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致維(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扶助律師)
原 告 周至善(即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周張美子
被 告 周珮英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5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至原告請求受監護宣告前因 保管存摺、印章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則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惟因其基礎事實相牽連 ,基於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及為避免兩者裁判歧異,由本 院合併審理(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周守閩因重度失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7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為周守閩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被告為周守閩之監護人,於106年3月10日確定;嗣本院 於107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改定原告周 致維為周守閩之監護人,並於107年12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3至35頁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周致維於108年11 月26日以周守閩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三、周守閩於本件繫屬後之110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周守閩之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查詢表及周至善之個人戶籍資料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9、257、261頁),周致維於110 年2月23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依職權以裁定命周 至善為周守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被告雖為周 守閩之繼承人,惟係屬對造之當事人,關於原應承受周守閩
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 命其承受訴訟。
四、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周至善為重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1、312頁),並為周 致維及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周至善已無訴訟能力。又關係人 周張美子為周至善之伯母,與周至善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聲 請為周至善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明有意願擔任周至善之特 別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選任周張美子於本事件為周至善之 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將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中榮街房地)以新臺 幣(下同)37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雖分別於同年月21日、29日匯款80 萬元、70萬元入周守閩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以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卻於105年1月13日未經周守閩 同意即自匯出150萬元用以清償其自身借款,顯已侵害周守 閩之財產權。
㈡另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至107年12月19日保管系爭郵局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期間,周守閩共有194萬9,352元之收入(見本 院店司調卷第17至21頁),扣除周守閩自身各項合理支出14 2萬8,050元後,應尚有52萬1,302元之餘額,然僅剩4,656元 ,短少金額達51萬6,646元,其中關於吳蓉花之喪葬費及其 所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寶元路房地)修繕 費用本應由繼承人共同負擔,而其餘醫療費用支出未據被告 提出證據證明為原告所需,均不應認列係原告之支出費用。 基上,周守閔之財產合計受有201萬6,646元之損害(計算式 :150萬元+51萬6,646元=201萬6,64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201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中榮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總
價金為370萬元,其中220萬元係周守閩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 ,為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混合契約,經被告於104年7月21日 、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70萬元至周守閩所有之系爭郵局帳 戶,然實際上被告係向第三人借貸150萬元支應價金,周守 閩在知悉此事後向被告表達欲代為償還150萬元債務之意, 即贈與現金15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徵得原告同意,自其郵 局帳戶轉帳匯出150萬元予第三人清償債務,並無侵害周守 閩財產權之情,而周致維當時並非監護人,對其中原因事實 未為探究,卻惡意告發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讓被告飽受 訟累,實則原告當時尚有正常表達之能力,亦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其於偵查期間對系爭房地移轉之細節均能為詳實陳述 ,足見原告當時具備識別能力,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主張被告 有侵害周守閩之財產權,自無理由;縱認周守閩於105年1月 間無贈與被告150萬元,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 已消滅,其主張亦無足採。
㈡另寶元路房屋年久失修,於105年2月間進行修繕工程而從周 守閔之系爭郵局帳戶支付工程款16萬3,400元,均為周守閩 同意而支付,周至善亦以其身心障礙身分向衡山行善團申請 房屋修繕服務,足見被告所為修繕係基於共有人維護共有物 之目的,周守閩既為共有人之一,其支出修繕費用自無侵害 其權利之情;周守閔於106年3月10日受監護宣告確定而由伊 擔任監護人,周守閔受監護宣告前本即有自行或委託他人處 分、管理其帳戶之權利,故伊擔任監護人之前即104年2月13 日至106年2月7日間之支出費用,本不應由伊負責;又伊於1 06年2月7日至107年10月31日擔任監護人期間,支出養護中 心、醫療、檢驗、照護用品及營養品、車資及救護車等費用 41萬9,838元,而周守閔僅受有老人補助及利息等收入9萬1, 265元,不足部分均由伊以自身積蓄支付,伊並無損害周守 閔之權利等語為辯。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如主文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致維、周至善及被告均係周守閔之子女,周守閩於104年7 月2日將其所有之中榮街房地,以370萬元出賣予被告,並於 104年7月31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4年7月 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將買賣價金80萬元、70萬元匯入周 守閩之郵局帳戶;被告於105年1月13日自周守閩郵局帳戶匯 出150萬元,用以清償其借款債務;周守閔於106年2月7日經 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裁定為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被告為周守閔之監護人,上開裁定於106年3月10 日確定,嗣於107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4 號裁定改定周致維為周守閔之監護人,並於107年12月4日確 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買賣契約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 動索引、周守閩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本院105年度監宣 字第39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監宣字第514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3 至35頁、第37至58、65、67頁、本院卷第261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擅自提領周守閩郵局帳戶1 50萬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日未經周守閩同意即擅自挪用周守 閩郵局帳戶內之150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經周守閩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周守閩係於106年3月10日始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390 號裁定確定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周守閩與被告於104年 訂立買賣契約時,及105年間將150萬匯出予被告時,尚未受 監護宣告,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仍應認為有效,核 先認定。