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317號
TPDV,109,訴,3317,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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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17號
原 告 劉文琦

訴訟代理人 余勇明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
梅英昌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林庭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811,136元。賠償金額因日遞增至噪音改善完成止」,歷經 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所在臺北市○○區○○路0 巷0號2樓之1房屋加壓站設備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 坐落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及2樓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不 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 、低頻32分貝;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8,751元暨自民國110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0年3月 11日起至第一項聲響改善完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71元 」。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本於主張原告 管理房屋內之加壓站設備所製造聲響與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 事實,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復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 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雖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惟 原告起訴係主張為被告所管理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2 樓之1房屋內之加壓站馬達機組運轉時,有低頻噪音聲響侵 入其房屋,而請求禁止被告設備所製造之一定分貝以上聲響 侵入原告所有房屋,則前開法律關係之判斷顯單純存於兩造 之間,且本件訴訟縱被告敗訴,僅涉被告不得為一定行為( 不得製造一定分貝以上噪音聲響侵入原告所有房屋)及損害 賠償責任,其判決效力不及於「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且前開管委會不致因本件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遭受任何不利益,核與告知訴訟要件不符,被告 請求對「台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告知訴訟之聲請,於 法不合,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其於107年間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經點交後始發現被告 管理之上開路段5巷7號2樓之1房屋(下稱上開2樓之1房屋) 內加壓站馬達機組運轉時,有低頻噪音聲響侵入系爭房屋, 迭經原告請求被告改善仍未果。查原告所有爭房屋係屬106 年2月10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都市 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內之「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 ,且依變更使用執照(75店變使字第096號)登記申請書所 示,該屋所在之建物第一層為總蓄水池、住宅、儲藏室、第 二層作機械房、住宅及辦公室,第三層作住宅使用,是系爭 房屋應比照住宅區而為使用管制。又依108年1月17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1080023419號公告,系爭房屋乃都巿計劃使用分區 之住宅區,屬於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範圍。而新北市第二類噪 音管制區之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噪音管制標準為低頻 37分貝/全類5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管制標準



為低頻32分/全頻5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管制標準為低頻27分/全類42分貝。原告於109年2月起,請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測量,分別於109年2月19日21時 測得全頻音量為52.9分貝、6月5日21時測得低頻音量為45分 貝、7月10日22時許測得全頻音量為45.4分貝、低頻音量為3 8.5分貝、7月24日7時測得低頻音量為38分貝、9月25日7時 、21時分別測得低頻音量為44.5分貝、34.2分貝、9月30日 測得低頻音量為37.2分貝、11月1日7時測得低頻音量為43.1 分貝、11月16日19時測得低頻音量為32.5分貝、11月25日19 時測得低頻音量為43.4分貝、12月19日7時測得低頻音量為4 0.3分貝等情,被告所管理上開2樓之1房屋內自來水加壓站 設備產生之聲響,已逾越房屋所在區域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之管制標準,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規定,原 告自得禁止被告管理之上開2樓之1房屋內設備所製造逾前揭 限制之聲響侵入原告之系爭房屋。
㈡、被告所管理上開2樓之1房屋內設備,因有超過法定標準之噪 音侵入原告系爭房屋,致原告107年8月13日起即不能於安全 無虞狀態下使用房屋,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賠償。參照該屋之房屋課稅現值、基地申報地 價分為121,700元、625,500元及2,435,382元,合計為3,182 ,582元,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申報總價10%即每年318,258元計 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意旨,是請求被告為 如聲明之給付。
㈢、聲明:
 ⒈被告管理上開2樓之1房屋內加壓站設備所製造之聲響,侵入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 頻3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不 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8,751元暨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
⒊被告應自110年3月11日起至第一項聲響改善完畢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871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理之上開2樓之1房屋內所設置抽水機加壓馬達係為供 應「台北小城」社區內千餘戶住戶之民生用水。該屋所在建 物全棟最初規劃用途,一樓全部為總蓄水池、二樓全部為機 械房,75年間因變更使用執照將總蓄水池中一部分變更為儲 藏室、機械房中一部分變更成辦公室。嗣77年間將該屋所在



