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09年度,137號
TPDV,109,勞小,137,202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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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7號
原 告 李銘常
被 告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訴訟代理人 游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
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正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誤載為第17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24,667元、 資遣費74,000元,暨請求給付民國109年8月份(即109年8月 1日至同年月19日)工資共23,433元,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原告請求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 求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⒊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份薪資 (見士林卷第10頁)。嗣於11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資遣費之請求權基礎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追加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5頁)。再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之金 額,及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7,834元(見本院卷第263頁)。末於110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工資之請求補充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34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補充 法律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派駐至臺 北市安樂大廈擔任總幹事一職,每月工資37,000元。被告於 109年6月30日函通知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於109年7月31日 終止合約,惟遲至109年8月1日方自宜蘭羅東掛號郵寄派令 予原告,要求原告於109年8月3日上午9時回總公司待命及完 成報到手續;原告於109年8月4日方收到通知,於109年8月5 日回到總公司時,被告經理甲○○於會議室內向原告宣明職務 異動,稱目前無案場可安置,並稱原告連續曠職4日,已違 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向被告索取請假單, 欲自109年8月6日將特別休假未休之10日休畢,被告不願提 供假單,並拒絕原告請假。惟被告在決定員工職務調動時, 即為變更勞動契約內容,須事前與員工溝通,取得員工同意 、議定新的勞動契約後,調動才算合法,被告要求原告待命 ,卻不安排具體工作,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 ,依勞基法第43條規定,勞工有正當理由而請假時,被告不 得設置准假之非法前提與障礙,影響勞工權益;且勞工要求 請休特別休假,而不要求未休薪資時,在可請假期間內,公 司不得片面變更為以發薪而取消休假,再以違反僱傭契約, 解除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單方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因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或其 他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等),自始不生效力。是 原告以109年8月12日聲請勞動調解狀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誤載為第14條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24,667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37,000元;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 月份(即109年8月1日、2日、8日、9日及15日)工資共6,16 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34元。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接任服務之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 司)經理張見任求證,原告於109年8月1日起即轉任接任之 保全公司任職,並續留於原社區大樓,依現行法規原告沒離 職至其他公司任職,應視同自動離職。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派經理李萬順至案場送達調派令,惟原 告拒收,當日僅有夜間保全項邦平簽收,乃改採郵寄方式寄 出;原告雖於109年8月5日回公司,但並未完成報到、待命 ,僅要求先請休特別休假,惟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第11條約定 ,原告要請特別休假須在7日前提出,休3日以上要在10日前 提出,故被告當天並未准假,兩造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即 離開公司;隔日奉總經理指示給員工方便,故予准假,被告



發函及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原告於次日派李永勝回公司代 為請假,被告當場已告知李永勝請假需由本人回公司辦理手 續。原告違反僱傭契約及員工獎懲規定,故被告方依工作規 則、僱傭契約發函解除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於109年8月14 日收受。
 ㈢依僱傭契約第3條載明若需要資方可以調動;第4條第2項載明 乙方(即被告)之營業登記都是合法之調動地點。被告函文 已告知原告上班時間、薪資及休假等均不變,僅係回公司報 到,依被告工作規則第9章第1條之調動原則五項,原告原為 外派人員,原有服務案場結束,被告請原告回總公司報到, 乃為合法之範圍內,被告並未違反工作規則。
 ㈣原告舉證之錄音光碟均在當事人不知情下所錄,其有目的而 為的錄音,是否有在言談中言語引導,也是存疑;另譯文內 容是否有截斷,亦不得而知。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經派駐至臺北市安樂大廈 擔任總幹事一職,每月工資37,000元;被告與安樂大廈管理 委員會於109年7月31日終止合約,改由大展公司管理。 ㈡被告曾寄發證1、證2及證3等函文,該等函文原告均有收受。 其中證3解僱通知函,原告已於109年8月14日收受(見本院 卷第264、266頁)。
 ㈢被告已給付原告10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解僱、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及拒絕原告請特別休假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經其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 ,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4,667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給付資遣費37,000元,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 給付終止契約前8月份5日工資6,167元等語,均為被告否認 ,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給付預告工資24,667元,有 無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 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未於該條所定期限前預告,雇主始有 給付預告工資之義務。若勞動契約係經勞、雇雙方合意終止 ,或係勞工自願離職,勞工無得請求預告工資。至於勞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單方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該 終止行為既係由勞工單方決定終止時間並行使終止權,與雇 主預告終止之性質本不相同,參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既僅 規定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並未規定得準用第16條規定, 顯係有意省略或排除,故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 規定單方終止契約時,勞工並無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之 權利。職是,本件縱原告以上揭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終止契約合法,原告亦無得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 求給付任何預告工資。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4,667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37,000元 ,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109年8月份工資6,167元, 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須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勞工依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時,雇主方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 遣費。準此,若係勞、雇雙方合意終止,或勞工自願離職, 或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單方終止僱傭契約,勞工無請求 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⒉依據兩造訴訟中之主張及陳述,此項爭點所應審究者為:兩 造間之契約何時、因何而終止?經查:
 ⑴被告抗辯該公司與安樂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9年7月31日終止 服務契約,乃於109年7月30日指派經理李萬順攜109年7月30 日寶管(109)字第109073001號函(即證1)前往社區向派 駐該社區之總幹事即原告,暨其他保全人員通知所有人員調 回總公司待命,或留在原社區繼續服務,簽署離職書自被告 公司離職,因原告拒收,改以信函寄送等情,業據提出前揭 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據證人李萬順於本院作 證:當天我送證1去現場時,有問他們要留在現場,還是接 受調動;如果要留在現場的人,請簽離職書;不留在現場的



