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303號
TPDV,109,勞訴,303,202105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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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德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欣民

蘇志宏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
8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 年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上訴人迄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證,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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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林漁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