全棟建物辦理分割登記,而分割出系爭房屋、上開2樓之房 屋等3建號之建物,前開建物分割時已考量相鄰關係作為變 更使用執照後之用途,原告嗣後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 所有權,對於相鄰機房內抽水加壓馬達發出聲響,自應予以 容忍。再系爭房屋主要用途本為「儲藏室」及「辦公室」, 原告未實際居住其内,該屋既非原告賴以居住之處所,原告 究竟因而受有何等財產損害,實有疑問。原告雖援引最高法 院105年上字第2293號判決稱其「適足住房權」受侵害,然 上開判決係指住居遭「毀壞」而無法居住所受損害,與原告 於本案所主張之事實迥異。至於原告指稱上開2樓之1房屋內 抽水馬達設備發出噪音逾限乙節,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雖 曾認未符合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晚間管制標準,惟經被告依法 訴願後,案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重新檢視,已於110年3月4 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293185號函通知將前開裁處書撤銷, 並於同年3月19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500316號函知:台北 小城社區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低頻音 量標準值為37分貝,非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低頻音量標準值 為32分貝),前經量測低頻音量為34.2分貝,符合第三類噪 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已屬無據。何況,上開2樓之1房屋內之抽 水機加壓馬達聲響,究有無製造聲響超標,尚不能僅依原告 之片面指定檢測地點,即予決定,否則恐失之偏頗,遑論該 量測未能測量背景音量並據以進行音量修正,其結果有失準 可能,自不能逕以該片面指定之檢測結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告為降低抽水機運轉之音量,耗資727餘萬元進行相 關設備改善,已善盡管理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惟其計算賠償方式係以無法利用建物作為求償依據,並 以每月高達13萬3,440元之「租金損失」作為賠償之計算, 另將法定周年利率用於計算每日損失,均屬無理等語置。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之上開2樓 之1房屋管理權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第191至193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上開2樓之1房屋內所裝設抽水機 加壓馬達運轉啟動之聲響侵入相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屢 次超過噪音管制標準,已逾一般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 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乃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 規定而主張限制,並參照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非財產上之損



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依日間、晚間、夜間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之管制標準 為基準,限制被告製造聲響,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 ,是否有據?若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管理之上 開2樓之1房屋內加壓站設備所製造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系 爭房屋之音量,於日間(上午7時至下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 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 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 「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而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業已闡明斯旨在 案。而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況而異, 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健康、居住安寧,其 要件上須該噪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 人生活所能忍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而得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 據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關於噪音之管制,我國定有噪音管制法,該法第1條明定立法 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第 3條明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第7條第 1項、第9條第1項第6款復分別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 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公告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 超出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 標準」。觀之噪音管制法之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



寧,且就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響,於該法均有限期改善及罰則 之規定,受管制標準規範之相關事業亦信賴並依循所列管制 標準而經營其事業,則判斷噪音管制標準規範對象之氣響客 觀上是否屬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自應參酌前揭主 管機關所訂立之標準而為判斷,以衡平相鄰關係人之利益及 事業之經營。
 ⒊按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 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 安寧之地區;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 寧之地區;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和商 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第四類噪音 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 宅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依前開噪音管制區劃分之原則,係綜合該地區使用現狀及住 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本於各地區之需求而為地域性之 劃分。新北市政府依上開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及噪音管制 區域劃定作業準則第9條、第11條規定,於108年1月17日以 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023419號公告:「新北市各類噪音管制 區劃定如下:第一類:國家公園;第二類:都市計畫使用分 區之住宅區;(三)第三類:第一類、第二類、第四類以外 之地區;(四)第四類: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工業區、非都 市土地使用地類別之丁種建築用地及正式通車營運之一般鐵 路、高速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及15公 尺以上之其他道路(以上皆不含場〈廠〉站)」、「土地經依 法公告變更原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者,其管制區類別自 發布實施日起依變更後使用情形規範」、「噪音管制區若有 所爭議時,依本公告事項為準」(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2年8月5日以發布之噪音管制標 準第2條第5款規定:「時段區分:㈠日間:指各類管制區上 午7時至晚上7時。㈡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 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7時至晚上11時。㈢夜間: 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三、四類 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第8條第1項規定:「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 時段 │ │ │
│ 音量 ├──┬──┬──┼──┬──┬──┤
│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
├─────┼──┼──┼──┼──┼──┼──┤




