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03號
TPDV,109,亡,103,202105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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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趙勤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勤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於民國103年8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趙勤蓀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勤蓀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96 年8月17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在案,迄今仍未尋獲,已屆滿 失蹤人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對其為 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報失蹤人現 尚生存或知其生死,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自96年8月17日起列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業 經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裁定准予對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本院公示催 告公告、網路公告證書在卷可憑。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失蹤 人失蹤時尚未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蹤人失蹤 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 宣告,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失蹤人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03年8月17日已屆滿7年,自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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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