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64號
原 告 林芃箴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京元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學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 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曾於108年6月間於被告公司任職,因故於108年9月間 離職。於109年7月6日再次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代表
,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薪資於次 月5日發放。原告之工作性質屬業務性質,負責土地開發事 項,常需於平日晚上、假日外出開會;依被告公司員工規範 ,於假日與地主開會,可於平日抵假。原告依員工規範,事 先遞出假單請假,於請假前1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醒被告公 司負責人甲○○時,甲○○竟於翌日即109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表示因原告常請假、工作能力不佳等理由片面非 法解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之請假程序皆符合員工規範,事前亦獲雇主同意,雇主 卻臨時以其他理由解僱原告,原告難以接受。又被告公司有 業務代表得以加班時數折抵請假時數之彈性規定,雇主所謂 原告常請假,實則大多是因應加班所申請之補休,被告公司 因員工補休而將原告解僱,實屬無理。另原告之工作表現尚 屬正常,無雇主所謂工作能力不佳之情事,被告所提出之事 並非事實。縱有被告主張之解僱理由,然依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被告尚須使用勞基法保護勞工之 各種手段後,在仍無法改善之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片面以不實理由解僱原告,亦無事先提醒或告知原告任何 需改善之處,難認解僱符合最後手段性,被告亦須就該解僱 事由負舉證責任。是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兩造間僱傭關係既 存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30 日止之薪資共67,000元(計算式:30,000×7/30+30,000×2) ;暨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 每月薪資30,000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兩造間有3個月試用期之約定,且勞基法無試用期之 規定。況,被告於原告108年9月間離職後,仍於109年3月25 日主動邀請原告重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應係相當肯定 或認同原告在職期間之工作能力及表現,並已審慎評估,認 原告非屬新進員工,能力足以適任業務代表一職,方作出邀 請之決定,被告說詞前後矛盾,心態可議。
⒉原告並未竊取公司資料,被告空言指摘原告涉及客戶機密資 料云云,原告難以接受。
⒊臺北市內欲進行老舊建物改建之從業人員須具備「臺北市危 老重建推動師」資格,原告之「臺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證 照係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所核發,證號為(108)中華知交字 第C00439號,被告稱原告涉嫌盜用云云,毫無根據。原告於 108年6月至9月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工作內容即是有關「臺 北市危老重建推動師」之相關業務,而「危老重建說明會」 、「四維路危老重建座談會」,係被告公司進行危老重建推
廣之業務,承辦人均為原告,被告稱「內容與被告公司無關 」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雙北透天厝及老舊住宅改建文 案中載明「我是京元國際建設開發部的Kevin 林」之內容, 足見該文案係因應被告公司推廣業務所需,若係原告私人之 案件,不會於文案中特別去寫被告公司之名字。 ㈣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第2次回任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對原告耳提 面命工作要更加努力勤奮,不要像以前一樣一天到晚遲到請 假;原告報到時,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言明,依勞基法規定有 3個月試用期,試用期3個月未滿非正式員工。惟原告在職期 間有下列行為,對被告公司不利,且會影響其他人工作,排 擠他人工作時間,故將其解僱:
⒈每日遲到至上午9點半才來上班,於晨會結束後方到班,錯失 公司開會之機會;下午假借約見地主外出,實則蹺班早退。 ⒉每週均請假,平均一週僅上4天班,週四請事假、週五皮膚病 看中醫請病假,即每週只上3天班。
⒊原告於上班期間攜帶個人筆記型電腦至被告公司,下載被告 公司資料至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被告基於隱私權及基本信 任之故未追問,原告上班偷走公司所有地主資料拒不歸還, 違反個資法。
⒋有地主反應原告品行不好,騷擾地主生活時間。 ⒌原告於上班期間,私自廣告宣傳私人房仲業務。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前曾於108年6月間於被告公司任職,因故於108年9月間 離職;嗣於109年7月6日再次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代 表;兩造約定每月薪資30,000元,於次月5日發放。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爰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24日 起之每月薪資30,000元等語,被告均否認之,並執上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㈡如否,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 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固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勝 任工作,係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 ,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 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 然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是否無法達成雇主 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而於判斷勞工 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應就 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 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亦即 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 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 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又按勞工有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情節 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 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 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 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 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 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24號民事裁定參照);並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惟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 證責任。