│ 第一類 │ 32 │ 32 │ 27 │ 55 │ 50 │ 35 │
├─────┼──┼──┼──┼──┼──┼──┤
│ 第二類 │ 37 │ 32 │ 27 │ 57 │ 52 │ 42 │
├─────┼──┼──┼──┼──┼──┼──┤
│ 第三類 │ 37 │ 37 │ 32 │ 67 │ 57 │ 47 │
├─────┼──┼──┼──┼──┼──┼──┤
│ 第四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  ⒋本件兩造房屋之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 使用分區屬於「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中之「已開發建築 密集地區」,有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3日新北府城測字地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7頁)。該區域之噪 音管制劃分,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曾於109年8月14日以 新北環空字第1091516712號函認為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見 本院卷第249頁),惟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 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 討,重新劃定公告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嗣於110年3月 19日再以新北環稽字第1100500316號函,以兩造房屋所在社 區屬於「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而重新判定為第三類噪音 管制區(低頻音量標準值為37分貝),非第二類噪音管制區 (低頻音量標準值為32分貝),前經量測低音頻量為34.2分 貝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足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已依其主管機關之權限,重新認定噪音管 制區域。而衡以行政機關在界定噪音管制區域,須考量現今 社會生活人的活動緊密相關、互相影響之現象,綜合該地區 使用現狀及住宅、工商密集程度之差異等需求而管制,且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0年3月19日函所採「台北小城」社 區屬「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而認為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 之判定,與上述新北市政府城鄉局109年8月13日函,將兩造 所在之房屋認係「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中之「已開發建 築密集地區」,非認定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 核屬一致,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諸職權重新認定兩造 房屋所在區域之噪音管制標準應以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據為 判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管理之抽水加壓馬達運作所 產生聲響,依110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500316號函, 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已如前述,原告仍 持陳詞,主張兩造房屋係於一般住宅區,應列入第二類噪音 管制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即無足採。
 ⒌參諸上列噪音管制標準:⑴全頻噪音(20Hz至20kHz),於夜 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47分貝、晚間(晚



上7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57分貝、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 7時)不得超過67分貝;⑵低頻噪音(20Hz至200Hz),於夜 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32分貝、晚間(晚 上7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37分貝、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 7時)不得超過37分貝。則被告所管理上開房屋內裝置之抽 水加壓馬達運作所產生聲響是否相當,自應以上開噪音管制 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而遑論由原告片面要求環保局稽查上 開2樓之1房屋音量之檢測地點,迭經被告抗辯未事先通知伊 或會同到場,使伊無從就噪音測量事項表示意見或疑慮,有 失之偏頗等語,則此等不利於被告之數據,其憑信性已非無 疑。況,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之稽查數據而言,有如下之檢 測:①於109年2月19日21時(晚間)測得全頻音量為52.9分 貝,②於109年6月5日21時(晚間)測得低頻音量為45分貝, ③於109年7月10日22時(晚間)許測得全頻音量為45.4分貝 、低頻音量為38.5分貝,④於109年7月24日7時(日間)測得 低頻音量為38分貝,⑤於109年9月25日7時(日間)測得低頻 音量為44.5分貝,⑥於109年9月25日21時(晚間)測得低頻 音量為34.2分貝,⑦於109年9月30日21時(晚間)測得低頻 音量為37.2分貝,⑧於109年11月1日7時(日間)測得低頻音 量為43.1分貝,⑨於109年11月16日19時(晚間)測得低頻音 量為32.5分貝,⑩於109年11月25日19時(晚間)測得低頻音 量為43.4分貝,⑪於109年12月19日7時(日間)測得低頻音 量為40.3分貝等情。然,觀之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1月 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2600號函說明二明載(見本院卷第 471頁),行為人就各區段噪音管制標準,倘有違反管制情 事者,應係先命其定期改善,並限期複查,準此: ⑴關於上開①至④之稽查數據,以110年3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10 0500316號函所示之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標準,據以判認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9月25日復查結果,於前開9月25日7時 之低頻音量為44.5分貝(如編號⑤所示)、同日21時低頻音 量為34.2分貝(如編號⑥所示),可知編號①、③之全頻音量5 2.9分貝、45.4分貝;編號②之低頻音量(由45分貝)降至34 .2分貝,均已符合第三類管制標準。另編號④之夜間低頻音 量38.5分貝,雖於9月25日未就該音量為測試,然因被告當 日已將晚間低頻音量改善並降至34.2分貝,且敘明為符合低 頻音量管制,業將抽水加壓站於夜間完全停止運作(見本院 卷第721頁),足見被告就此部分確已改善。至於編號④之日 間低頻音量38分貝,雖逾管制標準之37分貝,然被告主張該 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3月18日復查測得音量為26 .1分貝,核與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09年3月19日以新北環稽



