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5號
原 告 張月英
訴訟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梁丹妮律師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吳在堂
訴訟代理人 陳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於民國 108年5月30日出具國家賠償請求書並檢附相關證物,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惟經被告以108年8月7日北市 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083020054號函拒絕(見本院卷第143至2 13頁),是原告起訴前已踐行首揭法定前置程序,合先敘明 。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臺北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旭昌,於 訴訟繫屬中之110年1月28日變更為吳在堂,新任之法定代理 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內授警字第1100870271號函可佐 (本院卷二第9頁),於法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嗣於109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福財、陳一瑋於96年間分別為被告所屬 交通分隊警員、偵查隊偵查佐,楊福財於處理96年9月26日 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60巷巷口之車禍肇 事逃逸案件(下稱系爭車禍案件)時,因過失將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下稱肇逃追查表)中之肇事車輛車牌號 碼錯植為「DNX-211」,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下稱勤指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DMX-211」不 符;而陳一瑋亦未就當時可能尚存之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蒐 集及保全,且未移送案發當日原告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交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楊雅佩及蕭 龍洋則為時任被告之分隊長及分局長,亦有監督不當之過失 ,致原告遭誣指為系爭車禍案件之肇事逃逸者,經刑事有罪 判決確定。嗣原告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及第2號刑事判決,認原告並未犯 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全案遂告無罪確定。系爭車禍案 件實與原告無關,卻因楊福財等人之上開行為,致原告長年 歷經司法程序及背負犯罪汙名之情況下,身心俱疲,自101 年起即因憂鬱症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且始終受他人以負面 眼光對待,健康權及名譽已受不法侵害。又原告雖已獲刑事 補償46萬6,000元,然就上開健康權及名譽之損害仍未得完 全補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健康權及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楊福財係於接獲案件通報後抵達現場,並依初步 調查情形,就訴外人徐慶榮提供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DNX- 211」之證述製作肇逃追查表,且徐慶榮並於高院99年度交 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確有目睹上開車號 之輕型機車撞及朱秀蘭,故楊福財實無錯植肇事車輛車牌號 碼之過失;另陳一瑋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經臺北地檢 察署檢察官審酌後,依法以100年度偵字第390號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是其等處理系爭車禍案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行 為,楊福財及陳一瑋既無過失,所屬主管王雅佩及蕭龍洋亦 無疏失。又原告就系爭車禍案件之有罪判決聲請再審,並經 高院改判無罪確定後,已優先適用刑事補償法向本院請求補 償,且獲本院以106年度刑補字第13號決定書准予返還所繳 罰金加倍金額46萬6,000元及法定利息,則原告再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與刑事補償法
第37條規定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於97 年2月27日提起公訴,經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 108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就肇事遺棄 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刑事 判決撤銷發回,經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 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原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共繳納罰金23萬3,000元 (包含拘役50日易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18萬 3,000元)。其後原告聲請再審,經高等法院裁准開始再審 程序,並以106年度再字第1號、第2號刑事判決其上開二罪 名無罪確定,原告乃據以請求刑事補償,經本院106年度刑 補字第13號決定再審原告依再審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受拘 役50日易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易科罰金18萬3,000元 之執行,准予返還46萬6,000元及自各分期繳納日起至返還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刑事 補償決定),並將該刑事補償決定書刊登公報及報紙,再審 原告並已受償46萬6,000元及利息7萬5,346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上開判決及有系爭刑事補償決定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85至141、301至30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逃逸者,然因當時負責處 理車禍現場之警員楊福財及負責承辦上開案件之偵查隊偵查 佐陳一瑋有上開違法及過失行為,分隊長王雅佩及分局長蕭 龍洋亦有指揮監督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遭誤認為系爭車禍 之肇事逃逸者,經法院為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其自由、權利 因而受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於本案所爭執 者,即為:㈠原告主張楊福財有錯植車號於肇逃追查表、陳 一瑋未保全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及未移送原告當時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王雅佩及蕭龍洋有指揮監督之過失,是否有有理 由?㈡若有理由,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楊福財有錯植車號於肇逃追查表、陳一瑋未保全監 視錄影器之畫面及未移送移送原告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王