次查,周守閩於104年7月2日與被告就中榮路房地 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乙節,係委由代書郭春松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店司調卷第41至50頁),並經證人郭春松於本院證稱: 周守閩委託伊辦理時,精神狀況很好,是面對面談,並向伊 說想用贈與的方式贈與給被告,但是超過220萬元的部分就 用買賣,當初中榮路房地是以公告現值來計算,所以買賣價 金定370萬元,扣掉贈與的220萬元,剩下150萬元就由被告 自行向親人借貸,款項應該是要匯到周守閩的帳戶,後續金 錢流向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核與兩
造之舅舅即證人吳德豐到庭證稱:伊之母親90年間開始與伊 之姐姐周吳榮花及姊夫周守閩同住並由其等照顧,伊一、兩 個月會去看他們,所以經常接觸,周致維結婚前是由周致維 照顧家務,94年間結婚後離開家,之後就由被告負責照顧家 務;周守閩有跟伊表示希望把中榮街房地贈與被告,因為考 量到還有一個二兒子需要人終生照顧;周致維搬離開家後, 被告照顧父母親都盡心盡力,周守閩夫妻感受到被告可以依 靠,這是周守閩想把中榮路房地贈與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復酌以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房地買賣 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額370萬元,及房地買賣契約書第21 條其他特約事項所載:「尾款220萬元免除債務負擔」等語 (見本院店司調卷第45頁),足認周守閩原係欲將中榮路房 地贈與被告,但透過買賣契約關係辦理,而以公告現值37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其中220萬元價金以免除債務之方式達 到贈與目的,翌年再將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50萬元贈與 被告,是被告於105年1月13日自周守閩郵局帳戶匯出150萬 元部分,難認有悖於周守閩本欲贈與中榮路房地予被告之意 ,被告辯稱於105年1月13日自周守閩郵局帳戶所匯出150萬 元係經周守閩同意乙節,應屬可信。
⒊又周守閩於104年至105年間之意識情況,業經證人吳德豐證 稱:周吳榮花於104年2月13日突然過世,周守閩非常傷心, 當時周守閩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因為周致維不在家,二兒 子周至善是重度智障需要人照顧,被告也需要工作,家裡沒 有人可以照顧老人家,所以一兩個月後只能把周守閩送到安 養院,周守閩去安養院時精神狀況沒有問題,只是生活需要 有人照顧,兩年之後精神狀況才開始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 第188至189頁),可見周守閩於104年至105年間之意識情況 尚屬正常。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周守閩於105年1月13日匯出 150萬元予被告時有何喪失自主意識之能力或被告有何其他 損害周守閩權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3 日擅自提領周守閩郵局帳戶150萬元部分應予返還云云,並 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51萬6,646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保管周 守閩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期間,周守閩共有194萬9,352元 之收入,扣除周守閩自身各項合理支出142萬8,050元後,應 尚有52萬1,302元之餘額,然僅剩4,656元,短少51萬6,646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對於其自104年2月13日起保管周守閩上開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乙節固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然周守閩係於106
年3月10日受監護宣告確定,其尚未受監護宣告之前,難謂 其無行為能力,已如前述。又周致維自承其於98年結婚後即 搬出寶元路之房屋而未再與周守閩同住(見本院卷第306頁) ,酌以周至善則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是周守閩於其配偶10 4年2月13日過世後不久即到安養院居住,並將自身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重要物品,交與當時身邊之親人即被告並授 權代為提領日常生活必要之款項,亦屬人之常情,且衡以證 人吳德豐證稱:伊對周守閩夫妻的了解,周守閩如果身上有 錢,他會先拿出來用,不會讓子女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8 9頁),自認被告自周守閩上開帳戶支出周吳榮花之喪葬費 、寶元路房屋修繕費及醫藥費、看護費、營養品、照護耗材 等費用,係得周守閩同意後始為提領使用,再衡以上開支出 品項,均屬一般之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要難謂有何損害周守 閩權益之情形。
⒉次查,被告於106年2月7日起擔任周守閩之監護人,至107年1 2月19日將周守閩上開帳戶移交周致維期間,周守閩之收入 金額,依被告所提明細26筆加總金額為9萬1,265元(見本院 卷第161至163頁),而原告所提明細25筆加總金額為8萬5,2 65元(被告明細有「107年7月16日周珮英存6,000元」,原 告所提則無。見本院卷第163頁、店司調卷第19至21頁); 各項費用支出明細及總額,兩造均同為41萬9,838元(見本 院卷第165至171頁、店司調卷第95至102頁),雖原告主張 「106年3月27日營養品1,896元」、「106年4月12日漱口水1 70元」、「106年6月6日褲子400元」、「106年7月8日看護 費(07/03-07/04)2,200元」、「106年7月8日看護費(07/ 04-07/08)8,000元」、「106年7月14日營養品3,270元」、 「107年11月21日醫藥費150元」等支出並無單據供核對而不 予承認云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95至101頁),惟縱扣除被 告上開爭執之金額合計1萬6,086元,被告仍為周守閩支出40 萬3,752元,顯然超過收入金額9萬1,265元,尚難認定有何 損害周守閩之情事,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3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保管周守 閩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期間,周守閩共有194萬9,352元之 收入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支出明細 ,共支出181萬2,874元(見本院店司調卷第87至102頁), 其中142萬8,050元部分,業經周致維核對無誤,至於原告所 不承認之部分,包括:周吳榮花之喪葬費、寶元路房屋修繕 費(即原告標示橘色記號部分)及周致維主張無單據供核對 之上開費用(即原告標示紫色記號部分),然該部分支出時 間均係在周守閩受監護宣告以前,尚難認為有何侵害周守閩
之權利,已如前述,其餘支出縱有部分無單據,惟被告擔任 周守閩監護人之前,並無義務就逐筆支出留存單據,尚難以 被告未提供所有金額之單據遽認被告侵害周守閩之權利,是 原告主張:周守閩之收入194萬9,352元,扣除其自身各項合 理支出142萬8,050元後,應尚有52萬1,302元之餘額,然僅 剩4,656元,短少51萬6,646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實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未經周守閩同意即自周守閩上開郵局 帳戶匯出150萬元,及被告保管周守閩帳戶期間及擔任監護 人期間,侵害周守閩之權利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及第111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1萬6,6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