字第1100500316號函撤銷原認被告違規而裁罰之行政處分即 110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參本院 卷第479頁)之結果一致,可知被告就此部分亦已改善而符 合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之標準,是此部分業經改善完成,亦 可認定。
 ⑵關於編號⑦,即109年9月30日21時之低頻音量,嗣再於109年1 1月16日19時檢測,其已經降為32.5分貝(即編號⑨所示), 足見被告已完成改善並符合管制標準。另編號⑧,即109年11 月1日7時測得之低頻音量43.1分貝,於管制標準固有違反, 然該部分之檢測被告未受通知,並參照前開編號⑨之改善情 形而降至32.5分貝,且嗣經新北市政府撤銷原裁罰處分等情 ,亦堪認被告關於編號⑧之噪音管制違反業經改善而未逾越 管制標準。
 ⑶關於編號⑩、⑪測得之數據雖亦逾標,惟關於編號⑩如何採樣, 其過程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採樣標準,原告未舉證證明;另關 於⑪部分,被告主張該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110年3 月18日複查檢測該區域日間低頻音量為26.1分貝,其已改善 完成而無違規事實,並參酌新北市政府已撤銷原裁罰處分, 亦認被告此等部分未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否則豈有迄今未 再通知改善而遽以撤銷對被告之行政裁罰之理)。除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原 告逕以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認定被告違反噪音管制規定,且 禁止被告為一定聲響之侵入,於法尚有未合。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使用房屋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 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 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 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 存在,此為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通見(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1421號、70年台上字第2550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上開2樓之1房屋內裝置之抽水加壓馬達 運作所產生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法益,已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原 告自應就被告行為違反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並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之事,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經以新北巿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19日函示為基 準,據以重新檢視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9年2月至12月之稽查 結果,顯示被告管理之上開2樓之1房屋內抽水加壓馬達設備 產生之聲響並未超出修正後管制標準(即全頻噪音於夜間不 得超過4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57分貝、日間不得超過67分貝 ;低頻噪音於夜間不得超過32分貝、晚間不得超過37分貝、 日間不得超過37分貝),業如上述,本件自難認原告主張之 被告管理之前述設備所生聲響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 度之說法有據。
 ⒊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制設備所生噪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 或以被告侵害「適足住房權」,並提出電費繳費收據支出之 驟然減少而主張無法居住系爭房屋云云。然按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公 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 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依第4號一 般性意見所載,適足住房權應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 處的權利。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 17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 或非法侵擾;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 利;經社文公約第7號一般性意見說明免遭強制驅逐,亦屬 適當住房權利保障之一環,所謂強制驅逐係指個人、家庭乃 至社區在違背他們意願的情況下被長期或臨時驅逐出他們所 居住的房屋或土地,而沒有得到或不能援引適當的法律或其 他形式的保護。依上開條文及一般性意見之闡述內容可知, 所謂適足住房權利、免遭強迫驅逐,係指國家應確保其人民 得以安全、和平、尊嚴居住於某處之權利,及國家應提供適 當法律或其他形式之保護,禁止個人、家庭乃至社區在違背 意願之情形下被驅逐所居住之房屋或土地,且此部分之確保 ,係針對具有正當權利可合法排除侵害者。如上所述,本件 因新北市政府重新劃分噪音管制區域,認兩造房屋所在為屬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原告並無其所主張可排除被告為一定 聲響之侵入之合法權利,難謂其有何適足住房權利遭受侵害 。何況,原告欲排除聲響侵入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19



5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本件賠償請求,並非原告客觀上完全無 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就其人格權受有如何之損害並未 舉證證明,而逕主張應依系爭房屋之房地申報總價10%憑以 計算其損害,顯已混淆財產損害與慰撫金之本質差異,亦無 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及上開2樓之1房屋所坐落基地既經新北 市政府認定屬「新店安坑地區都市計畫」中之「已開發建築 密集地區」,且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述110年3月19 日函示認前開房屋均座落於「已開發建築密集地區」而列為 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域,原告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民法第79 3條,請求被告不得發出超越第二類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響, 侵入原告系爭房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所設置之 抽水站加壓馬達機組設備既未製造違反第三類噪音管制標準 之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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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