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
法定代理人 張耕宇
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
朱晉輝
被上訴人 楊芳榛(原名楊芳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
勞簡字第27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
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 錄音著作權人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耕宇,並經該新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被上訴人楊芳榛(原名楊芳畇)於96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 (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擔任授權主任 ,詎上訴人於同年12月將被上訴人投保單位變更至訴外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下稱AMCO)名下。又 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每月本薪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加 計業務獎金後月薪超過4萬3900元,且因原主要業務在上訴 人處,是上訴人本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報投保薪資4萬3900元,惟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每月獎金分拆 ,以被上訴人本薪及部分獎金由AMCO為投保單位,另將部分 獎金投保在上訴人名下,有高薪低報之情。嗣上訴人於99年 12月合併AMCO,並於100年2月28日資遣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07年9月向勞保局申請退休給付始知受有下列損害: ⒈自99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1 01年4月起至12月止,各該月投保薪資級距應均為4萬3900元 ,上訴人僅以3萬8200元投保,致被上訴人一次請領老年給 付金額短少9萬1336元。
⒉勞保局以離職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萬9150元, 而非4萬3900元之百分之60核發9個月失業給付,致被上訴人 失業給付金額短少2萬5650元。
㈡被上訴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 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 上訴人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因未據被上 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AMCO各為獨立之社團法人,被上訴人 在兩邊都有業務,因上訴人曾諮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得知二個單位不能合併投保,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將 其投保單位轉至AMCO,並無不法,且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時 已明確告知業務內容包括上訴人及AMCO之授權業務,由AMCO 給付薪資,業績獎金則分別計算給付等,被上訴人均無異議 ,勞委會亦認定上訴人並無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上訴人 自無需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賠償上訴人一次老年給付及失 業給付等差額。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離職,其後 被上訴人以3萬8200元自行投保勞保,被上訴人自行投保期 間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置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6986元,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授權主任,於同 年12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轉投保至AMCO,但仍在上訴人及AM CO上班(兩協會在同一辦公室辦公)。
㈡上訴人於99年6月復將被上訴人加保至上訴人協會。 ㈢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及AMCO期間,領有之本薪、津貼、獎 金如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1日提出之附表所示(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67頁)。
㈣嗣後上訴人及AMCO於99年12月合併,以上訴人為存續協會, 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資遣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頁、第4 1頁、第79頁及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81頁)。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自101年4月起至同年1 2月止自行投保勞保,每月金額為3萬8200元(見原審卷第37 頁)。
㈥上訴人及AMCO為被上訴人投保之金額如原審北司勞簡調字卷 第18頁至第19頁背面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又此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 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 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綜合判斷,勞保之投 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唯一標準(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 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授權主任,上訴人雖於同年12月將被上 訴人投保單位變更至AMCO名下,惟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 曾函覆勞保局台北辦事處,其上載明:「說明:楊君(即 被上訴人)於96年間至本會應徵業務主任一職時,本會即明 確告知工作內容為同時督導AMCO與ARCO(即上訴人)二會之 業務人員,以提升二會之授權業務績效,…。楊君到職一個 月後,考量當時授權業務主力衝刺目標是在AMCO,招聘楊君 之目的即在於迅速積極擴張AMCO之授權業績,希望楊君能將 主力放在提升AMCO的授權業績,故楊君之薪資轉由AMCO自96 年11月起支付(勞保證號…),工作內容與薪資金額均未改 變;…。楊君到職後,建議應給予業務人員獎金之激勵,以 利提升業務績效,故而由楊君擬定業績獎金辦法並經提報核 准後,自97年度開始,就分別歸屬二會之授權業績,…,即 業績歸屬ARCO的部分,由ARCO支付業績獎金,業績歸屬AMCO 的部分,由AMCO支付業績獎金。…。」,有上訴人100年11月 11日函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北司勞簡調字卷第45頁 ), 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上訴人原在上訴人處工 作,後來經被上訴人同意轉到AMCO,都是擔任授權組主任, 工作內容是與利用著作權之人洽談授權事宜,業務性質相同 ,只是管理之著作權不同,二個協會是合署辦公,被上訴人 兩邊都有業務,利用人員也有重覆之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 98頁、第99頁),足見上訴人對於AMCO之人事與業務有管理 權限,並由上訴人實際指揮監督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上
訴人仍屬上訴人員工,僅於96年12月起受被上訴人指派支援 AMCO業務,受領處理上訴人與AMCO業務之薪資與獎金,上訴 人指派被上訴人將勞務提供予他人之法律關係,性質接近企 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型態 , 不影響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從而,上訴人本應按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與AMCO業務應領 之薪資及獎金總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等級覈實 申報,始符法令規定。至上訴人與AMCO間就被上訴人薪資 、獎金之分擔,係上訴人與AMCO間之協議,實與被上訴人之 真正月投保薪資無涉。
