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A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告 邱國勲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陳亭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國勳」,應更正為被告「邱國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