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9年度,49號
TPDV,109,消,49,2021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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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字第49號
原 告 呂宏輝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禮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杰

訴訟代理人 陳冠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間遊說原告若以每單 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其公司之消費服務商品 ,期滿後不僅可連本帶利取回高達百分之4利息,並可於被 告設立之網路購物平台作為抵用消費及契約會員專屬服務及 會員價之優惠,或於被告之特約商店享有會員價優惠。原告 不禁鼓吹,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簽訂如附表所 示之鑫生活契約3份。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期滿後未 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期滿贖回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曾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惟原告僅於 105年5月24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圓山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約之本 金6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第1期本金30萬元;嗣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期滿後,原告遂將該契約期滿贖回 金額中60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第2期本金 ,及另加購被告之消費服務商品,並簽訂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契約;之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契約期滿後,原告復將該 契約期滿贖回金額中30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



約之第3期本金,並將其餘期滿贖回金額匯款予原告,故如 附表編號1、3所示契約,被告均已清償完畢。而如附表編號 2所示契約期滿後,因被告無力一次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期滿贖回金額,所以兩造另約定分期清償,即按月清償1萬 元,而被告自106年5月24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共已給付26 萬79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訂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原告於105 年5月24日匯款90萬元予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契 約之本金6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第1期本金30萬 元;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契約期滿後,原告遂將該契約期 滿贖回金額中60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之第2 期本金,及另加購被告之消費服務商品,並簽訂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契約,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契約期滿後,原告復將 該契約期滿贖回金額中30萬元,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 契約之第3期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 之契約、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原告之高雄草衙郵局郵政 存簿信金簿封面、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下 稱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暨存款明細查詢 、訴外人鳳英顧問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影本、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契約贖回通知書 、被告公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原告華 南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消字卷第17頁至第43頁、第69頁、 第77頁至第109頁、消字卷第2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35頁 至第69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契約到期後,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契約到期後,扣除原告用以抵充 如附表編號2、3所示契約之本金外,其餘被告應支付之期滿 贖回金額2萬4000元、1萬2000元,被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24 日、107年6月4日匯款2萬3985元(已扣除網路轉帳手續費15 元)、1萬2000元予原告等節,有被告之中國信託中山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契約已清償完畢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契約到期後,因被告無力一 次給付,故兩造曾另約定分期按月清償1萬元等語,並提出 付款明細表暨付款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69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而細繹前揭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 ,被告自108年7月25日開始匯款予原告,惟自108年10月1日 起,被告始按月匯款1萬元予原告,在此之前,被告於108年 7月曾匯款3次予原告,於108年9月甚至未匯款,且前開匯款 金額有1萬元、1萬2000元,金額亦非固定,故若兩造間確有 分期付款協議,被告豈可能單月匯款3次予原告,甚至有匯 款超過1萬元之情形,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間確實存有分期付款協議,已難認兩造間存有分期付款協 議,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⒊又被告自108年7月8日起至110年4月1日止,共匯款23萬2000 元予原告乙情,有前揭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暨付款憑證可 佐,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期滿贖回金額扣除已清償部分,原告尚 可請求74萬元(=97萬2000元-23萬2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息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4萬元,而被告係 於109年4月1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參(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審消字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11日 起依前揭規定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及自10 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原告購買之鑫生活契約一覽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契約編號 簽約日期 契約期間 購買單位 購買金額 期滿贖回金額 1 CH110018~110029 105年5月24日 1年 12 60萬元 62萬4000元 2 CH130034~130039 同上 3年 6 90萬元(每年支付30萬元) 97萬2000元 3 CH110545~110550 106年5月24日 1年 6 30萬元 31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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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禮御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英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