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45號
TPDV,109,簡上,445,202105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黃日春
被 上訴人 周士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5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審求為判命被 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周明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並求為判命原審被告林明珠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均自 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下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7頁);嗣於本院求 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並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2,020元之財產損失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本案卷第114頁)。經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周明志約於106年11月間搬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 ,上訴人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住戶,同址2樓、5 樓沒有住人,隔壁有住人但隔壁住家不會三更半夜製造噪音 。被上訴人及周明志因上班關係,於深夜整理東西時,常發 出聲響,影響上訴人之睡眠,上訴人某日早晨約6點30分許 ,在一樓樓梯間遇到被上訴人,上訴人向其反應後,被上訴 人僅說不好意思,並記恨在此,以小孩為工具,讓小朋友不 停在客廳跑步,關房門時碰碰碰的發出聲響;107年8月間, 被上訴人變本加厲的夜以繼日製造噪音騷擾上訴人,憑藉著 現代科技能掌握上訴人行蹤,無論上訴人何時上廁所、白天 補眠、晚上睡在客廳、或改睡別的房間,都無法避開被噪音 騷擾,被上訴人就連上訴人白天在哪裡睡覺都知道,上訴人



這幾年都需要看醫生吃藥,不然很難睡,且被上訴人最近一 直敲打3樓房屋之雨棚製造噪音,因此提起訴訟,請終止租 賃契約,讓被上訴人搬離,如不願搬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周明志 賠償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即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9年4月3 0日止,每日以500元計算,共計3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 及周明志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說明請求之原因,且其所述事情都 是不存在的,伊在夜市賣炸雞,半夜不在4樓房屋中,且伊 根本敲不到3樓房屋的雨棚,伊也曾聽到噪音,惟不清楚噪 音來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人未對周明志林明珠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2,02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其追加理由略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製造噪音而 需要靠藥物入睡,身體每況愈下,上訴人迫不得已搬離3樓 房屋,另行貸款購屋,因而造成上訴人每月需負擔4千餘元 之利息,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9年7月起至 112年6月間之利息共計142,020元之財產損失。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並辯稱:上訴人之財產損 失,非伊之責任,不應該由伊支出上訴人買房之費用,上訴 人追加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所謂居住安寧權受侵害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應 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且該噪音持續相當期間,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已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長期遭被上訴人製造 之噪音騷擾;惟原審就上訴人所提108年3月11至13日、108 年3月15日、108年3月17日、108年4月2日錄音檔進行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可知6日之錄音資料,僅5天共發出8次「 叩」及「叩叩」聲音(原審卷第80至81頁),且上訴人上訴 後表示原審僅勘驗部分檔案,而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噪音時間 表(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99頁、第237至289頁),用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其主張製造噪音之行為,本院審酌107年4月9 日至109年7月21日間並非每日均有噪音,且噪音之次數最多



僅10來次,亦非持續相當時間,僅短短數秒,衡情上訴人主 張之噪音應屬偶然之聲響,屬一般住宅住戶生活作息間所可 能產生之聲響,難認已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情形, 亦未達嚴重影響他人之居住生活品質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 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權,此外,上訴人雖提出 107年1月12日至109年2月13日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病歷單(原審卷第85至187頁,本 院卷第127至231頁),用以證明其因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影 響需前往身心醫學科就診,然上訴人於醫院除主訴樓上製造 噪音、被樓下租客吵到外,尚有提及其他致心情低落之事由 ,顯見上訴人擔心煩惱之事甚多,本院實難認以此即認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而前往就醫,揆諸上揭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21萬元,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此而另行購屋需支付利息1 42,020元之財產損失等語;惟上訴人之居住安寧權未遭被上 訴人侵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搬離3樓房屋,並行購屋之 決定,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無需負擔上訴人購屋貸 款生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21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42,020 元財產損失,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編號 錄影光碟畫面時間 (民國) 畫 面 聲音 1 108年3月11日11:12:52 原告在房間內睡覺 2 11:12:45 叩叩2聲 3 11:13:09 機車駛過聲音 4 108年3月12日23:51:20 叩1聲 5 108年3月13日00:05:30 叩1聲 6 00:05:37 叩1聲 7 00:05:56 叩1聲 8 00:07:08 叩叩2聲 9 108年3月15日10:35:45 叩1聲 10 108年3月17日00:00:37 機車聲音 11 00:00:42 機車聲音 12 108年4月2日 原告起床上廁所 13 108年4月2日 04:48:01 叩1聲,緊接拉椅子的聲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