㈡被上訴人請求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⒈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 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 ,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8條第1 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 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 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平均月投保薪資,同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3 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 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⒉被上訴人係於52年8月22日出生,於72年4月27日起參加勞工 保險,於100年2月28日自上訴人處離職,107年8月23日退保 ,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見原 審卷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未滿60 歲 ,仍可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而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 處理上訴人與AMCO業務所得薪資與獎金總額申報,業如前述 ,然觀諸被上訴人退保當月起前3年實際投保月份中自99年1 月起至100年2月止該段期間之上訴人月薪資總額(含本薪、 津貼與業績獎金),除99年2月、同年4月外,均逾4萬2001 元,則依97年1月1日及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上訴人自應以月薪資總額4萬2001元以上,月投 保薪資4萬3900元之最高級為被上訴人覈實申報投保,惟被 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自99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均為3萬8200 元、自同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為4萬100元、100年1月起至2
月均為3萬8200元(上開投保單位均係AMCO);又自99年6月 起至同年9月均為2萬1000元、同年10月起至100年2月均為1 萬7800元(上開投保單位均係上訴人),有被上訴人之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老年給付平均薪資採計最後 3年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頁、第37頁), 足見上訴人未按被上訴人之薪資及獎金覈實申報,有將被上 訴人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情事,影響被上訴人關於勞工保險 條例、就業保險法等相關給付之權益。
⒊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退保當月起前3年,即99年1月至100 年2月、同年7月起至同年12月、101年1月至同年3月、101年 4月至同年12月、107年5月至同年6月、同年7月至同年8月, 月投保薪資依序本應分別為4萬3900元、3萬8200元、4萬100 元、3萬8200元、2萬2000元及2萬4000元,亦即平均月投保 薪資為3萬8886元【=(4萬3900元×14個月+3萬8200元×15個 月+4萬100元×3個月+2萬2000元×2個月+2萬4000元×2個月)÷ 36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勞保局僅以被上訴人前開實 際投保薪資於107年8月23日退保當月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3萬8094元,按被上訴人勞保年資21.92年,發給被上訴 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8.84個月即109萬8631元乙節,有前開 勞保老年給付平均薪資採計最後3年明細資料可考。是以, 上訴人如依法為被上訴人覈實申報投保,被上訴人實可以平 均月投保薪資3萬8886元計算,給付28.84個月,而獲得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112萬1472元(=3萬8886元×28.84個月,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覈實申報投保被上訴人 之真正月投保薪資,致被上訴人受領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缺 少2萬2841元(=112萬1472元-109萬8631元) ,上訴人依法 自應予賠償,故被上訴人依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一次給付勞年給付差額2萬2841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另主張100年7月至12月、101年4月至12月之月投 保薪資亦應為4萬3900元,僅因上訴人高薪低報致被上訴人 依循資遣前之投保薪資即3萬8200元加保,因此所生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差額亦應由上訴人賠償等語,惟被保險人參加保 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 老年給付之日止,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中央主管機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被裁 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其中第 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繼續參加保險人者,原 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保
險人得向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原投 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因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 勞資爭議或遷址者;第6條另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 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故被裁減資遣之勞工 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向雇主表示自願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者,雇主固應為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然被上 訴人於100年2月28日離職時並未向上訴人表示欲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而是於100年7月自行投保,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 投保乙節,已據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62頁、第172頁),並有前揭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可見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至 同年12月、101年4月至同年12月,依前揭規定第2條但書規 定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自己投保勞保,上訴人並無為其投 保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行選擇以月投保薪資3萬8200元續 保勞保,造成對日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有所影響,實 非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難歸責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需負 賠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此部主張尚非有據,無從採信。 ㈢被上訴人請求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⒈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 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 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 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 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 ,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⒉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8日離職前6個月實際薪資均逾4萬2001 元乙情,有前揭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可稽,依當時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應為最高級4萬3900元 ,依此金額按60 %計算,被上訴人本可領得之失業給付應為 23萬7060元(=4萬3900元×60%×9個月),惟因上訴人未覈實 申報投保 ,致被上訴人僅領得以實際投保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3萬9150元之60%計算之9個月失業給付21萬1410元等情,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1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26 頁),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失業給付缺少2萬5650元(=23萬7
060元-21萬141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2萬565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 險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差額2萬2841元、失業給付差額2萬5650元,合計4萬849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6萬8495元) ,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八、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