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15號
原 告 雲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全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被 告 尼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仲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其中原告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已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移送智慧財產 法院確定在案,本院僅就與該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無關部 分,即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系統維護服務而生之6萬元費用 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前揭本院審理部分,被告雖聲請移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惟本院認對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因系統維護服務而生6 萬元費用部分,有第一審管轄權,已於110年2月24日裁定駁 回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業經確定,本院自得就此審理判決 ,亦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志全為被告股東, 雙方於89年起即合作由林志全開發產品,被告負責銷售營利 ,於林志全101年創立原告公司後,兩造於103年合作開發線 上遊戲「尼奧麻將王」(下稱系爭軟體),由原告負責設計系 爭軟體程式,被告給付開發費用及後續每月固定支付維修服 務費。兩造於103年11月6日簽訂系統維護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於104年12月23日續約,調整被告給付金額為每月3萬 元。被告於106年1月9日最後一次匯款3萬元予原告後,即未 再繼續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原告以被告積欠106年2、3月費
用共計6萬元已經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於106年3月24 日以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自106年4月起終止契約關係,原告依 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系爭合約終 止前積欠之106年2、3月服務費用共計6萬元。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合約已於105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 結束,但雙方並沒有續約,被告雖然曾於106年1月間支付一 期服務費用3萬元予原告,但此係希望原告能解決系統問題 ,之後兩造間之對話,被告亦為如此表示,否認原告於106 年2、3月間仍然履行系統維護服務,原告請求服務費用自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前揭主張,有系爭合約書面、統一發票、匯款證明、兩 造法定代理人對話截圖、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 大致相符,自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確實於10 6年1月間支付一期服務費用3萬元予原告,足見原告主張雙 方有延續系爭合約之意思並非無稽;又依據原證6、7對話截 圖顯示,被告僅因資金困難表示推遲付款,並無因合約結束 拒付之意,反而是被告因期待原告儘速解決客戶問題,故一 再表示願盡力籌錢支付,此觀原證8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 至被告所辯否認原告於106年2、3月間仍履行維護服務云云 ,經核與原證6、7、8顯示情形不符,原告仍然持續解決系 爭軟體之客戶問題,惟因被告始終未能支付106年2、3月系 統維護服務費用,原告始於106年4月終止系爭合約。至被告 質疑係原告因素致系爭軟體發生客戶問題云云,並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且此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 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 終止前被告所積欠之106年2、3月系統維護服務費用共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主張及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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