雅佩及蕭龍洋有指揮監督之過失,是否有有理由? ⒈楊福財是否有錯植車號於肇逃追查表之過失行為?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現場目擊證人徐慶榮撥打110專線 報案時,稱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楊福財卻在肇 逃追查表上記載DNX-211號,致原告遭誤為肇事逃逸者,而 有過失行為云云。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110報案紀錄單記載系爭案件之肇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有上開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固與楊 福財在肇逃逸追查表(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所載肇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不同,然觀諸肇逃追查表留證欄記載:「1 10通知報案人徐先生電話...經先到達的派出所員警告知現 場有二位證人均看到肇逃車車號為000-000...」等語,足見 楊福財係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徐慶榮報警處理,始前 往現場處理系爭車禍案件。徐慶榮、孫于力於警詢及系爭車 禍案件審理中均證稱目擊肇逃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等語,此有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69頁),且英文字母N及M發音相 近,110報案紀錄單亦可能因此鍵入錯誤,且被告110專線錄 音系統儲存容量限制,系爭車禍案件相關報案檔案已遭覆蓋 一情,有被告106年4月1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630425 1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是被告最初獲悉 及通知楊福財前往現場處理時,所通報之肇事車牌號碼為究 係「DMX-211」或「DNX-211」號,已無從查證,從而,即難 認楊福財有何違法或過失之行為。
⑵原告又主張高等法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刑事判決理由中已 認定被告楊福財所記載之肇逃追查表記載之車號與勤指中心 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之車號不符,而有重大瑕疵云云。 然就該判決所敘之全部過程以觀,楊福財抵達案發現場後, 並未直接接觸及詢問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曾谷百合子,而 係依自勤指中心及先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轉知之傳聞內容製作 該肇逃追查表,已如前所述,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被告受 無罪推定保障,法院審判堅守證據裁判主張及嚴格證明法則 ,法院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方能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 心證,而認此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有疑義,而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是難憑高等法院106年 度再字第1、2號判決理由,遽認楊福財有何過失行為。 ⒉陳一瑋是否有未保全監視錄影器之畫面及未移送原告當時之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過失行為?
⑴按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 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
⑵原告主張陳一瑋未調取系爭車禍現場周邊之羅斯福路4段90巷 水源市場建物外牆所設攝影機之錄影內容,且未將原告於96 年10月14日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列入移送書移送至臺北地檢 署,而有過失行為云云。經查,原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雖於 該事發當日下午4時52分6秒至5時11分16秒,受話基地台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此 距該日下午6時許之車禍發生時間,至少已歷時40至50分鐘 之久,參以上開基地臺距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時擺攤營業之新 北市○○區○○街000號前黃昏市場攤位,或車禍發生地點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160巷口,其車程均在5公里以內,是依 一般人騎乘機車之車速估算,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於案發前最 後通話之基地臺位置,應不足作為原告於案發時不在場之證 明,則陳一瑋縱未將該通聯記錄移送臺北地檢署,自難據此 認陳一瑋有何隱匿該項證據之過失。況系爭車禍案件係因目 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親眼目睹肇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 ,始經警循線查獲等情,有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更㈠字第8號 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且原告於該 案在高等法院(該院97年度交上訴字108號、99年度交上更㈠ 字第8號)審理中,即提出為證據,經法院審酌後,亦認不 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基礎,益見據此判斷上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不足推翻目擊證人於該車禍案件中之證述,而未將 上開通聯紀錄附卷報告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尚不足以影響 事實之判斷。被告辯稱上開通聯紀錄不足證明原告於案發時 不在現場等語,尚非無據,殊難遽謂原告以該通聯記錄必得 受有利之認定。
⑶原告又主張陳一瑋未保全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而有過失行為 ,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云云。經查,就原告所稱被告員警未蒐 集現場攝影機之錄影帶,惟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更(一)第 8號判決就此則認本件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所親眼目睹 之肇事機車所懸掛之「DNX-211」號車牌,復查無偽造或變 造或為他人所竊取而改掛於其他機車等情事,該車牌號碼與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所騎乘使用之機車車牌號碼完全相 同,本件車禍之肇事機車即為原告所使用之本件機車,無從 單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本件車禍現場之臺北市羅斯福路4
段90巷水源市○○○○○○○○路0段000巷0號前路燈桿上設置有監 視錄影系統,即為原告前述辯詞可採之認定。由上可知,刑 案承審法官係就在場目擊證人徐慶榮、孫于力就車禍發生經 過情形、肇事機車車牌號碼等所為證述以及其餘事證,認定 上訴人為系爭車禍肇事逃逸案件之行為人。原告主張陳一瑋 未保全及收集監視錄影器拍攝影像,與其獲有罪判決,自由 、權利受有損害,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據。 ㈡綜上,被告所屬之警員楊福財及偵查佐陳一瑋並無不法侵害 原告之行為,如前所述。楊福財、陳一瑋既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行為,原告主張王雅佩及蕭龍洋時任被告分隊長及分局長 ,有依法指揮監督責任,怠忽職守,亦應負賠償責任一節,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