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1號
原 告 葉敏德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李韋毅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於民 國107年9月4日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件訴訟依原告聲明不 含坐落基地,僅限建物,以下同)所為之信託登記(下稱系 爭信託登記,依原告訴之聲明不含坐落基地,僅限建物登記 ,以下同)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陽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李韋毅名下 ;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將系爭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至被告李韋毅名下;核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
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所 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 陽信銀行應將系爭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則 均稱信託行為係作為被告李韋毅向被告陽信銀行融資貸款之 擔保品,系爭信託行為並非通謀虛偽、被告李韋毅亦非陷於 無資力。則兩造間就系爭信託關係是否有效即有爭執,而此 爭執涉及原告可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用以清償被告李韋 毅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 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李韋毅、被告李韋毅之母親陳珍珍有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被告李韋毅為如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曾於106年7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系 爭不動產及坐落基地為強制執行,因執行標的有無法點交等 拍賣困難情形,原告遂於107年8月10日暫時撤回該案之執行 ,並計畫待後續該等執行標的之拍賣障礙排除後如得進行點 交之時,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7年8月10日暫時撤回本 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後,不到三週內,被告李韋毅竟於107 年8月27日旋即與被告陽信銀行通謀,基於妨礙原告之債權 清償及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信託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並於107年9月4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基 地以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陽信銀行之登記,致原告後 續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顯有脫產、迴避原告後續 追索,且嚴重影響原告身為被告李韋毅之債權人之權益。從 而,被告間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皆係為脫免債 務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原告先位請求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 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行為顯然害及原告債 權人之債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暨物權行為,並 請求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以回復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 被告李韋毅名下。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李韋
毅與被告陽信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107年8月31日建信字第005630號收件、於107年9月4日所 為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均無效。⒉被告陽信 銀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李韋毅名下。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李韋 毅與被告陽信銀行間就系爭不動產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 暨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陽信銀行將系爭不動產之 系爭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至被告 李韋毅名下。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陽信銀行:
系爭信託行為,係因被告李韋毅與訴外人頂崎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頂崎公司,代表人為被告李韋毅)、母舅陳一民 提供系爭不動產連同坐落之基地,作為融資擔保,向被告陽 信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被 告李韋毅辦理系爭信託行為,並於107年9月4日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予被告陽信銀行,向陽信銀行貸款9,800萬元。嗣由 被告陽信銀行依被告李韋毅及頂崎公司之動用申請書,於10 7年9月7日核撥被告李韋毅9,800萬元,並依金錢債務清償信 託契約書,從李韋毅帳戶中清償訴外人即債權人賴國智7255 萬元、洪煥杰833萬元。從而,被告李韋毅、訴外人頂崎公 司既係基於向陽信銀行古亭分行申辦融資貸款,並由陽信銀 行古亭分行匯予9,800萬元貸款予李韋毅(其中8088萬元即 係清償債權人賴國智、洪煥杰等人之債權),為利融資期間 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分及確保陽信銀行古亭分行之債權, 乃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被告間並未合謀基於 妨礙原告之債權清償及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並無故意為虛 偽不實的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係主張其對李韋毅有本票債權3,000萬元,然債務人尚包括 母親陳珍珍;而李韋毅、陳珍珍除以本案不動產向原告借款 外,亦與其他包括頂崎公司、陳一民等人,提供他筆不動產 向其他債權人借款。本件係由被告陽信銀行古亭分行匯予9, 800萬元貸款予被告李韋毅,為利融資期間信託不動產之管 理、處分及確保陽信銀行古亭分行之債權,乃將不動產交付 信託於被告陽信銀行,則系爭信託登記自屬有償行為,且9, 800萬元之融資貸款亦非顯不相當,整體觀察,對於債務人 李韋毅之總財產尚不生增減,原告自不得則依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主張撤銷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被告李 韋毅等人所提供之擔保足以清償對於債權人之債務,李韋毅 於107年8月為信託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並無陷於無資力,而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不得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
㈡被告李韋毅:
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李韋毅與被告陽信銀行成立系爭信託有 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有何明知且損害債權之 行為,且為被告陽信銀行所知悉。況系爭信託設定時,被告 尚有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房地,並與訴外人李佩 霖共有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2樓之 1之房地, 共同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貸款,雖設定4,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經部分清償 後,嗣玉山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 ,請求拍賣上開不動產以茲清償時,債權金額僅餘2,774萬4 916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7752號事件 受理,於108年7月15日為第一次拍賣公告,系爭不動產之拍 賣最低價額合計為7,151萬元,則以此第一次拍賣公告所載 最低價額,扣除玉山銀行所請求之2,774萬4,916元債權額, 尚有餘額4,376萬5,084元,原告倘參與分配仍足以使債權受 到完全之清償無虞。嗣雖歷經多次拍賣未果,不得不減低拍 賣底價,然此係因擔保價值嗣後因市場上願意買受情形有所 變動而生之價值減損,尚不構成詐害行為,原被告李韋毅並 非於設定信託後陷於無資力,是原告先位、被位之請求,均 非有理。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12、41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 文句內容):
㈠原告對被告李韋毅有3,000萬元本票之債權(本院106年度司 票字第8691號本票裁定,本院卷第53頁),原告曾於106年7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李韋毅名下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標的包括系爭不動產坐落之基 地部分,然本件訴訟依原告訴之聲明,並不包坐落基地部分 ,詳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55頁) ,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41089號事件辦理,嗣原告於107年8月10日撤 回該案執行(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李韋毅與被告陽信銀行於107年8月9日簽立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信託契約,本院卷第112至126頁),並辦理系爭不動 產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陽信銀行,信託登記日期為107年9 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26頁至230頁,土地信 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2頁至238頁) ,系爭不動產並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1億1,7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陽信銀行 (信託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包括坐落之基地,然本 件訴訟依原告訴之聲明並不包坐落基地部分,本院卷第240
至254頁)。
㈢被告陽信銀行於107年8月2日核准對被告李韋毅之貸款,借款 額度為9,800萬元(授信核覆書,本院卷第346頁),被告陽 信銀行並於107年9月7日匯款9,800萬元之現金貸款至被告李 韋毅帳戶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韋毅之債權人,並取得執行名義,被告 李韋毅為逃避債務,於原告已聲請強制執行後,甫暫予撤回 之際,旋與通謀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陽信銀行,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人之債權,並為先、備位之 請求,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是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系爭信託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撤銷?本院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之信託行為係為脫免對原告債務清償之目的,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 責。原告主張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舉證,無非係以被告 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點107年8月27日,恰為原告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之107年8月10日之後3週內,顯然刻意通謀將不動產移 轉登記他人名下,以妨礙原告之債權清償及後續強制執行之 進行,而有通謀虛偽之事實。
⒉然查,被告李韋毅向被告陽信銀行申請貸款9,800萬元,係於 107年4月2日即已持系爭不動產含所坐落之基地為擔保品, 向被告陽信銀行提出授信之申請,被告陽信銀行於107年8月 2日核准對被告李韋毅之貸款,有被告李韋毅107年4月2日之 授信申請書、陽信銀行古亭分行授信意見書、107年6月15日 不動產鑑估表影本、陽信銀行授信核覆書等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428頁、440至468頁、346至348頁),顯然於被原告撤 回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前,早已先持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 告陽信銀行提出貸款申請。而申請貸款之原因,被告李韋毅 主張係因訴外人即母舅陳一忠投資失利,原為陳一忠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共7筆加上坐落基地之房地(即系爭
不動產加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均為祖厝,被告李韋 毅為保有該房地之完整性,恐持分遭他人取走,遂向順誠資 產管理顧問公司(下稱順誠公司)尋求協助,並以系爭房地 為訴外人賴國智設定6,500萬元之抵押權,賴國智則委託順 誠公司於104年4月8日撥款3,500萬元予被告李韋毅,順誠公 司嗣取得陳一忠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完成,即過戶予頂崎公司 名下,但要求被告李韋毅應再支付6,400萬元遭拒,順誠公 司乃持公證書、還款計畫契約書等文件,對被告李韋毅及連 帶保證人頂崎公司、陳珍珍、陳一民、李佩霖等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經賴國智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之抵押物,雙方陸 續衍生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塗銷抵押權異議之訴等訴訟糾紛 逾2年,迄107年間始有和解之望,被告李韋毅即於107年4月 間提出授信申請書向被告陽信銀行貸款,欲用以償還上開債 務,嗣上開訴訟糾紛於107年6月13日在本院以8,088萬元成 立調解等情,有被告李韋毅提出之107年度移調字第65、66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30至438頁)可 徵,尚值採信。從而,被告等辯稱系爭信託行為係因被告李 韋毅與訴外人頂崎公司、陳一民提供系爭不動產連同坐落之 基地,作為融資擔保,向被告陽信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貸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被告李韋毅辦理系爭信託, 並非無訛,雖被告李韋毅於107年9月4日將始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登記予被告陽信銀行,然授信聲請於107年4月間已提出 ,顯然早於原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107年8月10日之時點,實 難認被告間設定信託登記係出於通謀。
⒊原告固以證人查詠禎到庭證稱:「(問:就原告與被告李韋 毅之債務清償事宜,是否都由陳珍珍出面聯繫?)是」、「 這件事情窗口從頭到尾都是陳珍珍代表李韋毅,我代表葉敏 德。」、「(問:證人如何知道李韋毅全權授權陳珍珍代理 他跟你談借錢跟還錢的事情?)因為借錢要簽發借據跟本票 ,陳珍珍會帶李韋毅出來一起簽發。所以常理判斷李韋毅是 全權授權陳珍珍。」、「我們有去查封這次中華路抵押物, 但陳珍珍是我們朋友,陳珍珍表示有很多組買家要跟他買, 希望我們撤封,她才有辦法交易再還給我們錢,陳珍珍提供 對方買賣契約書及訂金單取信我們,基於朋友立場就先撤回 。」、「李韋毅有提出第一租賃的核貸通知書,核貸金額為 1億600萬,希望我撤回,以這筆錢還款,同時又說有很多買 方」、「之前陳珍珍口頭就跟我們說過很多次,有買方要買 ,希望我們先撤封。」等語(本院卷第498至504頁),並提 出證人查詠禎與陳珍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有陳珍珍傳 送第一租賃額度核准通知書之內容(本院卷第538至542頁)