,調回總公司,會另行安排。當時大門夜班保全項邦平表示 不接受調動,也不想要留下來,簽了離職單離職。另外兩名 後門保全人員看了文件後告訴我說不想簽,說要等李總幹事 (即原告)的指示。我將證1拿給總幹事看時,他說不想看 ,不理我,就走掉了;報告公司後,公司說用寄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在案。參酌被告提出之前揭證1函文上確實 有訴外人項邦平之簽名,以及證人郭啟聰於本院亦作證:之 前在被告任職,因被告沒有標到安樂大廈物業管理,自109 年8月1日開始在大展公司任職;李萬順經理有來案場兩次, 最後一次是7月31日;李萬順叫我們回公司,並問是否要繼 續留在安樂大廈這個案場;如果不回公司,也不寫離職書, 就會寄存證信函;之後我與原告討論後決定繼續留等語(見 本院卷第312-318頁),足徵證人李萬順前揭證詞非虛,堪 認被告上揭所辯各節,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原告當時擔任被告派駐安樂大廈社區之總幹事,對於被告公 司與該社區將於109年7月31日結束服務契約一事,自當知之 甚詳;在證人郭啟聰與其商議未來去從時,復建議郭啟聰與 自己一起續留原案場,二人並均自109年8月1日與大展公司 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分別留在原案場繼續擔任總幹事、保全 工作等節,除據證人郭啟聰證述如前外,並據證人即大展公 司經理張見任於本院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05-306頁)。 原告既自109年8月1日起與大展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改 為大展公司提供勞務,並向大展公司領取薪資,事實上已無 從於同一時間,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參酌原告自該日起確 實亦未曾為被告提供任何勞務,足認原告自該日起已無與被 告繼續維持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是被告抗辯原告自109年8月 1日起已自動離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已經終止等語, 應屬可採。
 ⑶按勞工通常在經濟上較雇主為弱勢,固法令上較為保障勞工 之權益,但勞工行使權利時,仍應遵守一般之誠信原則,不 可濫用其權利。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 全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109年11月17日提出答辯狀時,抗辯原告在109年8月1日已改 至大展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原告初始完 全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266頁),待證人張見任到庭作證 後,始一改前詞,承認自8月1日起受領大展公司之薪資(見 本院卷第306頁),已有在訴訟中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 又,原告在明知自己已在8月1日改至大展公司任職,可向大 展公司領取109年8月份之全額薪資;其當時確已無意與被告 繼續維持僱傭關係,亦明知自己已無從再為被告提供勞務之



情況下,仍具狀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 被告給付109年8月1日至19日之全部薪資23,433元(見士院 卷第10-12頁),顯有藉由訴訟額外向被告索取109年8月份 薪資之情形;另其在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備妥錄音設備, 於8月5日下午3時許,仍以被告員工之身分自居,返回被告 總公司,向被告提出請休特別休假10日之申請,在被告經理 告知特別休假未休10日將會發給全額工資,以及原告之請假 程序不符規定時,與被告經理發生爭執,再執該秘密錄音所 得資料,作為被告有拒絕勞工請特別休假之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之證據,並進而據以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契約,及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9年8 月份工資,其行使權利已然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可取。 ⑷末按契約一經合法終止即生契約關係消滅之法律效果,自無 從由任何一方當事人再為第二次終止。而承前所述,原告於 109年8月1日與大展公司成立僱傭契約,並為大展公司提供 勞務時起,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則被告其後於109年8 月13日以原告連續曠職解僱,或原告以109年8月12日調解聲 請狀之送達(即109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93頁)通知被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不論其等主 張之事由是否存在,均不能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亦無 從進而援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給付109年8月份工資。五、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24,667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37,000元;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9年8月份工資6,16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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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展大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