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孫振富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孫振貴
孫培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孫良蕙等間返還侵占遺產事件,聲請
命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孫培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 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與該 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 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 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而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明文規定。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 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占,其所生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 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父親孫利銳過世後,其放置於住宅家中 抽屜內之現金分別遭被告孫良蕙侵占新臺幣(下同)472,98 9元、孫培嘉侵占21,155元,孫良蕙並將其中部分金額,以 匯款方式,匯款美金15,000元至美國被告孫琬淑帳戶內,上 開財產於遺產分割前,屬於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 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惟今遭被告孫培嘉、孫 琬淑、孫良蕙侵占入己,拒未賠償及返還,而被繼承人孫利 銳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孫振貴、孫培蓉,原告為 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孫培嘉應返 還3,525.8元、孫琬淑應返還75,000元、孫良蕙應返還103,8 31.5元予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核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 確定之必要,本應由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孫振貴、孫培 蓉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查郭玉明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2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侵占被繼承人孫利銳所有之遺產 ,依民法第767、821、828條,請求被告等人將逾越其應繼 分所侵占之金額返還予孫利銳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孫利銳之全體繼 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應以被告除外之孫利銳全體繼承 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0年4月25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2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節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3頁),孫培蓉於110年5月3日具狀表示不同意, 孫振貴則於110年5月5日具狀表示同意追加為原告,有其等 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 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相對人如拒絕同為原 告,將使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 之行使,且被告等3人是否有上開返還義務,對聲請人及相 對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 ,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孫培蓉自不得因之拒絕同為 原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孫培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孫培蓉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