;以徵原告確實遭被告李韋毅、訴外人陳珍珍欺騙,以各種 虛偽說詞及銀行資料等欲取信原告及證人,原告始為求系爭 不動產解除查封得以透過其他買賣方式得到價金以順利清償 債務,因而陷於錯誤撤回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動產之查 封全數撤回,然撤封後被告李韋毅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並未 清償,始知受騙等情(本院卷第524至532頁)。然證人查詠 禎亦證稱並不知悉被告李韋毅與陽信銀行間之接洽過程等語 (本院卷第503頁),況證人查詠禎亦證稱從未與被告李韋 毅以任何方式洽談債務事宜,僅有看過被告李韋毅與陳珍珍 一同出面簽立本票,債務都是跟陳珍珍談等語(本院卷第50 7、508頁)。從而,證人查詠禎僅提出與陳珍珍之對話、接 洽對話內容,不僅無法具體證明本件被告李韋毅有全權委託 陳珍珍處理債務事宜,更無法證明系爭信託行為存在於被告 李韋毅、陽信銀行間究有何故意損害原告債權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原告僅以證人查詠禎到庭證稱內容欲證明被告間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尚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未就被告間設定 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故原告是項主張,委難憑採當屬無據,而其代位 被告李韋毅請求被告陽信銀行塗銷系爭信託移轉登記,即無 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且主張被告陽信銀行應 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理由:「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 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 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 度於正軌。」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固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要件,惟仍應參考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亦即委託人之財產為其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 ,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倘委託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所 為之信託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 使成立在前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該債權人方得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辯稱系爭信託行為係因被告李韋毅與訴外人頂崎公司 、陳一民提供系爭不動產連同坐落之基地,作為融資擔保, 向被告陽信銀行提出授信申請書貸款以償還訴外人順誠公司 、賴國智等人債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提出系爭調 解筆錄,業經認定如前。觀諸該系爭調解筆錄上所載調解內 容:「就調解金額8,088萬元之交付,原告應於50日內提出 陽信銀行核貸證明書,兩造及第三人賴國智應共同至陽信銀 行簽署信託合約並簽辦理信託專戶,並將本調解筆錄作為信 託合約之附件..。兩造即第三人關於信託帳戶開戶後應處理 之事務如下:...㈡被告及第三人待陽信銀行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被告及第三人應為以下行為:⒈ 第三人賴國智同意塗銷台北市萬華區福興段三小段2204、22 05、2211、2212、2213、2214、2206建號暨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所示之抵押權登記。⒉第三人洪煥杰同意塗銷... ㈢第三人賴國智、洪煥杰於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後,得依信 託合約請求陽信銀行分別核撥7,255萬元予第三人賴國智、 新臺幣833萬元予第三人洪煥杰。...」(本院卷第432至434 頁),並有陽信銀行金錢債務清償信託契約書、動用申請書 、信託財產出款指示書、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李韋毅帳戶 明細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0頁至494頁);據上以觀, 本件系爭信託行為為根據上開系爭調解筆錄所為,為清償債 務人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負擔債務而為借款並設定之信託擔保 ,第三人賴國智並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亦有系爭不動產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查( 本院卷第190至224頁)。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房地成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依渠等間之信託契約約定意旨,受益人為委託 人即被告李韋毅、頂崎公司、陳一民,系爭信託核屬自益信 託(本院卷第112頁)。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被告李韋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 銀行,就形式言,固有減損名下財產,然被告設定系爭信託 ,係作為擔保使被告李韋毅取得被告陽信銀行之貸款後,用 以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確實清償後使債權人塗銷系爭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被告李韋毅並未積極減少債權或消極增
加債務使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清償,難以逕認被告設定信託係 使原告增加履行債務之困難性,而認被告間所為信託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 ⒋從而,原告並未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之債權行為與物 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舉證其實其說,其備位主張依民法 第244條第1、2、4項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請求被告陽信銀行應將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先位請求⑴確認被告就附表所 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之系爭信託關係無效。⑵被告陽信銀行 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4條規定,備位請求⑴被告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陽 信銀行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系爭不動產(本件訴 訟,依原告之請求並不包括基地部分,僅限於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 158.93 1/6 44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8樓 117.31 1/6 33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152.59 1/6 440,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152.59 1/3 880,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152.59 1/3 880,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152.59 1/3 880,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152.59 1/3 880,000 4,7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