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臨時董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09年度,1240號
TPDV,109,法,1240,202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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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文化部
代 理 人 李永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國劇之家間解任臨時董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62年5月17日經前教育部 文化局許可設立,其捐助人為教育部文化局(該局裁撤後, 目前業務歸屬聲請人辦理)之任務編組「國劇欣賞委員會」 ,捐助財產為新臺幣40萬2,050元,62年7月3日辦理法人登 記。惟相對人自登記後迄今未曾辦理變更登記,且於103年 及104年間經法院選任臨時董事後,相對人除曾分別於104年 6月19日、105年8月18日召開二次臨時董事會議外,均未曾 開會討論有關董事會改選事宜,且相對人現行捐助章程,除 第7、14、15條曾經上開貴院103年及104年裁定修正外,其 餘均未曾修正,不符現行財團法人法之規定。相對人係由前 教育部文化局之任務編組國劇欣賞委員會出資捐助,聲請人 於109年8月13日函告相對人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並請相 對人依限於109年11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後,依財團法人 法第55條規定提送相關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 及財務報表,及依第61條規定,建立人事、會計、内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等制度報部核定。相對人原訂於109年10月22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然隨後僅以電話告知聲請人會議因故取消 ,且後續即無任何聯繫迄今。相對人臨時董事會長期不作為 及不適任之事實明確,又相對人臨時董事會消極面對財團法 人法規定及聲請人行政指導,已對相對人之會務、業務及財 務等層面與聲請人之監督管理,造成極大負面影響,恐致政 府財產遭致損失。為此,爰依財團法人法第62條第1項準用 第47條第2項、第6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會、選 任新任臨時董事及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等語。二、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民間捐助 之財團法人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影響 財團法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者,主管機關得視事件性質,解除 全體或部分董事或董事長之職務:一、未依規定召開董事會 或董事會無法決議。二、董事或董事長相互間發生爭議。三



、董事會、董事或董事長有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情事。四、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 善無效。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 有董事或社會公正人士中指定三人至七人擔任臨時董事,由 其中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代行董事會職權,並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重新組織董事會,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年;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 部分董事職務時,應依規定補聘(選)出缺之董事,繼任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前三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為登記 。董事或董事長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解除其職務者,不得 擔任第二項之臨時董事,或再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同法 第5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臨時董事會、選任 新任臨時董事及指定其中一人為臨時董事長,惟相對人為財 團法人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此有 聲請人109年8月13日號函文、法人登記資料查詢、聲請人10 9年11月3日函文法人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3、 51、53、65頁)。又依「文化部主管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監 督辦法」之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則相對人臨 時董事會如有前揭未召開董事會或董事會無法決議、違反本 法或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或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之情事,於財團法人法108年2月1日 施行後,就聲請人所為聲請事項已有特別規定,聲請人即主 管機關自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後通知法院為登記,無從準用財 團法人法第47條關於民間捐助財團法人聲請法院解任及選任 臨時董事之規定,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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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