,證人陳彥瑋僅單方接受其主管之要求而處理廣告 播放業務,對於兩造間有無委託撥放之合意或是報酬之約定 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且在處理系爭播放機播放業務亦有包 含播放原告所指定之廣告內容,甚至證稱其從未聽聞被告公 司曾有委託他人播放廣告之情狀,堪認前開證人證詞無從據 以證明兩造確有有償委託撥放之約定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自無從據以認定其主張為真。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有於系爭播放機上播放共享傳媒公司或 其他客戶之廣告,自應由被告付費予原告云云,惟證人陳彥 瑋已證稱:共享傳媒公司及被告宣傳自己的廣告並未委託他 人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已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委 託播放廣告之合意。縱然原告確曾撥放被告或共享傳媒公司 之廣告,然在系爭播放機上播放廣告原因眾多,無其他事證 下,尚難排除有無償撥放或先行試播確認運行之各種可能, 且證人陳彥瑋亦有證稱:記得系爭播放機前面有談到試播, 應該有1個月或2個月;對於系爭播放機的廣告播放期間沒有 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可見無從遽認系爭播 放機確有長達4個多月的撥放情狀,亦難認定確係被告「有 償」委託原告於系爭播放機上播放廣告,是原告主張尚乏依 據,據以向被告請求委託撥放費用44萬6,666元,應無理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4月1 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09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 元,及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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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迷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濠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