⒉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109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表示:「你經常遲到每週固定要請假一天事假還有病 假,工作能力差,試用三個月期間不聽指揮,公司同仁會被 你帶壞,因此繼(應為「即」之誤)日起你被辭職了...」 ,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兩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無爭執。 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時,雖未指明所依據之具體法條 、規定,但依其所主張之上揭解僱事由,及於訴訟中補充原
告另有「偷走地主資料拒不歸還」、「騷擾地主生活時間」 、「於上班期間,私自廣告宣傳私人房仲業務」等節推之, 與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工作」、第12條第1項 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較 為相當。是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應審酌其是否已備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以及是否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應由被告其主張之上揭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7月任職至被告通知期間,每月均有數 日(或數次)遲到及請事、病假之情形等語,固據提出員工 請假卡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3、75、81頁),堪認非虛。 然依據被告公司員工規範第4點規定:「假日會與地主開會 (通知在下午、六日擇一),請務必前往,可於平日做抵假 (ex.下(應為「星」之誤)期天下午開會,星期一早上無 須進公司)」(見本院卷第17頁),參酌被告提出之前揭員 工請假卡紀錄,確實有多筆載有「用加班時數相抵」之情形 (如7/9、7/13),並有被告逕以原告之其他加班時數抵扣 遲到或請假時數之紀錄,堪認原告稱:依被告公司員工規範 ,於假日與地主開會,可於平日抵假等語非虛,可以採信。 再者,依據被告所另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之請假單資料(見 本院卷第64-74、76-80、82-93頁),足證原告各次請假均 已依被告公司規定提出假單,且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准 ;遲到部分亦經被告按規定扣薪,難認原告請假有何違反被 告公司工作規則,且其情節重大之情事。況,縱令原告請假 或遲到之次數太多,而有違公司內部規章規定,亦應透過內 部人事懲戒規定處理,或以其請假不符規定,並於構成曠職 條件時,另依其他規定解僱,尚非得徒以原告遲到或請假次 數太多等情由,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⑵被告另抗辯兩造間定有3個月試用期,原告於試用3個月期間 不聽指揮,且有偷走地主資料拒不歸還,及騷擾地主生活時 間等各節,均已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 情,空言抗辯,自無可採,準此,被告以原告有上揭情由, 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難謂適法。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於上班期間,私自廣告宣傳私人房仲業務等 情,並提出雙北透天厝及老舊住宅改建文案為證(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前揭文案中載有「我是京元國際建設開發部的 Kevin 林...」等內容,堪認原告陳稱該文案係因應被告公 司推廣業務所需,非私自廣告宣傳個人房仲業務等語,並非 無稽。職是,上開證據,亦無足以佐證原告在職期間有私自 廣告宣傳私人房仲業務之情事。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上情,則被告上揭所述,亦難認屬。故被告以此情 由,片面終止兩造間契約,亦不合法。
⒊綜上,被告以原告任職期間「經常遲到」、「每週固定要請 一天事、病假」、「工作能力差」、「試用三個月期間不聽 指揮」、「偷走地主資料拒不歸還」、「騷擾地主生活時間 」、「於上班期間,私自廣告宣傳私人房仲業務」等事由, 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是 否有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 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 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 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經審認如前,則兩造 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告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 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 意,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 ⒊原告主張在被告通知終止契約前,其每月工資為30,000元, 並約定按月於次月5日發放,被告僅給付原告至109年9月23 日止之薪資等語,被告並無爭執,茲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 24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薪資67,000元(30,000元×【7/30+2 】),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每月工資30,000元等語,亦屬有理。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 給薪,被告並無爭執,則:⑴起訴前已屆期之109年9月24日 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⑵109年12月 份以後之各月資薪,各自次月6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另原告進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⑴1 09年9月24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67,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⑵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按月給付原 告30,000元,並自各月薪資之次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屬勞動事件法,並為勞工即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 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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